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1|時效與期間(筆記裡出現最多次)
① 郵件補償的「三個時效」郵政法 §33~§35
| 權利 | 期間 | 起算點 |
| 補償請求權 | 6 個月 | 自郵件「交寄之日」起 |
| 補償金請求權 | 5 年 | 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 |
| 補償後找到原郵件,退還補償金 | 3 個月 | 自受領補償者「收到通知之日」起 |
- 遺失或被竊後,6 個月內曾向中華郵政「查詢」該郵件者 → 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 查詢期限(處理規則 §60):國內、國際郵件均自交寄之次日起算 6 個月;逾期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
- 應補償者,至遲自查詢次日起 3 個月內支付。
注意起算點的陷阱:補償請求權從「交寄之日」起算;查詢期限從「交寄之次日」起算。考題最愛在這一個字上動手腳。
② 全部期間一次比對
| 事項 | 期間 | 依據 |
| 郵件補償請求權 | 6 個月(交寄之日) | 郵政法 |
| 掛號郵件查詢期限 | 6 個月(交寄次日) | 處理規則 §60 |
| 廢止之郵票換新票 | 6 個月(自廢止日);且應1 個月前公告 | 郵政法 |
| 支付補償金(至遲) | 3 個月(查詢次日) | 處理規則 |
| 退還補償金、請求交付原郵件 | 3 個月(收到通知日) | 郵政法 |
| 補償金請求權 | 5 年(收到通知日) | 郵政法 |
| 郵政匯票兌領請求權 | 3 年(自發票日) | 儲匯法 §22 |
| 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後補付郵資領回 | 15 日(通知之次日) | 處理規則 |
| 無法投遞郵件招領揭示 | 1 個月,屆期為無著郵件 | 處理規則 |
| 壽險:續期保費未交 → 催告 | 逾 1 個月未交,保險人應於 10 日內催告 | 壽險法 §13 |
| 壽險:寬限期間 | 3 個月(自當期繳費日起算) | 壽險法 §13 |
| 壽險:停效後申請復效 | 2 年內 | 壽險法 §14 |
| 壽險:解除權 | 知有原因後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壽險法 §16 |
| 壽險:訂約/復效至事故發生滿 2 年 | 2 年,即有原因亦不得解除 | 壽險法 §16 |
| 壽險:契約所生權利 | 5 年(自得請求之日) | 壽險法 |
| 儲匯業務免稅 | 公司成立之日起 5 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 儲匯法 |
兩個「5 年」別搞混:郵件補償金請求權 5 年(收到通知起);壽險契約所生權利也是 5 年(得請求之日起)。而匯票是唯一的 3 年。
分類 2|郵件補償
① 誰、什麼郵件可以請求郵政法 §29
寄件人得請求補償
- 包裹、快捷、報值、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毀損。
- 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注意:掛號只賠「全部」且不含毀損)。
- 限時、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過失所致。
- 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收件人得請求補償
- 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 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記法:「包、快、報、保」全都賠(遺失/被竊/毀損、全部或一部);「掛號」只賠全部遺失或被竊。
② 不得請求補償的 6 大免責事由郵政法 §31
-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
-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
-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
- 五、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
-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
筆記裡自己標的兩個反面重點:
1. 「保價郵件」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損失 → 仍得請求補償(保價的免責只限「戰事」,其他都要賠)。
2. 郵件未妥為封裝,但郵局並未告知寄件人改善 → 仍得請求補償(「經告知仍未改善」是要件)。
③ 不以毀損或損失論
-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但原因出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 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④ 補償金額(國內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處理規則 §65
| 單件以重量計費 | 補償上限 |
| 5 公斤以下 | 不逾 575 元 |
| 超過 5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 | 不逾 865 元 |
| 超過 10 公斤 | 不逾 1,155 元 |
數字記法:575 → 865 → 1155,差額分別是 290 與 290,等距好記。
分類 3|郵件處理與投遞
① 無法投遞怎麼辦
- 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 → 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 15 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依無著郵件處理。
-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者 → 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 1 個月,屆期無人領取即為無著郵件。
-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 → 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一律退回原寄國。
例外(不退回,逕依無著郵件處理):未書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未以寄達國通曉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
② 得不按址投遞之地區
- 一、深山。二、孤島。
- 三、羊腸小道在 2 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 40 件者。
- 五、其他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訂定之特殊區域。
- 另:收件人於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之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該地址郵件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③ 包裹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之情形
-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 五、重量在 3 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④ 已遞交後「不得」交由郵局退回之郵件
-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 二、報值或保價郵件。
- 三、包裹。
改寄 vs 改投:「改寄」=寄到非原投遞局;「改投」=仍在原投遞局轄區內換地址。
⑤ 郵資與郵資證明的核定程序附件照片:各種程序比較
| 類型 | 擬定/設計者 | 報請交通部層轉 | 核定者 |
| 郵政專營權郵件(郵資) | 中華郵政公司 | ✕ | 交通部 |
