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民法首頁 回站首頁 郵局民法補充教材

⚖️ 民法 3 天衝刺計畫

中華郵政職階人員甄試(郵儲業務/房地管理/法務)· 民法為非選擇題(實例申論)

35 個單元 · 2015 分鐘排程 · 306 題互動測驗 · 10 題官方真題全解 · 3 份仿真模擬卷

Day 1 | 民法總則 + 債編總論

07:00–07:30戰略30 分鐘

D1-0 考情戰略:晉升甄試民法概要怎麼考、怎麼答

本教材鎖定 專業職(二)晉升專業職(一) 的〈民法概要〉:60 分鐘、單選 20 題(50 分)+非選擇題(50 分,約 2 題)。選擇題與申論各佔一半,兩邊都不能放掉。

考科結構(晉升甄試)

普通科目:國文(作文 60%+單選 20 題 40%,2 小時)、英文(單選 50 題,1 小時)。
專業科目(二擇一):①郵政法規概要(單選 50 題)②民法概要或資訊系統與分析概要。
民法概要:測驗時間 1 小時;題型為非選擇題 50% + 單選題 20 題 50%(每題 2.5 分)。
總成績=最近 2 年考核平均 30% + 筆試 60%(各科平均)+ 年資 5% + 專業證照 5%。
未達 60 分,或筆試任一科為 0 分,不予錄取。

這個題型結構的三個戰術結論

結論一|選擇題是保命分:20 題 50 分,考的是條文細節與數字(期間、比例、人數、門檻)。這部分投報率最高,本教材的隨堂測驗+3 份模擬卷就是為此設計。
結論二|申論題不必寫得漂亮,要寫得快而準:2 題 50 分、每題只有約 22 分鐘,寫 8~10 行即可。條號+要件+涵攝+結論四件事寫齊就有分。
結論三|零分條款:筆試任一科 0 分即不錄取,所以申論題再不會也一定要寫——把想得到的條號與要件先寫上去。

60 分鐘怎麼分配(進考場前默背這個節奏)

0–12 分鐘:單選 20 題。一題 30 秒,不確定的先圈起來跳過,最後再回頭。
12–34 分鐘:非選第一題。先花 2 分鐘在題目卷上列爭點,再下筆。
34–56 分鐘:非選第二題。
56–60 分鐘:回頭處理跳過的選擇題、檢查題號有無錯位。
切記:申論寫不完比寫不好嚴重得多,時間到就收尾寫「綜上所述」。

答題四段公式(每題照套)

① 爭點:「本題爭點在於……」一句話。
② 法條:「按民法第 ○○ 條規定:『……』」——條號+條文關鍵字。
③ 涵攝:把題目的甲乙丙套進要件,逐一檢查。
④ 結論:「故甲之請求為有理由/無理由。」
有小題(一)(二)就分項標號作答,閱卷者好給分。

命題方向的參考來源

晉升甄試不公開試題,但對外甄試的民法題可直接當猜題——同一個試務單位(台灣金融研訓院)、同一批命題委員。
本教材已收錄 114、112 年對外甄試的 10 題民法真題與完整擬答(Day 3),考點集中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善意取得、共有物分割、僱用人責任、遺產公同共有、租賃——七年不變。

3 天怎麼分配

Day 1(今天):總則+債總——占考點約 45%,最重要。
Day 2:債各+物權——占約 35%,租賃、買賣、共有、善意取得是常客。
Day 3:親屬+繼承+真題實戰——占約 20%,但應繼分、特留分計算幾乎必出,CP 值極高。
每天晚上:做該日的隨堂測驗;第三天晚上:計時寫完 3 份模擬卷。
🔑 選擇 12 分鐘、申論各 22 分鐘、留 4 分鐘檢查|答題:爭點 → 按民法第X條 → 涵攝 → 故……有(無)理由
⚠️ 易錯陷阱
  • 任一科 0 分不錄取——申論題空白是最危險的失分方式,寧可寫錯也要寫滿要件。
  • 選擇題 20 題只佔 50 分,但每題 2.5 分,錯 4 題就掉 10 分;條文中的數字(年限、比例、人數)是最常見的命題點。
  • 對外甄試的申論卷會註明「未附法律依據及理由者,不予計分」,晉升甄試比照辦理,條號一定要寫。
📜 必背條文原文(2 條)
民法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隨堂測驗(1 題・點選項即對答)
【§148】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何種原則之表現?
✅ 正解 (B) §14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07:30–08:45總則75 分鐘

D1-1 權利主體與行為能力(114 年考過!)

114 年郵儲業務甲第一題、112 年專業職(一)第二題、112 年房地管理第三題——連續三卷都考行為能力。這是郵局民法第一名考點。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6)

胎兒 §7:「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通說採法定解除條件說(出生前已取得權利能力,死產則溯及消滅)。
死亡宣告 §8:一般失蹤滿 7 年;80 歲以上滿 3 年;遭遇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9 推定死亡之時(期間最後日終止時)。§11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者,推定同時死亡(→ 影響繼承!)。

行為能力三分法

完全行為能力:滿 18 歲成年(§12,112.1.1 起下修為 18 歲,舊法「已婚未成年人」§13Ⅲ已刪除)。
無行為能力:未滿 7 歲(§13Ⅰ)、受監護宣告之人(§15)→ 意思表示無效(§75),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76)。
限制行為能力: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13Ⅱ)→ §77~§85 一整組。
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有行為能力仍無效(§75 後段)。

限制行為能力人:五種效力(必背)

§77 原則: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例外:純獲法律上利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必允許。
§78 單獨行為(如拋棄、解除、撤銷)未得允許 → 無效。
§79 契約未得允許 → 效力未定,經承認始生效力。
§80 催告:相對人得定 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代確答,逾期視為拒絕承認。
§82 撤回:契約未經承認前,善意相對人得撤回。
§83 詐術: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保護交易安全)。
§84 特定財產:法代允許處分之財產,得自由處分。§85 獨立營業:經允許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最容易被誤解的一塊(§15-1、§15-2)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完全行為能力,「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僅 §15-2 列舉之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①獨資合夥或法人負責人 ②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③訴訟行為 ④和解、調解、調處或簽仲裁契約 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⑥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⑦法院指定之其他行為。
未經同意者,準用 §78~§83(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

法人(速覽)

§26 權利能力範圍(專屬於自然人者除外)、§27 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對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8 法人侵權責任: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與 §188 僱用人責任常一起考)。
類型年齡/狀態單獨行為契約條號
無行為能力未滿 7 歲、受監護宣告無效無效§13Ⅰ、§15、§75
限制行為能力7 歲以上未成年無效效力未定§13Ⅱ、§78、§79
受輔助宣告經法院宣告原則有效;§15-2 事項未經同意→準用§78同左→效力未定§15-1、§15-2
完全行為能力滿 18 歲有效有效§12
🔑 七、十八(歲)|單獨無效、契約未定、詐術有效|受輔助=原則有效、七款例外
⚠️ 易錯陷阱
  • §83「用詐術者其法律行為有效」——很多人誤寫無效,這是送分也是送命題。
  • 受輔助宣告人贈與須輔助人同意(§15-2 第 2 款有「贈與」),但受贈不必;114 年第一題就卡在這裡。
  • 112.1.1 起成年為 18 歲;不要再寫「20 歲」或「已婚未成年人視為成年」。
📜 必背條文原文(22 條)
民法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民法 第 12 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民法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民法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民法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申論爭點框架:【114 年郵儲業務甲・第一題】受輔助宣告人受脅迫贈與名錶,第三人善意取得?
  1. 爭點一:甲之贈與行為效力——甲受輔助宣告,贈與屬 §15-2Ⅰ②「贈與」,須輔助人丁同意;未經同意,準用 §79 → 效力未定;丁不知情亦未承認,該贈與不生效力。
  2. 爭點二:受脅迫之撤銷——縱認贈與有效,甲係受乙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依 §92Ⅰ撤銷(脅迫無「相對人明知」之限制),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114Ⅰ)。撤銷期間 §93:脅迫終止後 1 年內、意思表示後 10 年內。
  3. 爭點三:乙之處分為無權處分——甲之贈與不生效力或經撤銷,乙未取得所有權,乙賣錶予丙屬 §118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4. 爭點四:丙能否善意取得——依 §801、§948,動產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者,受法律保護。惟 §92Ⅱ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脅迫不在此列;且丙明知甲受脅迫,非屬善意,不受 §948 保護。
  5. 結論:丙未取得所有權,甲得依 §767Ⅰ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名錶,其請求為有理由。
📝 隨堂測驗(14 題・點選項即對答)
【§6】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何時、終於何時?
✅ 正解 (B) §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總則題庫)
【§6】下列關於自然人權利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依§7於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死亡宣告僅推定死亡(§9),非權利能力當然消滅。
【§8】依民法第8條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8:一般失蹤滿7年、80歲以上滿3年、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由法院宣告。(108年壽險證照題庫)
【§8】甲 82 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1 日失蹤,其利害關係人最早得於何時聲請死亡宣告?
✅ 正解 (B) §8Ⅱ: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一般為 7 年(Ⅰ),特別災難為終了滿 1 年(Ⅲ)。
【§11】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依民法第11條規定應如何處理?
✅ 正解 (C) §11: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總則題庫)
【§12】依現行民法規定,滿幾歲為成年?
✅ 正解 (B) §12:滿十八歲為成年(112.1.1 施行)。舊法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視為成年」§13Ⅲ已刪除。
【§13】依民法第13條規定,關於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13: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總則題庫)
【§13】甲 6 歲,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 正解 (C) §13Ⅰ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75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76)。
【§15-1】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行為能力為何?
✅ 正解 (D) §15-1、§15-2:受輔助宣告之人本質上仍為有行為能力人,僅就特定重要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100年公務升官等薦任商業行政 民法)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 正解 (C) §15-2Ⅰ列舉須同意之行為含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不動產處分等;但同項但書規定「純獲法律上利益」不在此限,單純受贈屬純獲利益,無須同意。
【§78】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拋棄繼承」,其效力為何?
✅ 正解 (B)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依§78未得允許者無效。契約才是效力未定(§79)。
【§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若相對人於訂約時知其未得允許,則相對人得行使何種權利?
✅ 正解 (C) §79契約效力未定;§80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確答。相對人「知其未得允許」者依§82但書無撤回權,故僅得催告。(101年高考三級 民法)
【§80】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而訂立契約,相對人得如何主張?
✅ 正解 (A) §80Ⅰ: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Ⅱ)。
【§28】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下列何者符合「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正解 (B) §28:「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指依法令章程對外代表法人之人,如清算人。受僱人、律師、配偶均非代表法人之人。(114年臺綜大系統轉學考 民法總則)
08:45–10:00總則75 分鐘

D1-2 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

「此項約定是否有效?」是郵局最愛的問法(112 年專業職(一)第一題:離婚後不得再婚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約定)。

成立要件 vs 生效要件

成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生效: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標的可能確定合法妥當、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

標的違法:§71 與 §72

§71: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學說區分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違反取締規定僅生行政罰,契約仍有效,例: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
§72: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約定離婚後不得再婚→限制婚姻自由,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73: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例:不動產物權移轉須書面 §758Ⅱ;兩願離婚須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並登記 §1050)。
§74 暴利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2 年內聲請)。

意思表示不健全(一):虛偽

§86 單獨虛偽(心中保留):原則有效,但相對人明知者無效。
§87 通謀虛偽: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隱藏行為之規定(例:假買賣真贈與 → 依贈與處理)。

意思表示不健全(二):錯誤與詐欺脅迫

§88 錯誤: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表示者,得撤銷(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為限);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0 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 1 年內。§91 信賴利益賠償:撤銷人對善意相對人負賠償責任。
§92 詐欺脅迫:得撤銷。①第三人詐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②脅迫無此限制。
§92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脅迫則可對抗)。
§93 期間: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

意思表示生效時點(§94、§95)

對話:相對人了解時生效(了解主義)。非對話: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到達主義);撤回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效力(§95Ⅱ)。
§96: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生效。

