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繼承篇

繼承篇(38 條)

條文重點 + 20 題歷年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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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篇・高頻條文

章節範圍:第一章「遺產繼承人」1138–1146 條;第二章「遺產之繼承」1147–1185 條;第三章「遺囑」1186–1225 條。
第 1138 條1.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2.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3. 二、父母。4. 三、兄弟姊妹。5. 四、祖父母。
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4 條1.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2.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3.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4.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5.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1.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2.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3.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5.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6.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7.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6 條1.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2.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8-1 條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2.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4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6 條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2.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3.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9 條1.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2.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3.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1 條1.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2.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3.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1.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2.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3.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4.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1165 條1.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2.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1.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2.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1.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2.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3.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74 條1.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2.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3.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6 條1.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8 條1.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2.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 1186 條1.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2.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9 條1.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2. 一、自書遺囑。3. 二、公證遺囑。4. 三、密封遺囑。5. 四、代筆遺囑。6.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1.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2.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1.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2.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5 條1.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2.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3.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8 條1.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2. 一、未成年人。3.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4.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6.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20 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3 條1.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2.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3.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4.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5.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6.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歷年考古題(已核對現行民法,共 20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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