| 非專營權郵件與其他費用 | 中華郵政公司 | ✕ | ✕(公司自訂) |
| 郵票 | 中華郵政公司 | ✓ | 行政院 |
| 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 | 中華郵政公司 | ✓ | 行政院 |
| 特製郵簡 | 中華郵政公司 | ✓ | 行政院 |
| 郵票之廢止 | 中華郵政公司 | ✕ | 交通部 |
-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 持有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 6 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換取新票;並應於1 個月前公告。
- 除中華郵政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記法:會「印出來當錢用」的(郵票、含符誌明信片、特製郵簡)→ 行政院核定;其餘(郵資、廢止郵票)→ 交通部。
⑥ 郵政匯票的處理
- 未兌領:逾 3 年未經兌款者,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儲匯法 §23
- 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 匯票業經兌領時,中華郵政應拒絕受理掛失申請。
分類 4|郵政儲金匯兌法
① 立法目的(5 項)
- 鼓勵國民儲蓄 → 促進資本形成 → 配合國家政策 → 增進民眾便利 → 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
口訣:儲、資、政、便、安。(郵政法:普、公、合+公共利益;壽險法:制度、經濟、投保、福祉)
② 儲金三種類
- 存簿儲金:憑郵政儲金簿或依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
- 定期儲金:有一定時期之限制,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 劃撥儲金:得以帳戶辦理存款、提款、匯款、撥款、轉帳、申請領用劃撥支票、接受他人存款。
- 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 憑證或印鑑遺失應辦掛失止付;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 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16
-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超過最高存款限額之數不給利息;利息免一切稅捐。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受限額限制。
免稅範圍別擴大:只有存簿儲金(活存)利息免一切稅捐;定期儲金等其他存款利息仍要依所得稅法課稅。
③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7 款)§18
- 一、轉存中央銀行。
-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 訂定辦法之機關 | 適用事項 |
| 交通部會同金管會+中央銀行 | §18 第 3 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之投資限額與運用管理辦法 §19 存簿儲金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 |
| 交通部會同金管會 | §18 第 4 款(受益憑證、上市櫃股票)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
這是最愛考的陷阱:「存簿儲金最高存款限額」是三個機關(交通部+中央銀行+金管會),不是只有交通部會同金管會。
④ 匯兌業務
- 國內匯兌: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支付」與國內受款人。
- 國際匯兌:委託「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
-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均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 郵政禮券:中華郵政發行、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國內匯兌 4 大業務(實務)
- 入戶匯款:直接匯入受款人郵局存簿或劃撥帳戶,每筆匯費 30 元。
- 郵政跨行通匯:匯入其他銀行帳戶,基本匯費 30 元起,依金額級距調整。
- 郵政匯票:無記名有價證券,匯款人自行掛號寄給受款人,每張最高 50 萬元,匯費 30 元。
- 電傳送現:受款人無帳戶時,郵局傳真通知指定郵局,受款人臨櫃領現,每筆最高 8 萬元。
⑤ 其他總則重點
- 行為能力之擬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郵政法 §12 則是「郵政事務」;簡易人壽保險法無此規定)
- 會計獨立:儲金匯兌業務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
- 免稅:儲匯業務及所用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公司成立之日起 5 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 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 保密義務:非依法院裁判、檢察機關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依第三人請求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顧客資料應保守秘密。
- 接受檢查義務: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業務、財務,或令限期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13
- 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分類 5|簡易人壽保險法
① 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
- 立法目的: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
- 中華郵政經營者 → 交通部主管,並受金管會監督;其他保險業者經營 → 金管會主管。
- 保險種類: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合險;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 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數 → 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超過限額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保費無息退還。
② 契約的停效與復效§13、§14
-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逾 1 個月未交付 → 保險人應於 10 日內催告。
- 自當期繳費日起算 3 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屆滿仍未交付 → 契約效力停止。
- 停效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 停效後,要保人得於 2 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 經同意恢復效力者,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復效題的標準陷阱:不是「同意之日」,也不是只有「繳清保費之日」,而是「繳清保費及其利息之日」。
③ 解除權與終止權
- 解除權(§16):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或復效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 2 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