條件、期限、無權處分

§99: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100 期待權保護。§101 擬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反之視為不成就)。
§118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響)。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148)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申論題結尾常可加一句作為補強論述。
瑕疵類型效果期間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 §87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錯誤 §88得撤銷意思表示後 1 年 §90撤銷人負 §91 賠償
詐欺 §92得撤銷發見後 1 年、10 年 §93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92Ⅱ
脅迫 §92得撤銷脅迫終止後 1 年、10 年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暴利 §74撤銷或減輕法律行為後 1 年—
🔑 詐欺怕善意、脅迫不怕|錯誤 1 年、詐脅 1 年+10 年上限
⚠️ 易錯陷阱
  • 「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有效(僅不得對抗稽徵機關)。112 年第一題(二)的標準答案。
  • 「離婚後不得再婚」——違反 §72 公序良俗(婚姻自由),無效。112 年第一題(一)。
  • §92Ⅱ 只講「詐欺」,寫成「詐欺脅迫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錯了。
📜 必背條文原文(19 條)
民法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民法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民法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法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隨堂測驗(12 題・點選項即對答)
【§71】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其效力如何?
✅ 正解 (C) §7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題庫)
【§72】甲乙約定由乙擔任職業殺手殺害丙並支付報酬,此契約之效力如何?
✅ 正解 (D) §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約定殺人顯背善良風俗,自始無效。(民法總則題庫)
【§74】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而顯失公平者,利害關係人得如何主張?
✅ 正解 (B) §74Ⅰ: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該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 1 年內為之(Ⅱ)。
【§87】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下列關於「善意第三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87 I 但書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所稱善意第三人限於信賴該虛偽表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並取得權利者。(98年高考三級 民法)
【§87】甲、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甲之房屋移轉登記予乙,乙又將該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87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丙受保護。
【§88】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之期間為何?
✅ 正解 (A) §90:§88、§89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注意與詐欺脅迫(§93 發見後1年、10年上限)不同。
【§92】甲因第三人丙之詐欺而向乙為意思表示,甲於何種情形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 正解 (B) §92Ⅰ但書: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如係由第三人所為,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脅迫則無此限制。
【§93】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3條,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幾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幾年不得撤銷?
✅ 正解 (C) §93: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104年台水升任甄試 民法;依法條為準)
【§95】關於意思表示之到達與生效,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95非對話採到達主義,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B錯);發出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效力(C錯);D為§94對話人了解時生效。(110年鐵路/國安特考佐級 法學大意)
【§99】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該條件為:
✅ 正解 (A) §99: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總則題庫)
【§10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其效果為何?
✅ 正解 (B) §101Ⅰ: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反之則視為條件不成就(Ⅱ)。
【§118】下列關於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A) §118 I:無權利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並依§115溯及成立時生效;處分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C錯);僅適用處分行為(D錯)。(105年司律三等 綜合法學二)
10:15–11:15總則60 分鐘

D1-3 代理與無權代理(含表見代理)

郵局櫃台業務天天在處理代理(代領、代辦、授權書),命題者最愛「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

代理的基本結構

§10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顯名主義)。
§104: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效果歸屬本人)。
§105:意思表示瑕疵之有無,以代理人決定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基於本人指示者,就該指示之事項,依本人決之。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106)

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例外:①經本人許諾 ②專為履行債務。違反者:通說認為效力未定(類推 §170),非當然無效。

代理權之限制與消滅

§107: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108: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授權書交還(§109)。

無權代理三兄弟(必考)

§170 契約之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171 相對人撤回權:本人未承認前,善意相對人得撤回。
§110 無權代理人責任: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
§169 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代理 vs 使者 vs 代表

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有意思決定),使者僅傳達(§89 傳達錯誤準用 §88),代表(法人董事 §27)之行為即法人本身之行為,故 §28 侵權亦及於法人。
🔑 無權代理:契約未定(§170)、催告撤回(§170Ⅱ、§171)、代理人賠(§110)、表見負責(§169)
⚠️ 易錯陷阱
  • §110 是損害賠償責任,不是「契約對無權代理人生效」。
  • 表見代理 §169 的效果是「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代理行為當然有效——實務上結果類似,但寫法要精準。
📜 必背條文原文(11 條)
民法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民法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民法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民法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 隨堂測驗(3 題・點選項即對答)
【§106】關於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下列何者非其例外?
✅ 正解 (C) §106但書之例外僅「經本人許諾」及「專履行債務」二者。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代理效力(§104),與§106無關。
【§110】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何種責任?
✅ 正解 (B) §110: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69】關於表見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69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但書)。
11:15–12:05總則50 分鐘

D1-4 消滅時效(郵局最愛的數字題)

「運費 2 年」「租金 5 年」「一般 15 年」——問答題與填充題最好出;侵權行為 §197 的 2 年/10 年幾乎每年在各類考試出現。

三段期間(背熟)

§125 一般 15 年(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26 5 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127 2 年:①旅店、飲食店、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墊款 ②運送費及運送人之墊款 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④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墊款 ⑤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墊款 ⑥前款之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⑧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起算與中斷

§128: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129 中斷事由:①請求 ②承認 ③起訴(並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支付命令、調解、聲請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30: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37: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者,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

效果:抗辯權發生主義

§144Ⅰ: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不消滅,僅生抗辯權)。
§144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145: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擔保物取償(但利息等定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 §145Ⅱ)。
§147: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消滅時效 vs 除斥期間(比較題常客)

時效=請求權、可中斷不完成、發生抗辯權、須當事人主張;除斥期間=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不中斷、期間經過權利本身消滅、法院得依職權審酌。
請求權期間條號
一般請求權15 年§125
利息、租金、退職金等定期給付5 年§126
運費、商品代價、醫師律師報酬2 年§1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知悉後 2 年/行為時起 10 年§197Ⅰ
不當得利15 年§125
物之瑕疵擔保(買賣)通知後 6 個月/交付後 5 年§365
承攬瑕疵修補請求發見後 1 年/交付後 5 年(工作為建築物 10 年)§514、§498、§499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知悉後 2 年/關係消滅後 5 年§1030-1Ⅴ
繼承回復請求權知悉後 2 年/繼承開始後 10 年§1146Ⅱ
🔑 十五為原則、五年定期給付、二年運費商品醫律|侵權 2/10
⚠️ 易錯陷阱
  • 時效完成不是債權消滅,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經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144Ⅱ)。
  • 郵局運送費請求權 2 年(§127②)——郵局情境題最愛。
📜 必背條文原文(10 條)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民法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 隨堂測驗(7 題・點選項即對答)
【§125】下列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 正解 (B) §125: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較短期間者從其規定。借貸物返還無較短規定適用15年;侵權2年/10年、律師報酬2年、住宿費2年。(111年鐵路員級 法學知識)
【§126】下列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
✅ 正解 (B) §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費為2年(§127②)、不當得利15年(§125)、侵權2/10年(§197)。
【§127】郵局對客戶之運送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 正解 (B) §127②:運送費及運送人之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29】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 正解 (A) §129:中斷事由為「請求、承認、起訴」,「債務人逃匿」非法定中斷事由。(104年台電新進僱用 法律常識)
【§130】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請求後多久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正解 (C) §130: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44】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其效果為何?
✅ 正解 (B) §144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Ⅰ)。
【§147】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147: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惟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如承認債務)則為法所允許。
13:00–13:50債總50 分鐘

D1-5 債之發生①:契約的成立

「甲乙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法律規定為何?」(112 房地管理第二題(一))——先定性契約,後面才拿得到分。

要約與承諾

§153: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明示或默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非必要之點未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154Ⅰ: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情形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154Ⅱ 關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之引誘)。
§156 對話要約非立時承諾即失拘束力;§157 非對話要約於可期待承諾達到期間內未承諾即失拘束力;§158 定有承諾期限者逾期失效。
§160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161 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成立。

懸賞廣告與定型化契約

§164 懸賞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之廣告,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採契約說之立法);數人同時完成者共同取得,先後完成者由最先完成之人取得。
§165-1 優等懸賞廣告:經評定為優等之人始有報酬請求權。
§247-1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 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締約上過失與方式

§245-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約而有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 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③其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2 年時效)。
§166: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契約的定性練習(申論第一步)

買賣(§345 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贈與(§406 無償)|租賃(§421 使用收益+租金)|借貸(使用借貸 §464 無償/消費借貸 §474 移轉所有權、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僱傭(§482 供給勞務本身)|承攬(§490 完成一定工作、報酬與工作完成有對價)|委任(§528 處理事務)|寄託(§589 保管物品)|運送(§622 運送物品或旅客而收運費)。
判別重點:重「勞務過程」=僱傭;重「工作結果」=承攬;重「事務處理」=委任。
🔑 陳列=要約,寄目錄=引誘|僱傭看過程、承攬看成果、委任看事務
⚠️ 易錯陷阱
  • 112 年房地管理第二題:客人提供布料尺寸請服飾店做西裝=承攬(§490),不是買賣、不是僱傭。若材料由店家提供則為「製造物供給契約」(通說依當事人重點定性)。
📜 必背條文原文(10 條)
民法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民法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民法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民法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民法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隨堂測驗(5 題・點選項即對答)
【§154】下列何者為要約?
✅ 正解 (D) §154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A、B、C為要約引誘。(96年初等 法學大意)
【§154】下列何者依民法規定「視為要約」?
✅ 正解 (B) §154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之引誘)。
【§161】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於何時契約成立?
✅ 正解 (B) §161Ⅰ: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意思實現)。
【§166】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契約之效力為何?
✅ 正解 (B) §166: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94年身障特考五等 法學大意)
【§247-1】關於定型化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247-1/消保法:審閱期間為30日以內(A錯);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有效(B對);違反誠信/平等互惠係推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無效非一律無效。(114年關務特考四等 法學知識)
13:50–14:40債總50 分鐘

D1-6 債之發生②: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萬用武器:契約無效、撤銷、解除後的返還,全靠 §179;申論題結尾常要寫「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無因管理(§172~§178)

§172 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173 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準用委任 §540~§542)。
§174 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 → 就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責;但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為其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不適用。
§175 緊急管理: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急迫危險而管理者,對因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176 適法管理之效果:管理人得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清償負擔之債務、賠償所受損害。
§177 不適法管理:本人仍得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於所得利益限度內負 §176 義務;Ⅱ 不法管理(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準用之——實務上用來剝奪侵害人之獲利。

不當得利(§179~§183)

§179 要件:①一方受利益 ②他方受損害 ③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④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180 不得請求返還之四種情形:①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②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 ③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④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仍得請求返還)。
§181 返還範圍: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82:①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責任(所受利益不存在抗辯)②惡意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183: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類型化(進階但好用)

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生(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目的不達)→ 由給付關係當事人間請求。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權益型(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取得價金)、費用支出型、求償型。
申論寫法:「乙之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甲得依 §179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範圍依 §181、§182 定之。」
🔑 不當得利四要件:受益、受損、因果、無法律上原因|§182:善意免責、惡意加息
⚠️ 易錯陷阱
  • §180④「不法原因給付」:若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一方(例如被詐騙付款),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
  • 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不存在」才免責,惡意受領人不能主張。
📜 必背條文原文(10 條)
民法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民法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隨堂測驗(4 題・點選項即對答)
【§179】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為:
✅ 正解 (C) §179: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利益,即不當得利。(98年國安特考五等法學大意)
【§180】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下列給付何者仍得請求返還?
✅ 正解 (D) §180:履行道德義務、清償未到期債務、明知無債務而給付、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返還;給付時「不知」無給付義務者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12年南區國稅局約僱 法學緒論)
【§180】下列何種情形,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
✅ 正解 (D) §180④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仍得請求返還。①②③均為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③期前清償不得請求返還)。
【§181】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關於應返還利益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182:善意受領人僅就現存利益返還,已不存在者免責;B係惡意受領人之返還範圍,套用於善意受領人即屬錯誤。(110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14:40–16:10債總90 分鐘

D1-7 債之發生③:侵權行為(含 §188 僱用人責任・112 年真題)

112 年營運職郵儲業務甲第一題整整 25 分:銀行大廳保全打傷客戶,客戶能否向銀行求償?答案的核心正是 §188 與 §189 的區辨。

§184 三個獨立請求權基礎

Ⅰ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護「權利」: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所有權等)。
Ⅰ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保護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權利之利益)。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推定過失,被害人舉證較輕)。

特殊侵權行為(背標題就能得分)

§185 共同侵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責;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87 法定代理人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責。法代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責任(Ⅱ);被害人不能受賠償時,法院得因聲請為衡平賠償(Ⅲ)。
§188 僱用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但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Ⅰ但書)。Ⅱ衡平責任。Ⅲ 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189 定作人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190 動物占有人、§191 工作物所有人、§191-1 商品製造人、§191-2 動力車輛駕駛人、§191-3 危險工作或活動(皆為推定過失,舉證責任倒置)。

