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定位與特色 全 43 條
- 立法目的(§1)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
- 主管/監督(§2)中華郵政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受金管會監督;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由金管會主管。
- 保險人(§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
兩大特色(最常考):①§6 對被保險人免施健康檢查;②§12 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與一般保險法不同)。
險種與保險金額 §4、§5
- §4: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 §5: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超過限額部分之契約無效,所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被保險人資格與限制 §6–§9
- §6對被保險人免施健康檢查。
- §7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以未滿 15 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者,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約定於滿 15 歲時始生效;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 §7-1: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及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無效。
- §8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且約定保險金額,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者,契約無效;被保險人得隨時以書面撤銷其同意(視為要保人終止契約)。
- §9:以他人為被保險人,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契約成立、效力與停復效 §10–§14
- §10/§11:同意承保後填發保險單;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生效(預收第一期保費者,溯自預收時起負責)。
- §12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 §13(停效)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1 個月未交付,保險人應於10 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3 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屆滿仍未交付,契約效力停止;停效後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責任。
- §14(復效)停效後要保人得於2 年內申請恢復效力;經同意者溯自繳清應繳保費及利息之日恢復。
據實說明與解除權 §15、§16
- §15:訂約或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減少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事故發生後亦同;能證明與危險無關者除外)。
- §16(除斥期間)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復效至事故發生滿 2 年,即有可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
受益人與契約終止 §17、§18、§22
- §17:要保人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且以死亡為給付事由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18:要保人得隨時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 §22: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傷害者,無請求權;有其他受益人由其平均領受,無其他受益人則作為遺產。
不負給付責任之事由 §20
- 被保險人於契約生效或復效後1 年以內故意自殺。
-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 健康/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墮胎或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傷害失能死亡等。
※ 上列情形保險人仍應依 §21 辦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或給付。
保單借款、代位與時效 §23–§26
- §23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借款。
- §24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 §25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逾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 §26:第三人訂立之契約,其權利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資金、會計與罰則 §27–§40
- §27: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融資,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 30%。
- §28: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
- §29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管會核定,按實收資本總額 15% 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35:背信掏空致中華郵政受損→ 1–7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以下罰金(共同犯加重二分之一;未遂犯罰之)。
- §40:本法所定行政處罰由金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互動練習題(自編,共 25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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