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郵政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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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定位與架構 全6章 49條

  • 立法目的(§1)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 主管機關(§2)交通部
  • 中華郵政(§3)交通部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條文
總則1–13
郵費及郵票14–18
郵件遞送及管理19–28
郵件補償29–35
罰則35-1–46
附則47–49

名詞定義 §4(必考)

名詞定義重點
函件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信函寄交特定人/地址傳達訊息之文件;不含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小包寄交特定人/地址,不逾 1 公斤之小件物品
包裹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地址之物品
郵件中華郵政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含函件、包裹、電子方式交寄者)
基礎郵資主管機關核定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遞送文件/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高之系統
口訣:函件六兄弟「信、明、簡、印、盲、小」=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不是函件!

業務範圍與普及服務 §5、§5-1

  • 得經營業務(§5)①遞送郵件 ②儲金 ③匯兌 ④簡易人壽保險 ⑤集郵及相關商品 ⑥郵政資產營運 ⑦經交通部核定受託其他業務或投資。
  • 遞送普及服務(§5-1)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遞送普及服務,範圍:
    • 單件不逾 2 公斤之函件
    • 單件不逾 20 公斤且長寬高合計不逾 150 公分之包裹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執行顯有困難,得公告限制或停辦;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遞送)權 §6(核心考點)

除中華郵政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除外):明信片、郵簡、信函。

信函再分兩類:

交寄人是否屬專營保留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軍事單位一律保留給中華郵政
上述以外之人交寄單件重量 500 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 13 倍基礎郵資 → 保留
  • §6-1:收寄/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標示名稱、商標或識別符號(無收件人名址者免標示)。
  • §7:除中華郵政或經同意者外,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表彰營業。

保護與義務 §8–§13

  • §8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 §9遞送郵件業務及相關公用物、單據免納一切稅捐;郵件航運遇海難不分擔共同海損
  • §10不得開拆他人郵件。例外:足認內裝為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得開拆;不同意得拒收/拒遞。
  • §11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 §1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郵政事務所為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 §13國際郵政公約/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與本法牴觸時,除國際郵件外,適用本法

郵費及郵票 §14–§18

  • §14:專營保留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餘郵件資費中華郵政自訂;應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 §16:郵費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郵票/特製郵簡式樣價格由中華郵政擬訂,報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 §17郵票廢止應於1 個月前公告並停售;持有人自廢止日起6 個月內得換新票。
  • §18: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

郵件遞送及管理 §19–§28

  • §22:按表面收件人地址投遞;無法投遞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招領揭示,相當時期無人領取得處分。
  • §23:收件人 2 人以上得向其中任一人投遞;爭議經聲明且已起訴者依判決/結果投遞。
  • §24:地面層以外樓層投遞方式(管理員代收/受信設備)。
  • §25:得請收件人出示必要證明確認真偽。
  • §26: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有輔助載運郵件之責。
  • §27:郵政服務人員遞送時有優先通行權
  • §28:主管機關得(會同警察)攜證進入違法場所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

郵件補償 §29–§35(必考)

得請求補償(§29)

  • 包裹、快捷、報值、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 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一部不賠)。
  • 限時、快捷郵件遞送延誤,且為中華郵政過失所致。
  • 掛號郵件未依公告處理規定遞送。
  • 原則由寄件人請求;符合條件者收件人得行使(授權/一部毀損保留求償)。

不得請求補償(§31):性質或瑕疵、天災不可抗力(保價郵件以「戰事」為限)、外國境內依該國法規不負責、禁寄物品、未妥封裝經告知未改善、收件人無異議接受。

補償時效三數字: 發現原郵件 → 受領人收到通知 3 個月內退還補償金請領(§33); 補償請求權自交寄日起 6 個月不行使消滅(§34); 補償金確定後請求權自收到通知日起 5 年不行使消滅(§35)。

罰則重點 §35-1–§45

條文行為處罰
§35-1以竊取、毀壞等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功能1–7 年;得併科 1,000 萬以下罰金(危害國安加重)
§35-2入侵、干擾、變更郵政核心資通系統電磁紀錄1–7 年;得併科 1,000 萬以下罰金
§36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回信郵票券等符誌6 月–5 年;併科 3 萬以下罰金
§38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或窺視內容拘役或 9 萬元以下罰金
§39誤收他人郵件故意不返還2 千–1 萬元罰鍰
§40違反 §6 專營權20 萬–100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得按次處罰

附則:§47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與外國/國際郵政組織談判簽署協定;§48 郵件種類、處理、補償等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互動練習題(自編,共 25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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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考古題(網路彙整・已核對法條,共 7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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