§188「執行職務」的判斷(申論拿分關鍵)

實務採客觀說:不以受僱人主觀意思為準,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不論其為職務本身之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等)。
「受僱人」也採廣義:不以有僱傭契約為限,凡事實上受他人選任監督而服勞務者均屬之。

損害賠償的內容

§192 侵害生命:對支出殯葬費、醫療費之人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93 侵害身體健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
§194 生命權之慰撫金: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
§195 人格權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Ⅱ 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96 物之毀損: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97 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Ⅱ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超級好用的補救條文)。
情形誰負責免責可能條號
受僱人執行職務加害僱用人+受僱人連帶選任監督已盡注意§188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加害定作人原則不負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負責§189
未成年人加害(有識別能力)本人+法定代理人連帶監督未疏懈§187Ⅰ、Ⅱ
未成年人加害(無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單獨同上§187Ⅰ後段
法人董事執行職務加害法人+行為人連帶—§28
🔑 184 三支箭:權利/善良風俗/保護他法|188 連帶、189 定作免責|侵權時效 2 年 10 年
⚠️ 易錯陷阱
  • §188 但書的免責抗辯實務上幾乎不被採納,但申論一定要寫出來(表示你知道要件)。
  • §195Ⅱ 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例外是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 §197Ⅱ:時效過了還可以走不當得利,這一句常是加分關鍵。
📜 必背條文原文(14 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民法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申論爭點框架:【112 年營運職郵儲業務甲・第一題】銀行委外保全之員工打傷客戶,客戶可否向銀行求償?(25 分)
  1. 爭點:丁得否依 §188Ⅰ向甲銀行請求損害賠償——關鍵在甲銀行與丙間有無「僱用人/受僱人」關係。
  2. 丙對丁成立侵權行為:丙故意傷害丁之身體,該當 §184Ⅰ前段,應賠償醫藥費 20 萬元(§193Ⅰ)及慰撫金(§195Ⅰ)。
  3. 乙保全公司之責任:丙為乙公司選任監督並派遣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其於執行大廳維安職務時傷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客觀說),乙應依 §188Ⅰ與丙連帶負責,除非能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4. 甲銀行之責任:甲銀行與乙保全公司間為承攬(或委任)關係,非僱傭;丙非甲之受僱人,甲對丙無選任監督關係,故不成立 §188。依 §189 定作人原則不負賠償責任,除非甲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例如指示丙以強制力驅離客戶)。
  5. 但仍須檢討兩點:①若甲銀行對維安工作實際指揮監督,實務上仍可能認丙為甲之事實上受僱人(§188 受僱人採廣義),此時甲應連帶負責。②甲銀行對進入營業場所之客戶負有契約上(存款契約附隨義務)之保護義務,若營業場所安全維護有欠缺,丁得依 §227 不完全給付或 §184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向甲求償。
  6. 結論:原則上丁應向丙及乙保全公司請求;對甲銀行僅於「定作指示有過失」或「甲對丙有實際指揮監督」或「違反營業場所安全保護義務」時,始得求償。
📝 隨堂測驗(10 題・點選項即對答)
【§184】下列關於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184:以「故意或過失」之過失責任原則為基礎,非僅故意責任,故B錯誤。(104年普考財稅/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184】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散布不實訊息,致乙之商業機會喪失(純粹經濟上損失),乙得依何規定請求賠償?
✅ 正解 (B) §184Ⅰ後段保護「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但須以「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要件。
【§185】下列關於連帶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185共同侵權連帶(A對);§189定作人原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故B錯誤。(103年司法官/律師 綜合法學二)
【§187】依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具有下列何種能力為限,始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正解 (D) §187Ⅰ: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始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107年台電新進僱用 法律常識)
【§187】未滿 7 歲之甲打傷同學乙,甲之父母應負何種責任?
✅ 正解 (B) §187Ⅰ後段: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滿7歲一般認無識別能力,故由父母單獨負責;若有識別能力則與行為人連帶負責。
【§188】關於僱用人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188Ⅱ:被害人依前項但書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衡平責任)。
【§191-1】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為何?
✅ 正解 (C) §191-1:商品製造人能證明無過失等情形者不負責任,學說稱推定過失責任(中間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98年關務升官等 法學知識)
【§191-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之責任為何?
✅ 正解 (B) §191-2: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推定過失,舉證責任倒置)。
【§195】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95Ⅱ: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97】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被害人得否另行主張?
✅ 正解 (B) §197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16:10–17:30債總80 分鐘

D1-8 債務不履行、受領遲延與危險負擔(112 年西裝案)

112 年房地管理第二題整題 25 分:客人沒去領西裝,店家失火燒毀,店家還能不能收 2 萬元?考的就是受領遲延 §237 與危險負擔 §267。

歸責事由與履行輔助人

§220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222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224 履行輔助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不履行三態樣

給付不能: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225Ⅰ)→ 免給付義務;Ⅱ 代償請求權(債務人因該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請求讓與)。②可歸責(§226)→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給付遲延:§229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經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231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Ⅱ 遲延中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除非證明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232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得拒絕給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33 金錢之債遲延利息(法定利率 §203 為週年 5%)。
不完全給付 §227: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加害給付),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227-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192~195、§197。§227-2 情事變更原則。

受領遲延(§234~§241)

§234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235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237 責任減輕(超重要):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238 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239 無須返還孳息。§240 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241 拋棄占有(不動產)。

危險負擔(§266、§267)

§266 雙方均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一部不能者,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67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債務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買賣特則 §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的方法與範圍

§213 回復原狀為原則;Ⅲ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214 定期催告後得請求金錢賠償。§215 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16 範圍: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17 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亦同;Ⅲ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218 生計酌減。§218-1 讓與請求權。
🔑 受領遲延三口訣:責任減(§237)、利息停(§238)、費用賠(§240)|危險負擔:266 都不怪→免對待;267 怪債權人→照付扣利益
⚠️ 易錯陷阱
  • 西裝案標準寫法:甲未於約定日受領=受領遲延(§234);其後第三人縱火致西裝滅失,乙無過失,在受領遲延中乙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237),故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225Ⅰ免給付義務;至於價金,因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權人甲(受領遲延)之事由」,依 §267 乙仍得請求 2 萬元(扣除所省費用)。
  • 若答成 §266(雙方不可歸責)→ 乙不能請求 2 萬元,就與標準答案相反。判斷點:受領遲延中之危險移轉。
📜 必背條文原文(20 條)
民法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民法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民法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隨堂測驗(12 題・點選項即對答)
【§216】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216: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消極損害,D顛倒故錯誤。(104年普考財稅/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216】民法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何者?
✅ 正解 (C) §216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17】下列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A) §217Ⅰ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C、D對);A漏列所失利益違反§216Ⅰ故錯誤。(97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 法學知識)
【§222】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A) §222僅禁止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預先免除,依反對解釋輕過失責任得預先免除。(97年司法特考三等 法學知識;依法條核對)
【§224】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負何種責任?
✅ 正解 (B) §224: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25】甲向乙購買A玉珮一塊,約定3天後給付。2天後乙家遭強盜洗劫,玉珮被搶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A) §225Ⅰ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乙免給付義務;§266Ⅰ對待給付亦消滅,故甲乙皆免給付義務。(106年普考財稅/商業行政 民法概要)
【§227】下列何者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的不完全給付?
✅ 正解 (C) §227:C標的物已轉售並移轉所有權屬給付不能(§226),非不完全給付;A、B、D為加害給付。(95年原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229】關於給付遲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229確定期限自屆滿時起負遲延(A對);§230不可歸責不負遲延(B對);§233Ⅲ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故D「僅得請求遲延利息」錯誤。(111年調查特考三等,涵蓋§229/§230/§233)
【§229】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 正解 (C) §229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267】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否請求對待給付?
✅ 正解 (B) §267: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373】買賣契約成立後、標的物交付前,買賣之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無名火)燒毀。價金給付之危險由何人負擔?
✅ 正解 (C) §373: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交付前滅失之危險由出賣人負擔。(103年初等 法學大意)
【§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何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 正解 (B) §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19:00–20:10債總70 分鐘

D1-9 契約解除、同時履行、多數債務人與債之消滅

這一段是「零碎但必考」的分數:解除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連帶債務、抵銷,常以小題(每小題 5~6 分)出現。

契約解除

§254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
§255 定期行為: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256 給付不能解除:債權人於有 §226 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258 方法: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者,全體或向全體為之(解除權不可分)。§259 回復原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金錢附加利息、勞務或使用利益償還價額)。§260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 vs 終止:解除溯及消滅(回復原狀);終止向後失效(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僱傭適用)。

抗辯權

§264 同時履行抗辯: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已為部分給付,依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信者,不得拒絕。
§265 不安抗辯: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745 保證人先訴抗辯權(Day 2 詳述)。

多數債務人

§271 可分之債平均分擔。§272 連帶債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273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74 清償免責之絕對效力;§276Ⅰ 免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Ⅱ 時效完成者準用之。
§280 內部分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平均分擔義務。§281 求償權與代位。
§283~§287 連帶債權。

債之移轉

§294 債權讓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①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 ②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③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
§297 對抗要件: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通知=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299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300 免責的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301(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之消滅

§309 清償;§311 第三人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312 代位權。
§319 代物清償(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債之關係消滅);§320 新債清償(間接給付):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321~§323 抵充順序: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334 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337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得為抵銷。§338 禁止扣押之債不得抵銷。§339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343 免除;§344 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 抵充順序:費→息→本|連帶內部平均分擔|債權讓與通知才能對抗債務人|新債清償舊債不消滅
⚠️ 易錯陷阱
  • §297 通知是「對抗要件」——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經生效,不通知只是不能對債務人主張。
  • §320 新債清償(開支票付貨款):舊債不消滅,與 §319 代物清償(舊債消滅)要分清楚。
  • §339:故意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避免以債抵傷)。
📜 必背條文原文(16 條)
民法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隨堂測驗(12 題・點選項即對答)
【§263】依民法規定,關於契約終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正解 (B) §263準用§258、§260:終止向將來消滅契約效力,不生回復原狀義務(回復原狀為解除之效果§259),故B錯誤。(105年農田水利會 民法及民訴概要)
【§264】下列何項敘述,符合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
✅ 正解 (C) §264同時履行抗辯: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A為§198、B為§266、D為§745先訴抗辯權。(111年關務/身障特考三等 法學知識)
【§264】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一方得如何主張?
✅ 正解 (B) §264Ⅰ: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76】下列何者屬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具有(限制)絕對效力?
✅ 正解 (D) §276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他債務人就該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屬限制絕對效力;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屬相對效力。(100年稅務特考三等 民法)
【§297】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C) §297: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為通知對抗要件,不以債務人書面同意為要件,故C錯誤。(108年金融研訓院授信法規)
【§301】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債務承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301: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債權人生效。A為§300、C違§303Ⅱ、D為§302(債務人或承擔人均得撤銷)。(113年高考三級 法學知識)
【§301】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效力為何?
✅ 正解 (B) §301: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311】依民法規定,有關第三人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C) §311、§312: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並依§312代位(即法定之債權讓與);C將「無利害關係」誤稱故錯誤。(109年金融研訓院授信實務)
【§320】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之效力為何?
✅ 正解 (B) §320: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間接給付)。
【§32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其抵充順序為何?
✅ 正解 (B) §323: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339】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抵銷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339: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保護被害人),題目寫「債權人不得」故錯誤。A為§338、C為§336、D為§340。(103年地特四等 法學知識)
【§339】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得否主張抵銷?
✅ 正解 (B) §339: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20:10–21:00複習50 分鐘