- 依 §16 解除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 §21 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 終止權(§18):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 被保險人之撤銷同意(§9):被保險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其同意,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 vs 被保險人:考「終止、解約、拿回解約金」→ 認明要保人;考「撤銷投保同意、能不能改受益人」→ 認明被保險人。
口訣:「撤同意 → 通知雙方(保+要)→ 視同要保人終止。」
④ 受益人與保險人免責§20、§22
受益人故意行為(§22)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 → 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 →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保險人免責事由(§20)
- 一、被保險人在契約生效或復效後1 年以內故意自殺。
-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
§21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分流(考試重災區):
• §16、§18 或 §20 第 1、3、4 款 → 保費付足 1 年以上,要保人得申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 §20 第 2 款(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22 受益人故意致死不在 §21 之列——所以「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放在 §22 的題目中就是錯的。
⑤ 保單借款與資金運用
- 保費付足 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單為質,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 借款未清償前,因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所欠本息應於給付金額內扣抵之。(四種情形全部都要扣抵)
- 資金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 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融資,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 30%;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 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 15% 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所生之請求權。
-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 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者,除健康保險外,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滿 15 歲前死亡者,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分類 6|罰則與主管機關
① 主管機關怎麼分
| 題目看到什麼 | 答案 |
| 保險(壽險業務相關辦法) | 交通部會同金管會 |
| 新增業務許可、監理、財報揭露、內控稽核 | 交通部會同金管會 |
| 利率、計息、最高存款限額 | 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金管會 |
| 外匯業務之許可 | 中央銀行 |
| 郵票、含符誌明信片、特製郵簡之核定 | 行政院 |
| 郵資、郵票廢止、郵件處理規則、匯票應記載事項 | 交通部 |
自己整理的口訣:「管銀行的是金管會,管鈔票的是中央銀行。」
• 只是管理郵局怎麼經營金融業務 → 金管會。
• 只要牽涉到錢會變多變少(利率、計息、存款限額) → 中央銀行也要點頭。
② 郵政法:刑事罰
- 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郵資已付符誌: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行使、收集、交付偽造變造之郵政用品: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郵票及郵資符誌塗抹罪(意圖供重複行使,於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之者亦同。
- 妨害郵件秘密罪(無故開拆、隱匿或以其他方法窺視):拘役或 9 萬元以下罰金。
- 郵政服務人員犯上開之罪或刑法 §202、§204 關於郵票之罪 → 加重其刑至 1/2;負輔助載運責任者之服務人員準用。
郵政法 §35-1: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
-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 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 1/2;未遂犯罰之。
③ 郵政法:行政罰鍰(6 種,只有兩個級距)
| 違規行為 | 罰鍰 | 附帶效果 |
| 誤收他人郵件,故意不返還 | 2,000 元~1 萬元 | — |
| 違反專營權(私行遞送郵件) | 20 萬~100 萬元 | 通知立即停止,未停止得按次處罰 |
| 違規使用郵政專用文字、圖形、記號 | 2 萬~10 萬元 | 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按次連續 |
| 違規發行類似郵票票證 | 2 萬~10 萬元 | 按次連續 |
| 規避、妨礙或拒絕行政檢查 | 2 萬~10 萬元 | 按次連續 |
| 負輔助載運責任者無故拒運或故意延誤 | 2 萬~10 萬元 | — |
記法:郵政法的罰鍰只有三種數字——2 千~1 萬(誤收不還,最輕)、2 萬~10 萬(大宗,四種)、20 萬~100 萬(違反專營,最重)。其餘都是刑罰。
④ 儲匯法與壽險法:罰鍰
| 法規 | 情事 | 罰鍰 |
| 儲匯法 §26 |
利率未以年率為準/未揭示;未建立內控稽核;逕依第三人請求停止帳戶或洩漏客戶資料;儲金運用未依 §18 辦法;業務未依 §30 監督管理辦法;未經中央銀行許可辦外匯 |
30 萬~150 萬元 |
| 規避妨礙拒絕檢查;隱匿毀損帳冊;詢問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財報或提報不實 |
50 萬~250 萬元 |
| 簡易人壽保險法 |
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違反本法特定條文、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違規等 |
30 萬~150 萬元,並得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
| 妨礙檢查、隱匿帳冊、答復不實、逾期提報等 | 50 萬~250 萬元 |
| 對安定基金之提撥未依限或拒絕繳付 | 24 萬~120 萬元 |
- 儲匯法罰鍰由金管會處罰;但未經許可辦外匯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均應通知交通部。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中華郵政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內部求償權)。
- 壽險法所定行政處罰由金管會為之,並通知交通部。
- 壽險法 §35:郵局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直接、間接控制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得加重其刑至 1/2,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