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定位與架構 全5章 31條
- 立法目的(§1)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配合國家政策、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
- 主管/監督(§2)事務由中華郵政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 章 | 名稱 | 條文 |
| 一 | 總則 | 1–13 |
| 二 | 郵政儲金 | 14–20 |
| 三 | 郵政匯兌 | 21–25 |
| 四 | 罰則 | 26–29 |
| 五 | 附則 | 30–31 |
三機關記法:主管=交通部;監督=金管會;外匯=中央銀行。罰鍰由金管會處罰,但「外匯」之罰由中央銀行為之(§29)。
郵政儲金之種類 §3(必考)
| 種類 | 定義重點 |
| 存簿儲金 | 憑儲金簿或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 |
| 定期儲金 | 有一定時期限制,憑存單或約定方式提取 |
| 劃撥儲金 | 以帳戶辦理存、提、匯、撥、轉帳,得申請領用劃撥支票,並得接受他人存款 |
郵政匯兌之種類 §4
| 種類 | 定義重點 |
| 國內匯兌 | 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支付與國內受款人 |
| 國際匯兌 | 委託轉付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國內受款人 |
| 郵政禮券 | 中華郵政發行、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
- §21:匯兌分票匯、電匯二種;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總則重要規定 §5–§13
- §5:無/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儲金匯兌事務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 §6:得請取款人出示必要證明確認真偽。
- §7:儲金匯兌業務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
- §8儲金匯兌業務及公用物、單據,於中華郵政成立之日起 5 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 §9:辦理儲金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 §10: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 §11非依法院裁判、檢察機關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停止帳戶交易或給付匯款之請求;且對顧客資料應保守秘密。
- §12: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金管會得糾正、命限期改善,並得撤銷決議、停止部分業務、解職停職、其他必要處置(外匯違規由中央銀行停業)。
- §13: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機構檢查業務財務。
郵政儲金 §14–§20
- §14:初次存入由郵局按種類發給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 §15憑證或印鑑遺失應辦掛失止付;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 §16: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 §18:儲金運用範圍:①轉存中央銀行 ②轉存其他金融機構 ③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 ④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⑤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⑥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辦理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 ⑦其他經核准者。
- §19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計息設最高存款限額,超過之數不給利息;政府機關、自治團體、公益法人不適用限額。
- §20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
郵政匯兌 §21–§25
- §21:分票匯、電匯;除電匯外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 §22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消滅。
- §23:逾期未兌款,中華郵政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 §24:匯票遺失或毀損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作廢;已兌領者拒絕受理。
- §25:國際匯兌依萬國郵政聯盟協定或雙邊協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法。
罰則 §26–§29
| 條文 | 情形 | 罰鍰 |
| §26 | 利率未以年率/未揭示、未建內控稽核、違法停帳或洩密、運用違規、未經央行許可辦外匯等 | 30 萬–150 萬元 |
| §27 | 規避妨礙拒絕檢查、隱匿毀損帳冊、拒答或答復不實、逾期不實提報等 | 50 萬–250 萬元 |
- §28: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 §29:罰鍰由金管會處罰;但 §26 第6款(未經許可辦外匯)由中央銀行為之;均應通知交通部;屆期不繳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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