D1-X Day 1 睡前快打:總則+債總 選擇題

睡前用選擇題把白天的條號再刷一次,錯的立刻回上面該段落看。明早起床先看一次昨天的口訣再開始 Day 2。

使用方式

下方的題目是依條號自動彙整的歷屆考古題(含法學大意、初等、特考、金融證照題庫)。做錯的題目把條號抄在紙上,明天早餐時看一次。
🔑 今日必背:7/18 歲、單獨無效契約未定、詐欺怕善意脅迫不怕、15/5/2 年、侵權 2/10、188 連帶 189 免責、237 只負故意重大過失、267 照付
📝 隨堂測驗(10 題・點選項即對答)
【§16】下列關於權利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16: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法人亦有權利能力(§26),非僅自然人享有,故B錯誤。(107年鐵路特考佐級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35】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下列何者聲請破產?
✅ 正解 (A) §35: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聲請致債權人受損害者,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108年原民特考四等 民法概要)
【§56】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得撤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56 I: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相對人為社團法人。內容違法者為無效非撤銷。(107年司律三等 綜合法學二)
【§66】下列何者屬於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
✅ 正解 (B) §66:定著物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非土地成分而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物(如房屋、紀念碑)。野臺戲棚、樣品屋為臨時可拆,蘋果樹屬土地出產物。(108年鐵路特考員級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68】依民法第68條規定,關於從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68: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總則題庫)
【§120】租賃自99年6月1日起租,租期一年。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及第121條,此租賃關係何時終了?
✅ 正解 (D) §120 II、§121 I:始日99/6/1不算入,自99/6/2起算一年,末日100/5/31終止。(101年司法官三等 綜合法學二)
【§203】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何?
✅ 正解 (A) §203: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05】依現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多少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正解 (B) §205(110年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舊法為20%且僅「無請求權」。
【§250】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違約金視為何種性質?
✅ 正解 (B) §250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252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52】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252: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實務認對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適用。(99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民法)

Day 2 | 債編各論 + 物權編

07:00–07:20複習20 分鐘

D2-0 開機複習:Day 1 十句話

睡醒的第一件事是把昨天的骨架叫回來,不是翻新的一頁。

昨天的十句話

① 未滿 7 歲無行為能力、7–18 歲限制行為能力、18 歲成年。
② 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無效(§78)、契約效力未定(§79)、用詐術有效(§83)。
③ 受輔助宣告人原則有完全行為能力,僅 §15-2 七款須輔助人同意。
④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71)、違反公序良俗無效(§72)。
⑤ 詐欺之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92Ⅱ),脅迫則可。
⑥ 無權處分效力未定(§118);無權代理契約效力未定(§170)+代理人賠償(§110)+表見代理(§169)。
⑦ 時效:一般 15、定期給付 5、運費商品 2;侵權 2/10(§197)。
⑧ §184 三支箭;§188 僱用人連帶、§189 定作人原則不負責。
⑨ 受領遲延:責任減(§237)、利息停(§238)、費用賠(§240)。
⑩ 危險負擔:§266 雙方不可歸責→免對待給付;§267 可歸責於債權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 今天的主線:買賣→租賃→勞務→擔保→物權變動→所有權→共有→擔保物權→占有
07:20–08:30債各70 分鐘

D2-1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危險移轉

買賣是債各之王,郵局房地管理類科尤其愛考;瑕疵擔保的「六個月/五年」是標準填充題。

成立與義務

§345: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348 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349 權利瑕疵擔保(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350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物之瑕疵擔保(§354~§366)

§354: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373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55 買受人明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除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外,亦不負責。
§356 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於發見後應即通知,否則視為承認)。§357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359 解約或減價: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360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64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種類物買賣)。
§365 期間(必背):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 §356 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危險與費用(§373、§374、§378)

§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74 買受人請求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378 買賣費用之負擔:契約費用由當事人平均負擔;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特種買賣

§379 買回(5 年內)、§384~§390 試驗買賣、§389~§397 分期付價買賣(§389 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非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1/5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390 解約扣價之限制: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
§398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 瑕疵擔保三效果:解約、減價、損賠|期間:通知後 6 個月、交付後 5 年|危險:交付時移轉(§373)
⚠️ 易錯陷阱
  • §365 的 6 個月是從通知後起算,不是從發見瑕疵起算。
  •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355、§356、§365 的限制全部不適用(買受人受完整保護)。
📜 必背條文原文(10 條)
民法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 隨堂測驗(5 題・點選項即對答)
【§345】買賣契約於何時成立?
✅ 正解 (C) §345Ⅱ: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諾成契約)。
【§355】下列何種情形,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正解 (C) §355: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者出賣人原則不負責,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不在此限,故C仍應負責。(阿摩民法題庫)
【§365】下列權利之性質,何者為形成權?
✅ 正解 (C) §365:減少價金請求權名為請求權實為形成權,受除斥期間拘束;其餘三者為請求權。(103年地特五等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365】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期間為何?
✅ 正解 (A) §365Ⅰ: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356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Ⅱ)。
【§398】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下列何者之規定?
✅ 正解 (A) §398: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地方特考 法學大意)
08:30–09:20債各50 分鐘

D2-2 贈與、使用借貸、消費借貸(郵局貸款情境)

贈與的「撤銷權」與消費借貸的「利率上限」是常見小題;郵局有房貸業務,消費借貸與保證是自然的命題素材。

贈與(§406~§420)

§406 定義: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408 任意撤銷: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Ⅱ 例外: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適用之。
§409 受贈人得請求交付(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者);§410 贈與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416 法定撤銷:受贈人對於贈與人①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內為之;贈與人宥恕者不得撤銷)。
§417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撤銷者,其繼承人得撤銷(6 個月)。§418 窮困抗辯: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履行。

使用借貸(§464~§473)

§464 無償: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要物契約)。
§465-1 使用借貸預約: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除經公證外)。
§466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損害者負賠償責任。§467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者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並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468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469 通常保管費由借用人負擔。

消費借貸(§474~§481)

§474: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要物契約,交付始生效力)。
§475-1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其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時,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477、§478 返還期限: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率管制(跨條):§203 法定利率 5%;§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修正,舊法為 20% 且僅「無請求權」);§206 巧取利益之禁止;§207 複利禁止(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 1 年經催告不償還者,得滾入原本)。
契約有償/無償性質關鍵條文
贈與無償諾成§408 未移轉前得撤銷
使用借貸無償要物§464、§467 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
消費借貸可有償要物§474、§205 利率上限 16%
租賃有償諾成§421、§425 買賣不破租賃
🔑 贈與:未移轉前可反悔(§408)、忘恩負義可撤銷(§416)|借貸:使用借貸還原物、消費借貸還同種類
⚠️ 易錯陷阱
  • §205 現行為 16%(110.7.20 施行),且是「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若寫 20% 或「無請求權」是舊法。
  • 受輔助宣告人為消費借貸、保證須輔助人同意(§15-2Ⅰ②)——郵局放款情境常結合此點。
📜 必背條文原文(7 條)
民法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 第 465-1 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隨堂測驗(3 題・點選項即對答)
【§416】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於何期間內撤銷贈與?
✅ 正解 (B) §416Ⅱ: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宥恕者亦同(§416Ⅱ後段)。
【§474】下列何者為要物契約?
✅ 正解 (C) §474:消費借貸須移轉金錢或代替物所有權始成立,屬要物契約;租賃、僱傭、買賣為諾成契約。(102年台電/中油/台水)
【§474】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為何?
✅ 正解 (B) §474Ⅰ: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要物契約)。
09:20–10:30債各70 分鐘

D2-3 租賃:買賣不破租賃・修繕・終止(112 年真題)

112 年房地管理第四題整題考租賃:買賣不破租賃的定義與例外、修繕責任歸屬、遲付租金達多少可終止。三個小題全部在條文裡。

成立與期限

§421 租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422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449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 20 年者縮短為 20 年(Ⅱ 得更新;Ⅲ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
§450 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不動產之租金以月定者,以曆月終止)。§451 默示更新: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買賣不破租賃(§425)

Ⅰ: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Ⅱ 例外(必背):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426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 §425。§426-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修繕與費用(§429、§430)

§429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430: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432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433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434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始負賠償責任。

租金與終止(§440、§443、§445)

§440Ⅰ: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Ⅱ(必背數字):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Ⅲ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443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違反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445 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455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456 出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租賃四數字:逾 1 年要字據、最長 20 年、公證+5 年(§425Ⅱ)、欠 2 個月房租可終止(§440Ⅱ)
⚠️ 易錯陷阱
  • 112 年真題第三小題:每月租金 5 萬元,遲付總額須達 2 個月租額=新臺幣 10 萬元,且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始得終止(§440Ⅰ、Ⅱ)。
  • §425Ⅱ 的例外要件是「未經公證 且(期限逾 5 年 或 未定期限)」——三個條件的邏輯關係要寫清楚。
  • 修繕原則由出租人負擔(§429Ⅰ),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 必背條文原文(15 條)
民法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民法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法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法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 申論爭點框架:【112 年房地管理・第四題】租賃三小題(買賣不破租賃/修繕/終止門檻)
  1. (一)買賣不破租賃:按 §425Ⅰ,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目的在保障承租人之居住與使用利益。不適用之情形:依 §425Ⅱ,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2. (二)修繕責任:依 §429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甲負擔。甲乙未約定,故 A 屋漏水應由甲修繕;甲不修繕時,乙得依 §430 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3. (三)終止門檻:依 §440Ⅰ、Ⅱ,租賃物為房屋者,須遲付租金總額達 2 個月之租額,並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本題月租 5 萬元,故遲付總額達 新臺幣 10 萬元時,甲得終止租約。
📝 隨堂測驗(8 題・點選項即對答)
【§422】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效力為何?
✅ 正解 (B) §422: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425】關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425)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425Ⅰ:須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中始有適用;Ⅱ排除「未經公證且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106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緒論)
【§425】下列何種租賃契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 正解 (C) §425Ⅱ: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須「未經公證」且「逾5年或未定期限」二要件並具。
【§440】甲將其房屋出租於乙,乙積欠租金。依民法第440條,下列關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440:遲付租金須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付始得終止(Ⅰ);房屋租賃遲付總額非達「二個月」租額不得終止(Ⅱ),故B正確、C誤。(依現行法核對)
【§440】承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於租賃物為房屋時須遲付總額達多少?
✅ 正解 (B) §440Ⅱ: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基地則為 2 年之租額(Ⅲ)。
【§44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之一部轉租於他人,於租賃物為房屋時效力如何?
✅ 正解 (B) §443Ⅰ但書: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違反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Ⅱ)。
【§449】民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關於此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D) §449:逾20年縮短為20年(非無效,A誤);得更新(Ⅱ,B誤);租地建屋不受20年上限(Ⅲ,C誤);僅規範定有期限者。(96年地特三等法制 民法)
【§449】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幾年?
✅ 正解 (B) §449Ⅰ: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Ⅲ)。
10:45–11:45債各60 分鐘

D2-4 僱傭・承攬・委任(三大勞務契約的分界)

112 年房地管理第二題先問「成立何種契約」=承攬;郵局委外、代辦、承攬工程都是命題素材。定性錯,整題全錯。

僱傭(§482~§489)

§482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483-1 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484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487-1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僱用人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488、§489 期限與終止:定有期限者屆滿消滅;未定期限者各得隨時終止;§489 重大事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

承攬(§490~§514)

§490: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492 瑕疵擔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493 修補: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494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49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98、§499 期間: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 1 年(未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起);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延為 5 年;§500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前二條期間延為 5 年/10 年。§514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約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05、§508 危險負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511 定作人終止: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513 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委任(§528~§552)

§528: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529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為勞務契約之補充規定)。
§535 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37 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540 報告義務、§541 交付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542 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付利息。
§546 費用償還與代償、§547 報酬縱未約定,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549 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
§550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僱傭承攬委任
給付重點勞務本身工作完成事務處理
報酬必要必要§547 未約定亦可依習慣請求
注意義務依契約完成無瑕疵之工作§535 有償=善良管理人
終止§489 重大事由§511 定作人隨時終止§549 雙方隨時終止
侵權責任§188 僱用人連帶§189 定作人原則不負責視具體監督關係
🔑 僱傭賣時間、承攬賣成果、委任賣專業|承攬瑕疵:修補→解約減酬→損賠;期間 1/5/10 年
⚠️ 易錯陷阱
  • 承攬的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時,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494 但書),只能減少報酬或請求損賠。
  • §189 定作人不負責,是承攬與僱傭在侵權責任上的最大差異——112 年營運職第一題的關鍵。
📜 必背條文原文(14 條)
民法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民法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民法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隨堂測驗(4 題・點選項即對答)
【§490】依民法第490條,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為下列何者?
✅ 正解 (C) §490Ⅰ: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並俟完成後給付報酬。(104年台電新進僱用)
【§490】甲請乙為其興建房屋一棟,約定完工後給付報酬,甲、乙間成立何種契約?
✅ 正解 (B) §490Ⅰ: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在「完成一定工作」。
【§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委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528為定義;§546限「必要費用」及「必要債務」,「有益費用」非當然償還,故B錯誤。(110年地方特考四等 法學知識)
【§549】依民法規定,關於受任人之權利及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A) A正確(§535有償受任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B錯(§545得請求預付);C錯(委任不必然有代理權);D錯(§549Ⅰ任一方得隨時終止)。(106年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11:45–12:30債各45 分鐘

