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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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定位與特色 全 43 條

  • 立法目的(§1)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
  • 主管/監督(§2)中華郵政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受金管會監督;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由金管會主管
  • 保險人(§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
兩大特色(最常考):①§6 對被保險人免施健康檢查;②§12 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與一般保險法不同)。

險種與保險金額 §4、§5

  • §4: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 §5: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超過限額部分之契約無效,所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被保險人資格與限制 §6–§9

  • §6對被保險人免施健康檢查
  • §7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以未滿 15 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者,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約定於滿 15 歲時始生效;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 §7-1: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及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無效
  • §8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由第三人訂立且約定保險金額,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者,契約無效;被保險人得隨時以書面撤銷其同意(視為要保人終止契約)。
  • §9:以他人為被保險人,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契約成立、效力與停復效 §10–§14

  • §10/§11:同意承保後填發保險單;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生效(預收第一期保費者,溯自預收時起負責)。
  • §12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 §13(停效)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1 個月未交付,保險人應於10 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3 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屆滿仍未交付,契約效力停止;停效後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責任。
  • §14(復效)停效後要保人得於2 年內申請恢復效力;經同意者溯自繳清應繳保費及利息之日恢復。

據實說明與解除權 §15、§16

  • §15:訂約或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減少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事故發生後亦同;能證明與危險無關者除外)。
  • §16(除斥期間)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復效至事故發生滿 2 年,即有可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

受益人與契約終止 §17、§18、§22

  • §17:要保人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且以死亡為給付事由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18:要保人得隨時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 §22: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傷害者,無請求權;有其他受益人由其平均領受,無其他受益人則作為遺產。

不負給付責任之事由 §20

  • 被保險人於契約生效或復效後1 年以內故意自殺
  •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 健康/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墮胎或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傷害失能死亡等。

※ 上列情形保險人仍應依 §21 辦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或給付。

保單借款、代位與時效 §23–§26

  • §23保險費付足 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借款。
  • §24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 §25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逾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 §26:第三人訂立之契約,其權利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資金、會計與罰則 §27–§40

  • §27: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融資,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 30%
  • §28: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
  • §29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管會核定,按實收資本總額 15% 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35:背信掏空致中華郵政受損→ 1–7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萬以下罰金(共同犯加重二分之一;未遂犯罰之)。
  • §40:本法所定行政處罰由金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互動練習題(自編,共 25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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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考古題(網路彙整・已核對法條,共 43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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