📮 郵政儲金匯兌法

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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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定位與架構 全5章 31條

  • 立法目的(§1)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配合國家政策、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
  • 主管/監督(§2)事務由中華郵政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名稱條文
總則1–13
郵政儲金14–20
郵政匯兌21–25
罰則26–29
附則30–31
三機關記法:主管=交通部;監督=金管會;外匯=中央銀行。罰鍰由金管會處罰,但「外匯」之罰由中央銀行為之(§29)。

郵政儲金之種類 §3(必考)

種類定義重點
存簿儲金儲金簿或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
定期儲金一定時期限制,憑存單或約定方式提取
劃撥儲金以帳戶辦理存、提、匯、撥、轉帳,得申請領用劃撥支票,並得接受他人存款

郵政匯兌之種類 §4

種類定義重點
國內匯兌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支付與國內受款人
國際匯兌委託轉付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國內受款人
郵政禮券中華郵政發行、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無記名有價證券
  • §21:匯兌分票匯、電匯二種;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總則重要規定 §5–§13

  • §5:無/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儲金匯兌事務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 §6:得請取款人出示必要證明確認真偽。
  • §7:儲金匯兌業務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
  • §8儲金匯兌業務及公用物、單據,於中華郵政成立之日起 5 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 §9:辦理儲金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 §10: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 §11非依法院裁判檢察機關書面通知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停止帳戶交易或給付匯款之請求;且對顧客資料應保守秘密
  • §12: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金管會得糾正、命限期改善,並得撤銷決議、停止部分業務、解職停職、其他必要處置(外匯違規由中央銀行停業)。
  • §13: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機構檢查業務財務。

郵政儲金 §14–§20

  • §14:初次存入由郵局按種類發給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 §15憑證或印鑑遺失應辦掛失止付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 §16: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 §18:儲金運用範圍:①轉存中央銀行 ②轉存其他金融機構 ③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 ④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⑤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⑥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辦理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 ⑦其他經核准者。
  • §19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計息設最高存款限額,超過之數不給利息;政府機關、自治團體、公益法人不適用限額。
  • §20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

郵政匯兌 §21–§25

  • §21:分票匯、電匯;除電匯外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 §22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消滅。
  • §23:逾期未兌款,中華郵政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 §24:匯票遺失或毀損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作廢;已兌領者拒絕受理。
  • §25:國際匯兌依萬國郵政聯盟協定或雙邊協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法。

罰則 §26–§29

條文情形罰鍰
§26利率未以年率/未揭示、未建內控稽核、違法停帳或洩密、運用違規、未經央行許可辦外匯等30 萬–150 萬元
§27規避妨礙拒絕檢查、隱匿毀損帳冊、拒答或答復不實、逾期不實提報等50 萬–250 萬元
  • §28: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 §29:罰鍰由金管會處罰;但 §26 第6款(未經許可辦外匯)由中央銀行為之;均應通知交通部;屆期不繳移送強制執行。

互動練習題(自編,共 25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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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考古題(網路彙整・已核對法條,共 26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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