D2-5 寄託、運送與保證(郵局本業條文)

郵局是運送人也是保管人:包裹、掛號、保管箱、儲金。§634 運送人責任與 §739 以下保證是郵局情境題最容易出現的條文。

寄託(§589~§612)

§589: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要物);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590 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92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597 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598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
§602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銀行存款、郵政儲金即屬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606 場所主人責任: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607 飲食店浴堂、§608 貴重物品(客人未將貴重物品告知場所主人並交付保管者,場所主人不負責任)、§611 消滅時效 6 個月。

運送(§622~§666)

§622 運送人定義: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634 運送人責任(通常事變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638 賠償範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639 貴重物品: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640 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648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等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但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有不易發見之毀損短少而於 10 日內通知者除外)。§666 短期時效 1 年。

保證(§739~§756)

§739: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739-1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740 保證債務之範圍(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741 保證人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
§742 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742-1 抵銷抗辯。
§745 先訴(檢索)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746 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三款(現行法):①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②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③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原第 4 款「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已於 110 年修正刪除,勿再引用。)
§749 保證人之代位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751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753-1、§754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756-1 人事保證:約定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應以書面為之;§756-3 期間最長 3 年,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得更新;未定期間者自成立日起有效 3 年。§756-2 賠償限額:以賠償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756-8 時效 2 年。
🔑 郵局三條:§602 儲金=消費寄託、§634 運送人通常事變責任、§639 貴重物品未報明不負責|保證:先訴抗辯(§745)+四款喪失(§746)
⚠️ 易錯陷阱
  • 郵政儲金=消費寄託(§602),存款所有權移轉給郵局,客戶取得的是「返還請求權」(債權)——存款繼承題的前提。
  • 人事保證的賠償限額是「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且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最長 3 年。
📜 必背條文原文(14 條)
民法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民法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 第 742-1 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民法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民法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民法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 隨堂測驗(7 題・點選項即對答)
【§590】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於受有報酬時應盡何種注意義務?
✅ 正解 (B) §590: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634】甲委託乙運送水晶雕塑品一件至丙處。關於運送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634通常事變責任;C正確(§643到達目的地應即通知受貨人);A錯(§635包皮有易見瑕疵不保留者應負責);B錯(§638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D錯(§633原則須等候指示)。(106年普考 民法概要)
【§742】依民法保證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742、§739:A、C、D正確;B錯誤,依§742-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107年鐵路特考員級運輸營業 民法概要)
【§745】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保證人之權利稱為?
✅ 正解 (C) §745: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此為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115年初等 法學大意)
【§746】下列關於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746: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者僅三款(拋棄、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住所變更」之舊第4款已於99年修法刪除,故D錯誤。(103年初等 法學大意)
【§746】下列何者非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法定事由?
✅ 正解 (D) §746 現行法僅三款(拋棄、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原第4款「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已於110年修正刪除。
【§756-1】甲與乙以書面約定,甲於乙之受僱人丙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乙負損害賠償時,由甲代丙負賠償責任。甲乙所訂者為何種契約?
✅ 正解 (B) §756-1:人事保證謂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111年關務/身障特考三等 法學知識)
13:20–14:20物權60 分鐘

D2-6 物權通則與不動產物權變動(§758 是申論起手式)

114 年考共有物裁判分割「何時生效」——答案就在 §759「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點是每年必問。

物權法定與變動

§757 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758 法律行為之變動: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Ⅱ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759 非法律行為之變動: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759-1 登記之公信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761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簡易交付);Ⅱ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得以占有改定(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代交付;Ⅲ 讓與動產物權而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
§762 混同、§763 物權拋棄、§764 物權之消滅(拋棄應向因拋棄而直接受利益之人為之;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拋棄)。

§759「法院之判決」的射程(114 年考點)

實務與通說:§759 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
故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共有物之分割即生效力(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動產交付的四種方式(表)

現實交付、簡易交付(§761Ⅰ但書)、占有改定(§761Ⅱ)、指示交付(§761Ⅲ)——善意取得時,占有改定不足以取得(§948Ⅱ 須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
變動原因生效時點條號
法律行為(買賣、贈與、設定抵押)登記時§758
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1147、§759
強制執行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759
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時§759
法院形成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759
動產讓與交付時(含簡易、占有改定、指示交付)§761
🔑 758 登記生效+書面|759 繼強徵判=登記前已取得,登記後才能處分|761 動產四交付
⚠️ 易錯陷阱
  • §758Ⅱ「應以書面為之」指的是物權行為的書面(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是債權契約。
  • §759 的判決限形成判決;給付判決(如請求移轉登記勝訴)仍須辦畢登記才生效。
📜 必背條文原文(6 條)
民法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 隨堂測驗(8 題・點選項即對答)
【§757】物權除依法律或何者外,不得創設?
✅ 正解 (B) §757: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法定主義,98年修法增列「習慣」)。
【§758】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處所謂「法律行為」,不包括下列何者?
✅ 正解 (A) §758規範「物權行為(處分行為)」須登記生效;訂立贈與契約為「債權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非本條所指。(113年初等 法學大意)
【§758】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要件。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758:本條登記為「設權登記(生效登記)」,非「宣示登記」(宣示登記指§759非因法律行為之變動);Ⅱ並要求應以書面為之。(111年初等 法學大意)
【§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其生效要件為何?
✅ 正解 (B) §758Ⅰ: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759】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情形?
✅ 正解 (C) §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限形成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登記前已取得;「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不在本條之列。(110年地特五等 法學大意)
【§761】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但書「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何種類型之交付方式?
✅ 正解 (A) §761Ⅰ但書:受讓人已先占有動產,僅須讓與合意即生效力,為「簡易交付」。(108年臺鐵營運人員 民法)
【§761】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得以何種方式代交付?
✅ 正解 (B) §761Ⅱ: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改定)。
【§764】下列何者非屬單獨行為?
✅ 正解 (A) §764:物權拋棄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雙方行為),非單獨行為。(110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知識)
14:20–15:30物權70 分鐘

D2-7 所有權・時效取得・添附・善意取得(112 年機車案)

112 年房地管理第一題: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自居所有人繼續占有,機車被偷再賣給善意第三人——考的就是 §962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801、§948、§949 善意取得與盜贓物回復請求。

所有權的內容與保護

§765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767 所有物返還等三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768 動產時效取得: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768-1: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5 年。
§769 不動產時效取得: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770: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 年。
§772 前五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相鄰關係(速記)

§774~§800-1:袋地通行權(§787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支付償金;§789 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生袋地者,只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796 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796-1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798 果實自落於鄰地視為屬於該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799 區分所有建築物。

先占、遺失物、添附

§802 先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803~§807 遺失物(拾得人應通知或報告警察機關;§805Ⅱ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其報酬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 1/10;§805-1 一定情形不得請求報酬;§807 逾 6 個月未經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其物或賣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811 附合(不動產):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812 附合(動產):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813 混合準用。§814 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815、§816:因添附而喪失權利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動產善意取得(§801、§948、§949、§950、§951)

§80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948: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Ⅱ 依 §761Ⅱ(占有改定)為受讓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保護。
§949 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 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Ⅱ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950 例外(有償回復):盜贓遺失物之受讓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或由拍賣而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951 金錢有價證券:盜贓遺失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
🔑 時效取得:動 10/善意 5、不動產 20/善意 10(限未登記)|善意取得:§948 善意無重大過失、占有改定不算|盜贓:2 年可回復、公開場所要付錢、金錢不能追
⚠️ 易錯陷阱
  • 112 年機車案(一):租期屆滿後乙以所有人自居繼續占有=無權占有,但乙仍為占有人,得依 §962 占有物被侵奪時請求返還(占有訴權,1 年除斥期間 §963),故乙得向竊賊丙請求返還。
  • 同案(二):丙將機車賣予善意之丁並交付,丁得依 §801、§948 善意取得所有權;惟機車係盜贓物,依 §949,原占有人乙得自喪失占有時起 2 年內向丁請求回復(若丁係於公開交易場所或商人處買得,依 §950 乙須償還價金)。
  • 不動產時效取得限「未登記」之不動產(§769、§770)。
📜 必背條文原文(16 條)
民法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民法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民法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民法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 隨堂測驗(13 題・點選項即對答)
【§767】下列關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767:違章建築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無§767物上請求權(D錯)。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釋字107、164);§767Ⅱ準用於他物權人。(104年稅務特考四等 民法概要)
【§76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行使何種請求權?
✅ 正解 (A) §767Ⅰ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另有妨害除去(中段)與妨害防止(後段)請求權。
【§769】關於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769、§770: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取得所有權,須完成登記始取得(D錯)。(112年地特四等 法學知識)
【§769】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如何主張?
✅ 正解 (B) §769: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期間縮短為10年(§770)。須為「未登記」之不動產。
【§772】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不動產,其限制為何?
✅ 正解 (D) §772準用§769、§770: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依實務見解不以未登記不動產為限,已登記不動產亦得時效取得地上權。(101年高考三級 民法)
【§796】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D) §796僅適用「房屋本體」之越界且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房屋全部建於鄰地、附屬廚廁或加建部分均不受保護,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拆除。(105年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796】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其效果為何?
✅ 正解 (B) §796Ⅰ: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Ⅱ)。
【§799-1】依民法第799條,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799:區分所有人僅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非專有整棟建築物(B錯);就共同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112年鐵路特考佐級 法學大意)
【§801】下列何種由無權處分人所為之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其受讓人之善意不受法律之保護?
✅ 正解 (C) §801、§948Ⅱ:善意受讓以「現實受讓占有」為要件;占有改定受讓人未現實取得占有,其善意不受保護。(107年台水公司甄試 民法物權)
【§805】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幾分之幾?
✅ 正解 (D) §805Ⅱ: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已由原三分之一修正為十分之一)。(105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新進職員 法學緒論)
【§811】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時,由何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 正解 (B) §811: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106年台水公司甄試 民法物權)
【§814】依民法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而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B) §814:加工物所有權原則屬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者屬「加工人」;受損害之材料所有人依§816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108年地特五等 法學大意)
【§816】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得依關於下列何種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 正解 (B) §816: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102年稅務特考三等 民法)
15:30–16:40物權70 分鐘

D2-8 共有與共有物分割(114 年真題・25 分)

114 年郵儲業務甲第二題整題 25 分:甲乙丙共有 A 地,甲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裁判分割後抵押權跑到哪裡去?答案在 §824-1Ⅱ。

分別共有的基本結構

§817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818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819Ⅰ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Ⅱ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820 管理: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Ⅰ)。Ⅴ 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Ⅴ)。
§821 對第三人之請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822 費用分擔(按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分割(§823、§824)

§823Ⅰ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Ⅱ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有不分割之必要者得逾 5 年但不得逾 30 年)。
§824 分割方法: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或協議後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割)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Ⅲ)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Ⅳ)。
§824Ⅵ 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同一價格)。
§825 擔保責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826 證書保存。

§824-1 分割的效力(114 年答題核心)

Ⅰ: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Ⅱ 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 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Ⅲ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881Ⅰ、Ⅱ 或 §899Ⅰ(物上代位)→ 抵押權(質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之價金或補償金上,權利人得請求給付並得聲請提存。
Ⅳ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金錢補償),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法定抵押權,Ⅴ 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公同共有(§827~§831)

§827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Ⅲ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
§828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829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830 公同關係終止或公同共有物讓與時,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
典型例:遺產(§1151)、合夥財產(§668)、夫妻共同財產制財產。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有,得自由處分(§819Ⅰ)無(§827Ⅲ)
處分共有物全體同意(§819Ⅱ)全體同意(§828Ⅲ)
管理過半數決(§820)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請求分割隨時(§823)存續中不得分割(§829)
例子數人合購土地遺產、合夥財產
🔑 共有:處分要全體、管理過半數、保存可單獨|分割:協議→裁判(原物/變賣/補償/部分維持共有)|抵押權:原則不受影響,三種情形移存(§824-1Ⅱ)
⚠️ 易錯陷阱
  • 114 年答題重點: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生效(§759「法院之判決」=形成判決),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登記前不得處分。
  • 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除非丁有 §824-1Ⅱ 三款情形之一,才移存到甲分得的 A1。
📜 必背條文原文(9 條)
民法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申論爭點框架:【114 年郵儲業務甲・第二題】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後裁判分割,分割何時生效?對抵押權有何影響?(25 分)
  1. 爭點一:裁判分割之生效時點——按 §824Ⅱ,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性質上為形成判決,依 §759,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 A 地之分割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甲、乙、丙各於判決確定時取得 A1、A2、A3 之單獨所有權(§824-1Ⅰ);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759 後段)。
  2. 爭點二:抵押權之歸屬——按 §824-1Ⅱ本文,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故丁之抵押權原則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 A1、A2、A3 三筆土地上,各按甲原應有部分 1/3 之比例存續(成為各筆土地上之抵押權)。
  3. 爭點三:例外移存——依 §824-1Ⅱ但書,如①丁同意分割、②丁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③丁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甲所分得之 A1 上。此時乙、丙所分得之 A2、A3 即不受抵押權負擔。
  4. 爭點四:以金錢補償時——若法院命以金錢補償(§824Ⅲ),於前述但書情形,抵押權移存於甲應得之補償金上(§824-1Ⅲ),丁得請求給付並得聲請提存;又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824-1Ⅳ、Ⅴ)。
  5. 結論: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生效;丁之抵押權原則上不受影響而存續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僅於 §824-1Ⅱ但書三款情形始集中移存於甲分得之 A1。
📝 隨堂測驗(9 題・點選項即對答)
【§819】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列何者無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正解 (D) §819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全體同意;§819Ⅱ之共有物本身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始須全體同意。(111年普考 法學知識)
【§819】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如何為之?
✅ 正解 (B) §819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Ⅰ)。
【§823】依民法第823條,不動產各共有人訂有管理契約並約定不分割期限者,關於該期限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D) §823Ⅱ:約定不分割期限原則不得逾5年;但共有「不動產」且訂有管理契約者不得逾30年,逾30年縮短為30年。(105年台水公司甄試 民法物權)
【§823】共有人約定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限,最長不得逾幾年(一般情形)?
✅ 正解 (B) §823Ⅱ: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者,得逾五年但不得逾三十年。
【§824-1】甲乙丙分別共有A地各三分之一並已登記。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丙請求分割A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824-1Ⅱ但書:抵押權僅於「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已參加分割訴訟、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三情形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僅經通知分割」非上述三者,不生移存效果。(112年司法特考四等 民法概要)
【§824-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上設有抵押權,共有物經裁判分割後,該抵押權之效力為何?
✅ 正解 (B) §824-1Ⅱ本文: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但書三款情形(權利人同意分割、已參加分割訴訟、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827】下列何者非屬公同共有關係?
✅ 正解 (D) §827: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繼承、合夥、祭祀公業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為「分別共有」(§799Ⅳ),非公同共有。(104年稅務特考四等 民法概要)
【§828】下列關於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827Ⅲ、§828、§829: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A、D錯);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B錯);§828Ⅲ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同意(C對)。(109年初等 法學大意)
【§828】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如何為之?
✅ 正解 (B) §828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6:55–18:00物權65 分鐘

D2-9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抵押權是不動產擔保之王,郵局房貸業務必然相關;「抵押權不可分」「物上保證人」「最高限額抵押」是常見小題。

普通抵押權(§860~§881)

§860: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861 擔保範圍: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862 及於從物及從權利;§862-1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863、§864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866: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影響抵押權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867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868 抵押權不可分: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69 債權分割或一部讓與者亦同。
§870 從屬性: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870-1 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
§873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873-1 流抵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並應清算)。
§875 共同抵押、§876 法定地上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於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877 併付拍賣。
§879 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與承受權;§880 抵押權之時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1~§881-17)

§881-1: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881-2 得優先受償之範圍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逾最高限額者為限。§881-12 確定事由(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範圍變更或消滅、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債務人或抵押人受破產宣告等)。§881-15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質權與留置權

§884 動產質權: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885 須移轉占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不得占有改定)。§893 拍賣、§899 物上代位(質物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質權人得就該賠償或利益取償)。
§900 權利質權(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904 以債權為標的物者,應以書面為之;§905~§907 質權人之收取。
§928 留置權: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Ⅱ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之。§929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932 留置權不可分。§936 留置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得拍賣留置物。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標的不動產(§860)動產/權利(§884、§900)動產(§928)
占有不移轉須移轉占有已占有
發生法律行為+登記法律行為+交付法定(牽連關係)
實行聲請法院拍賣(§873)拍賣(§893)定期通知後拍賣(§936)
🔑 抵押不占有、要登記;質權要交付、不可占有改定;留置法定、要牽連|抵押權時效:債權罹於時效後 5 年不實行則消滅(§880)
⚠️ 易錯陷阱
  • §876 法定地上權的要件是「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且「僅以其一設定抵押」,拍賣後始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880 消滅的是抵押權(債權時效完成後 5 年不實行);不要與 §145 混淆(§145 說擔保物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880 是其時間界限)。
📜 必背條文原文(29 條)
民法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民法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民法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民法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法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民法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民法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法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民法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民法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民法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民法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民法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民法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民法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民法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民法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 隨堂測驗(8 題・點選項即對答)
【§860】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物及占有狀態為何?
✅ 正解 (B) §860: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876】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於拍賣時之效果為何?
✅ 正解 (B) §876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法定地上權)。
【§880】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多久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正解 (A) §880: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除斥期間)。(96年地特三等法制 民法)
【§880】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者,抵押權於何時消滅?
✅ 正解 (B) §880: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881-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幾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正解 (A) §881-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擔保範圍。(97年鐵路特考佐級 民法大意)
【§885】動產質權之設定,質權人得否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正解 (B) §885Ⅱ: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即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
【§928】下列何者並非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
✅ 正解 (A) §928:留置權之積極(成立)要件為占有他人動產、債權與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期;「不違反公序良俗」為§930消極(排除)要件,非積極要件。(101年原民特考五等 法學大意)
【§928】留置權之成立,除債權已屆清償期外,尚須具備何要件?
✅ 正解 (A) §928Ⅰ: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
18:00–18:40物權40 分鐘

D2-10 占有(§940~§966)

112 年機車案的第一小題就是純占有題。占有訴權的「1 年」除斥期間是必背數字。

占有的種類與推定

§940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941 間接占有(質權人、承租人、保管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942 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943 權利推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已登記者不適用)。
§944 狀態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為繼續占有。

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之關係(§952~§959)

§952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953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956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954、§955、§957 費用償還(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償還;惡意占有人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占有訴權(§960~§963-1)

§960 自力救濟: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
§962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963 除斥期間: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63-1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者,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 §960、§962 之權利。
§965 共同占有: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 占有訴權:返還、除去、防止(§962)+1 年除斥(§963)|§944 推定: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
⚠️ 易錯陷阱
  • 占有訴權不問占有人有無本權——無權占有人(如租期屆滿仍占有之承租人)被偷了,仍得依 §962 請求返還。這是 112 年真題(一)的核心。
  • §963 是 1 年除斥期間(不是時效),逾期權利消滅。
📜 必背條文原文(13 條)
民法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民法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民法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民法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民法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民法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隨堂測驗(8 題・點選項即對答)
【§941】依民法第941條規定,下列何者為間接占有人?
✅ 正解 (D) §941:地上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等「直接占有」他人之物,而使其占有之人(如出租人、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106年台水公司甄試 民法物權)
【§942】甲將自己M汽車出租給乙,乙將M汽車交給其受僱司機丙保管及駕駛。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B) §941、§942:甲(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乙基於租賃為直接占有人;丙受僱依指示管領為「占有輔助人」(§942),非占有人。(109年一般警察/鐵路特考三等 法學知識)
【§948】下列何種交付方式,受讓人不能主張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
✅ 正解 (C) §948Ⅱ: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761Ⅱ規定(占有改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保護。
【§949】民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規定,依實務見解,所謂「盜贓」不包含下列何者行為奪取之物?
✅ 正解 (C) §949: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喪失占有之物,原占有人得於喪失占有2年內請求回復。詐欺係被害人基於(有瑕疵之)意思交付,非「非基於意思喪失占有」,故非屬盜贓。(103年關務/身障特考四等 法學緒論)
【§949】占有物係盜贓物者,原占有人得於幾年內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正解 (B) §949Ⅰ: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951】盜贓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原占有人得否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
✅ 正解 (B) §951: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
【§962】關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A) §962、§960: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不問善意惡意、有權無權,凡占有被侵奪均得行使,惡意無權占有人亦得主張(A錯);§963一年除斥期間;§965共同占有之相互與對外關係如C、D。(112年地特五等 法學大意)
【§962】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該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為何?
✅ 正解 (A) §963: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除斥期間)。
19:30–20:30複習60 分鐘

D2-X Day 2 睡前快打:債各+物權 選擇題

今天的量最大,用題目把「數字」與「條號」壓進去:6 個月/5 年、2 個月租額、20 年、2/3、1 年除斥。

今日必記數字表

買賣瑕疵:通知後 6 個月、交付後 5 年(§365)|租賃:逾 1 年要字據、最長 20 年、房屋欠租 2 個月得終止|承攬瑕疵:發見後 1 年、建物 5 年、故意 10 年|時效取得:動 10/5、不動產 20/10|盜贓回復 2 年(§949)|占有訴權 1 年(§963)|不分割期限 5 年(§823Ⅱ)|抵押權 §880 5 年。
🔑 睡前默背:758 登記、759 判決、761 交付、801/948 善意、949 盜贓 2 年、824-1 抵押移存
📝 隨堂測驗(15 題・點選項即對答)
【§354】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何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 正解 (B) §354Ⅰ: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356】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怠於為瑕疵之通知,其效果為何?
✅ 正解 (A) §356Ⅱ: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429】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何人負擔?
✅ 正解 (B) §429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494】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且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定作人之權利為何?
✅ 正解 (B) §494但書: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51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否終止承攬契約?
✅ 正解 (B) §51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535】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應盡何種注意義務?
✅ 正解 (B) §535: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65】關於居間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B) §565定義;B正確(§570雙方平均負擔);A錯(§569原則不得請求費用);C錯(§574非經特別授權不得受領給付);D錯(§573婚姻居間報酬無請求權,但契約非無效)。(103年高考三級)
【§573】甲委託乙代為尋覓對象結婚,並承諾事成後給予乙報酬10萬元。關於此婚姻居間契約,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C) §573: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契約本身非無效、亦非不得約定報酬,居間人僅無「請求權」。(112年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602】郵政儲金(存款)之法律性質為何?
✅ 正解 (B) §602Ⅰ: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存款即屬之,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639】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之責任為何?
✅ 正解 (B) §639Ⅰ: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667】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667Ⅱ出資得以勞務信用代之(A錯);§671Ⅲ通常事務得單獨執行(B對);§673推定每人一表決權(C錯);§679執行事務合夥人對外為代表(D錯)。(110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709-5】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下列關於合會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D) §709-5: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故D錯誤;A、B、C依§709-2正確。(113年地方特考四等 法學知識)
【§756-2】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其賠償責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何為限?
✅ 正解 (A) §756-2Ⅱ: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756-3】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幾年?
✅ 正解 (C) §756-3Ⅰ: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Ⅲ)。
【§820】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如何決定?
✅ 正解 (B) §820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簡易修繕等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Ⅴ)。

Day 3 | 親屬 + 繼承 + 實戰

07:00–07:20複習20 分鐘

D3-0 開機複習:Day 2 十句話

最後一天,先把債各與物權的骨架叫回來。

昨天的十句話

① 物之瑕疵擔保:解約/減價/損賠;期間通知後 6 個月、交付後 5 年(§365)。
② 危險自交付時移轉(§373)。
③ 買賣不破租賃(§425Ⅰ);例外=未經公證且逾 5 年或未定期限(§425Ⅱ)。
④ 修繕由出租人負擔(§429Ⅰ);房屋欠租達 2 個月租額經催告得終止(§440Ⅱ)。
⑤ 僱傭看過程、承攬看成果、委任看事務;§188 連帶、§189 定作人免責。
⑥ 郵政儲金=消費寄託(§602);運送人通常事變責任(§634)。
⑦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登記生效(§758)、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形成判決登記前已取得(§759)。
⑧ 善意取得 §801、§948(占有改定不算);盜贓遺失物 2 年內得回復(§949)、公開場所須償價金(§950)、金錢不得回復(§951)。
⑨ 共有:處分要全體(§819Ⅱ)、管理過半數(§820);分割後抵押權原則不受影響,三款情形移存(§824-1Ⅱ)。
⑩ 占有訴權 §962,1 年除斥期間(§963)。
🔑 今天主線:婚姻→夫妻財產→離婚→親子→繼承人→遺產→遺囑→實戰
07:20–08:20親屬60 分鐘

D3-1 婚姻的成立、無效與撤銷

112 年真題第一題(一)就是「約定離婚後不得再婚」是否有效。婚姻章的要件與效果是標準的問答題素材。

親屬的計算(先弄懂再讀後面)

§967 直系血親(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旁系血親(非直系而出於同源)。§968 親等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969 姻親: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是姻親)。§970 姻親親等之計算。§971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婚約(§972~§979-2)

§972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973 男女未滿 17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975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976 婚約解除事由(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滿 1 年、有重大不治之病…)。§977 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978、§979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979-1 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得請求返還。§979-2 上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結婚的要件(112.1.1 新法)

形式要件 §982: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登記婚,97.5.23 施行)。
實質要件:①§980 男女未滿 18 歲者不得結婚(112.1.1 起男女一致為 18 歲,且與成年年齡相同,故舊法 §981 未成年人結婚須法定代理人同意、§990 撤銷權均已刪除)②§983 近親不得結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此項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③§985 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婚姻無效與得撤銷(§988~§997)

§988 無效:①不具備 §982 方式 ②違反 §983 近親 ③違反 §985 重婚(例外: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有效,此時前婚姻自後婚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988-1)。
得撤銷:§995 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知悉後 3 年內)、§996 精神不健全(常態回復後 6 個月內)、§997 因被詐欺或脅迫(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6 個月內)。§998 撤銷不溯及既往。

婚姻的普通效力(§1000~§1003-1)

§1000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冠姓非義務)。§1001 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002 住所(協議定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
§1003 日常家務代理: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003-1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結婚:書面+二證人+登記(§982)|無效三事由:方式、近親、重婚|撤銷三事由:不能人道、精神不健全、詐欺脅迫
⚠️ 易錯陷阱
  • 112.1.1 起:結婚年齡男女均 18 歲,不再有「未成年人結婚須法定代理人同意」(§981、§990 已刪除)。寫舊法會被扣分。
  • 重婚原則無效,但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已消滅者後婚有效(§988③但書、§988-1)——這是最愛考的例外。
  • §1003-1 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夫妻負連帶責任。
📜 必背條文原文(17 條)
民法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民法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民法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民法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民法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 第 973 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 第 980 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民法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民法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990 條
(刪除)
民法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民法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隨堂測驗(13 題・點選項即對答)
【§968】自己與表兄弟姊妹之間,為何種親屬關係?
✅ 正解 (A) §968: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直系血親再數至該血親。己身→父母(1)→祖父母(2,同源)→伯叔姑舅姨(3)→表兄弟姊妹(4),故為旁系血親四親等。(112年台電新進僱用 法律常識)
【§969】我國民法所稱之姻親,包含下列何種組合?①血親之配偶 ②配偶之血親 ③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④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正解 (B) §969:姻親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即①②④。「血親之配偶之血親」(親家)非民法上姻親。(94年升官等委任僑務行政 公民)
【§969】下列何者非民法所稱之姻親?
✅ 正解 (D) §969: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如親家)不是姻親。
【§970】關於親系與親等,自己與「繼母之表兄」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A) §969、§970:繼母為父之配偶(直系姻親),惟「繼母之表兄」屬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逾越§969姻親三類範圍(姻親不及於姻親之血親),故無親屬關係。(110年初等 法學大意)
【§971】姻親關係因下列何種事由而消滅?
✅ 正解 (B) §971: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配偶死亡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
【§973】男女未滿幾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正解 (B) §973: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結婚年齡則為 18 歲(§980)。
【§980】依現行民法規定,男女至少須滿幾歲始得結婚?
✅ 正解 (A) §980現行條文(112.1.1施行):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本題原為舊題(舊法男18女16),依現行法應為A。(102年台電 法律常識,依現行法更正)
【§980】依現行民法規定,男女未滿幾歲者不得結婚?
✅ 正解 (C) §980: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112.1.1 起男女一致為 18 歲,且與成年年齡相同,故舊§981、§990 已刪除)。
【§983】下列何種結婚,非屬近親禁止結婚之規範範圍?
✅ 正解 (A) §983:旁系姻親(前妻之妹)之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再婚不受限;B、C、D之姻親或收養終止後輩分限制仍存續。(111年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983】下列何者非民法禁止結婚之親屬範圍?
✅ 正解 (D) §983Ⅰ:①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②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因收養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除外)③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988】重婚,在現行民法中之效力為何?
✅ 正解 (A) §985禁止重婚,違反者依§988③為無效(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除外)。(95年基層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緒論)
【§988】重婚原則上無效,但於何種情形下後婚仍有效?
✅ 正解 (B) §988③但書: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有效;此時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988-1Ⅰ)。
【§1003-1】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夫妻之責任為何?
✅ 正解 (B) §1003-1Ⅱ: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費用之分擔則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Ⅰ)。
08:20–09:20親屬60 分鐘

D3-2 夫妻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題必考)

§1030-1 的計算是親屬編最常出現的計算型申論;郵局的存款、保單常是分配標的。

法定財產制的基本結構

§1005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1004 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1008 對抗要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1017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Ⅱ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1018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1018-1 自由處分金: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1023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30-1,必背)

要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一方死亡、改用其他財產制)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②慰撫金。
Ⅱ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Ⅳ 一身專屬性: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Ⅴ 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防脫產的三個條文

§1020-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之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得聲請撤銷。§1020-2 撤銷權自知悉時起 6 個月、行為時起 1 年。
§1030-2 追加計算(清償債務):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1030-3 追加計算(處分財產):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Ⅱ 不足清償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以受領為無償或有償而顯不相當者為限)。
§1030-4 計算基準: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追加計算之財產以處分時為準。

計算範例(照這個格式寫)

夫現存婚後財產 800 萬(其中繼承取得 200 萬),婚後債務 100 萬;妻現存婚後財產 300 萬,婚後債務 0。
夫之剩餘=800-200(繼承取得不計)-100=500 萬。
妻之剩餘=300-0=300 萬。
差額=500-300=200 萬 → 平均分配:妻得向夫請求 100 萬元。

約定財產制(速覽)

共同財產制 §1031~§1041: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1031-1 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特有財產者);§1032 管理(由夫妻共同管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分別財產制 §1044~§1048: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1010 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等)。
🔑 剩餘財產: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扣繼承與慰撫金,差額平均分|時效 2 年/5 年|脫產:5 年內處分追加計算(§1030-3)
⚠️ 易錯陷阱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不列入分配——計算題的第一個陷阱。
  • 婚前財產於婚姻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1017Ⅱ)——第二個陷阱。
  • §1030-1 請求權不得繼承(例外: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 必背條文原文(12 條)
民法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民法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民法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民法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民法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隨堂測驗(3 題・點選項即對答)
【§1017】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應如何認定?
✅ 正解 (B) §1017Ⅰ: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Ⅱ)。
【§1030-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項權利稱為:
✅ 正解 (D) §1030-1Ⅰ: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婚後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02年鐵路特考佐級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1030-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下列何種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正解 (C) §1030-1Ⅰ但書: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不列入分配。婚前財產婚後之孳息則視為婚後財產(§1017Ⅱ),應列入。
09:30–10:15親屬45 分鐘

D3-3 離婚: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十款

§1052 十款+Ⅱ項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親屬編出題率最高的條文之一。

兩願離婚(§1049、§1050)

§1049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1050 方式(三要件):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三者缺一,離婚不生效力(§73)。

裁判離婚(§1052Ⅰ 十款)

①重婚 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③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④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⑤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⑥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⑦有不治之惡疾 ⑧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⑨生死不明已逾 3 年 ⑩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 個月確定。
§1052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原則)。

除斥期間與效果

§1053:對於 §1052Ⅰ①②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054:對於 §1052Ⅰ⑥⑩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 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055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Ⅲ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Ⅴ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1055-1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事由: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並得參考社工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1056 損害賠償(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57 贍養費(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1058 各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兩願離婚:書面+二證人+登記|裁判離婚:重、合意性交、虐待×2、遺棄、殺害、惡疾、精神病、生死不明 3 年、徒刑逾 6 月+Ⅱ重大事由
⚠️ 易錯陷阱
  • §1052Ⅱ 但書: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只有他方能請求離婚(有責主義的殘留)。
  • 贍養費 §1057 的要件是「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人無過失。兩願離婚無此適用。
📜 必背條文原文(8 條)
民法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隨堂測驗(5 題・點選項即對答)
【§1050】兩願離婚之要件為何?
✅ 正解 (B) §1050: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三要件缺一不生效力。
【§1052】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之裁判離婚事由?
✅ 正解 (C) §1052Ⅰ⑨:「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始為離婚事由,「逾一年」為陷阱(一年為§976婚約解除標準)。(105年鐵路特考佐級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1052】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何人得請求離婚?
✅ 正解 (B) §1052Ⅱ但書: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原則)。
【§1055】依民法規定,有關離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C) §1055:離婚後親權優先由父母協議,協議不成或不利子女時法院始介入,故D「直接由法院依職權」錯誤;B兩願離婚尚須戶政登記(§1050)始成立;C符合§1052Ⅰ④。(113年普考 法學知識)
【§1057】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B) §1057: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10:15–11:25親屬70 分鐘

D3-4 父母子女:婚生推定、認領、收養、親權

收養的年齡差距(20 歲/16 歲)、婚生否認之訴的期間、認領視為婚生——都是精準的數字題與概念題。

子女之姓氏(§1059)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Ⅴ 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法院得依請求宣告變更。§1059-1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 §1059Ⅱ~Ⅳ)。

婚生子女與否認之訴(§1061~§1065)

§1061 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1062 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181 日以內或第 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1063 婚生推定與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Ⅱ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Ⅲ 期間: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 2 年內為之;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
§1065 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1066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1067 強制認領: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者得向繼承人提起,無繼承人者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現行法無期間限制)。
§1069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1069-1 認領後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負擔準用 §1055、§1055-1、§1055-2。

收養(§1072~§1083-1)

§1073 年齡差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
§1073-1 不得收養之親屬:①直系血親 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1074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例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 年)。§1076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1076-1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有例外)。§1076-2 未滿 7 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079 方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1079-1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1079-3 效力發生時點: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1077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1080 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養子女未滿 7 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養子女應得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081 裁判終止(虐待、遺棄、因故意犯罪受 2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等)。

親權(§1084~§1090)

§1084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1085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註:現行法條文用語為「保護教養」之範圍,實務已朝向禁止體罰)。
§1086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Ⅱ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1087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1088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1089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1090 停止親權: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情形年齡要求條號
一般收養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1073 本文
夫妻共同收養一方 20 歲以上、他方 16 歲以上§1073 但書
收養配偶之子女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1073 但書後段
被收養人未滿 7 歲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1076-2Ⅰ
被收養人 7 歲以上未成年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1076-2Ⅱ
🔑 收養:20/16、書面+法院認可、認可確定溯及契約成立(§1079-3)|否認之訴 2 年/成年後 2 年|受胎期間 181–302 日
⚠️ 易錯陷阱
  •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1065Ⅰ後段)——不必再有認領之意思表示。
  •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無須認領。
  • 收養溯及契約成立時生效,不是溯及出生時(認領才是溯及出生時 §1069)。
📜 必背條文原文(12 條)
民法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民法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 隨堂測驗(8 題・點選項即對答)
【§1059】下列何種身分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
✅ 正解 (A) §1059Ⅰ子女稱姓之約定應以書面;§1007夫妻財產制契約須書面;§1079收養須書面;認領(§1065)為無要式行為。(103年鐵路升資佐級晉員級 法學知識)
【§1063】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1063:受婚生推定者得由夫妻一方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主張「非婚生」者須負舉證責任。(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緒論)
【§1063】婚生否認之訴,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其非婚生者,得於何時提起?
✅ 正解 (B) §1063Ⅲ但書: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則自知悉時起 2 年內。
【§1065】生父承認其與非婚生子女有父子(女)關係之意思表示,稱之為:
✅ 正解 (B) §1065Ⅰ: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90年專技特考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1065】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其效果為何?
✅ 正解 (B) §1065Ⅰ後段: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Ⅱ)。
【§107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間隔,原則上應為幾歲以上?
✅ 正解 (C) §1073Ⅰ: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子女有16歲之例外)。(96年原民特考五等 法學大意)
【§1073】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幾歲以上?
✅ 正解 (A) §1073Ⅱ: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一般收養則須長20歲以上(Ⅰ本文)。
【§1079-3】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其效力自何時發生?
✅ 正解 (C) §1079-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105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緒論)
11:25–12:00親屬35 分鐘

D3-5 監護與扶養

§1101 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須法院許可、§1117 受扶養要件,都是考過的小題。

未成年人之監護(§1091~§1109-2)

§1091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1093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1094 法定監護人順序: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1097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1101 重要財產之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Ⅲ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與輔助(§1110~§1113-1)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1110);§1111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1113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含 §1101)。§1113-1 輔助人準用部分規定。

扶養(§1114~§1121)

§1114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①直系血親相互間 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③兄弟姊妹相互間 ④家長家屬相互間。
§1115 履行義務之順序: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直系血親尊親屬 ③家長 ④兄弟姊妹 ⑤家屬 ⑥子婦、女婿 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1116-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1117 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父母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受扶養)。
§1118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1118-1:受扶養權利者有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
🔑 扶養順序:卑親屬第一、尊親屬第二|夫妻:義務同卑親屬、權利同尊親屬(§1116-1)|父母受扶養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1117Ⅱ)
⚠️ 易錯陷阱
  • §1101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郵局辦理不動產或大額提領時的實務重點。
  • §1117Ⅱ 只排除「無謀生能力」的要件,「不能維持生活」仍須具備。
📜 必背條文原文(8 條)
民法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 隨堂測驗(5 題・點選項即對答)
【§1101】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 正解 (C) §1101Ⅱ①: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04年初等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1101】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未經法院許可者,其效力為何?
✅ 正解 (B) §1101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1115】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為何?
✅ 正解 (B) §1115Ⅰ: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直系血親尊親屬③家長④兄弟姊妹⑤家屬⑥子婦、女婿⑦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1116-1)。
【§1117】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下列何種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 正解 (A) §1117Ⅱ: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96年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知識)
【§1117】下列關於受扶養權利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117Ⅱ: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仍須具備。
13:00–14:10繼承70 分鐘

D3-6 繼承人、應繼分與繼承權之喪失(計算必考)

應繼分計算幾乎是繼承編的保送題;郵局處理存款繼承,題目常結合「誰有權領」「各分多少」。

繼承人的順序(§1138、§1139、§1140)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
§1139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子女優先於孫子女)。
§1140 代位繼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141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之應繼分(§1144,必背)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①與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②與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③與第四順序(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④無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計算範例(三題練手)

例 1:甲死亡,遺產 1,200 萬,遺有配偶乙、子丙、女丁。→ 三人平均,各 400 萬(§1144①)。
例 2:甲死亡,遺產 1,200 萬,遺有配偶乙、父母戊己(無子女)。→ 乙 1/2=600 萬;戊、己各 300 萬(§1144②、§1141)。
例 3:甲死亡,遺產 1,200 萬,遺有配偶乙、子丙;女丁先於甲死亡,丁遺有子庚、辛。→ 丁之應繼分由庚、辛代位繼承(§1140)。本應三人各 400 萬,故乙 400 萬、丙 400 萬、庚辛各 200 萬。

繼承權之喪失(§1145)

五款: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Ⅱ:第②~④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①款與第⑤款不因宥恕而回復;第⑤款本即以被繼承人之表示為要件)。

繼承回復請求權(§1146)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Ⅱ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順序配偶應繼分其餘繼承人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他繼承人平均平均分配剩餘
第二順序(父母)1/2另 1/2 平均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1/2另 1/2 平均
第四順序(祖父母)2/3另 1/3 平均
無 1~4 順序全部—
🔑 配偶應繼分口訣:一平、二三半、四得三分二、都沒有就全拿
⚠️ 易錯陷阱
  • 代位繼承只發生在第一順序(§1140),兄弟姊妹的子女不能代位。
  • 代位繼承的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不發生代位(§1176Ⅴ另有歸屬規定)。
  • §1145Ⅱ 宥恕只能救②③④款。
📜 必背條文原文(6 條)
民法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隨堂測驗(11 題・點選項即對答)
【§1138】甲死亡,遺有配偶乙、父母丙丁,並無子女、孫子女。下列關於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138、§1144:無第一順序時由第二順序父母繼承,配偶恆為繼承人,故乙與丙丁共同繼承。(高普考民法概要常見題)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二順序為何?
✅ 正解 (B) §1138: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各順序共同繼承。
【§1140】關於代位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140:限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拋棄繼承非代位事由。(司法特考/地特常見題)
【§1140】下列何種情形發生代位繼承?
✅ 正解 (A) §1140: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拋棄繼承不生代位(依§1176Ⅴ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原則上如何定之?
✅ 正解 (B) §1141: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初等/鐵路特考常見題)
【§1144】甲死亡,遺有配偶及祖父母,別無其他繼承人。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多少?
✅ 正解 (B) §1144第3款:配偶與第四順序(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初等/國營常見題)
【§1144】甲死亡,遺有配偶乙及父母丙、丁(無子女),遺產 1,200 萬元,乙之應繼分為何?
✅ 正解 (B) §1144②:與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即 600 萬元;丙、丁各 300 萬元。
【§1144】甲死亡,遺有配偶乙及祖父母二人,遺產 900 萬元,乙之應繼分為何?
✅ 正解 (C) §1144③:與第四順序(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即 600 萬元;祖父母二人分 300 萬元,各 150 萬元。
【§1145】下列何者非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 正解 (D) §1145:喪失繼承權事由限故意致死受刑宣告、詐欺脅迫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重大虐待侮辱經表示不得繼承等;單純積欠債務非失權事由。(高普考/司法特考常見題)
【§1145】下列繼承權喪失事由中,何者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
✅ 正解 (C) §1145Ⅱ:第②至④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①款(故意致死受刑之宣告)不因宥恕而回復。
【§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
✅ 正解 (A) §1146Ⅱ: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4:10–15:10繼承60 分鐘

D3-7 遺產之繼承:限定責任、公同共有、歸扣、拋棄(112 年存款案)

112 年營運職第二題:存款人死亡,三名繼承人中只有一人來申請調閱金流明細,郵局該怎麼辦?——答案就是 §1151 公同共有+§828Ⅲ 全體同意。

繼承的開始與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1147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1148Ⅰ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1148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修法後為原則)。
§1148-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為對債權人責任範圍之計算,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分)。

遺產之公同共有與管理(§1151、§1152)

§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1152 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連結 §828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單一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遺產或單獨行使債權。
§1153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限定責任的程序義務(§1156~§1163)

§1156: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1156-1 債權人得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1157 法院依前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其一定期限不得在 3 個月以下。
§1158 公示催告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1159 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1161 繼承人違反 §1158~§1160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162-1、§1162-2 未陳報遺產清冊者之清償順序與責任(違反者對債權人應負賠償,且不得主張 §1148Ⅱ 之限定利益)。
§1163 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三款: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歸扣、扣還與分割(§1164~§1173)

§1164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1165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分割者其禁止效力以 10 年為限。
§1166 胎兒: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1172 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1173 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Ⅱ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Ⅲ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拋棄繼承(§1174~§1176-1)

§1174: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175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1176 應繼分之歸屬:Ⅰ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Ⅱ 第二至四順序中有拋棄者,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Ⅲ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Ⅳ 配偶拋棄者,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Ⅴ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例:子女全部拋棄→由孫子女繼承,非代位繼承)。Ⅵ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均拋棄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Ⅶ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 3 個月內為之。
§1176-1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 遺產=公同共有(§1151)+全體同意(§828Ⅲ)|限定責任 3 個月清冊|拋棄 3 個月書面向法院|歸扣三事由:結婚、分居、營業
⚠️ 易錯陷阱
  • 拋棄繼承是「向法院」以書面為之(不是向其他繼承人或戶政)。
  • 歸扣只限結婚、分居、營業三種贈與;一般的生前贈與不歸扣(但 §1148-1 對債權人另有 2 年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 限定責任已是原則(§1148Ⅱ),但有 §1163 三款情形者不得主張。
📜 必背條文原文(15 條)
民法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民法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民法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申論爭點框架:【112 年營運職郵儲業務甲・第二題】存款人死亡,繼承人之一單獨申請調閱帳戶金流明細,經辦人員應如何處理?(25 分)
  1. 爭點:繼承人之一人得否單獨行使被繼承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相關權利(含調閱交易明細)。
  2. 存款之法律性質:客戶存入款項於郵局/銀行,其性質為 §602 消費寄託,存款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客戶取得返還請求權(債權)。乙死亡後,該債權為遺產之一部。
  3. 繼承之效果:依 §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 §1148Ⅰ,繼承人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丙、丁、戊三人為共同繼承人,依 §1151,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4. 權利行使須全體同意:依 §828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詢、調閱被繼承人帳戶之轉帳及匯款明細,屬對該存款債權權利之行使,非 §820Ⅴ 之保存行為,亦非 §821 分別共有之情形,故丙不得單獨為之。
  5. 經辦人員之處理:①請丙提出全體繼承人(丙、丁、戊)之同意書或由全體共同申請;或②提出經繼承人互推之遺產管理人(§1152)之證明;或③提出法院裁定(如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分割確定判決)等足以證明其有單獨行使權限之文件。④同時應查驗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確認繼承人範圍。⑤在未提出前,應依 §828Ⅲ 婉拒其單獨申請,並說明法律依據;若逕行提供,恐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責任。
  6. 補充:若丙係為保存行為(例如為避免存款被冒領而聲請止付),性質上屬保存行為,解釋上得單獨為之(類推 §820Ⅴ);但查詢金流明細已逾保存行為之範圍。
📝 隨堂測驗(10 題・點選項即對答)
【§1147】依民法規定,繼承因下列何項事由而開始?
✅ 正解 (B) §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初等/鐵路特考常見題)
【§1148】關於現行民法之法定繼承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148Ⅱ:現行法採全面限定(概括)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聲請。(高普考/國營常見題)
【§1148】依現行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之責任為何?
✅ 正解 (B) §1148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修法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
【§1148-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幾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正解 (B) §1148-1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對外計算清償責任)。(高普考/地特常見題)
【§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狀態為何?
✅ 正解 (B) §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權利行使須全體同意(§828Ⅲ)。
【§1156】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期間為何?
✅ 正解 (A) §1156Ⅰ: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Ⅱ)。
【§1173】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下列何種事由受被繼承人贈與,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贈與價額歸入應繼遺產(歸扣)?
✅ 正解 (C) §1173Ⅰ: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歸扣),但被繼承人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者不在此限。(高普考/地特常見題)
【§1173】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下列何種原因受贈與者,應予歸扣?
✅ 正解 (C) §1173Ⅰ: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1174】關於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1174: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高普考/鐵路特考/國營常見題)
【§1174】拋棄繼承應如何為之?
✅ 正解 (A) §1174Ⅱ: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Ⅲ)。
15:20–16:15繼承55 分鐘

D3-8 遺囑與特留分

五種遺囑方式的人數(見證人 2 人/3 人)、見證人資格、特留分比例——是最典型的填充與問答題。

遺囑能力與方式(§1186、§1189)

§1186: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1189 五種方式:①自書遺囑 ②公證遺囑 ③密封遺囑 ④代筆遺囑 ⑤口授遺囑。
§1190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得打字、不得以印章代簽名)
§1191 公證遺囑: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1192 密封遺囑: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1193 密封遺囑不具備 §1192 之方式而具備 §1190 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無效行為之轉換)。
§1194 代筆遺囑:指定 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1195 口授遺囑(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①筆記口授遺囑(指定 2 人以上見證人,由其中一人將意旨據實作成筆記,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②錄音口授遺囑(指定 2 人以上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 3 個月而失其效力。§1197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 3 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見證人資格(§1198)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①未成年人 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③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④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⑤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遺囑之效力、撤回與執行

§1199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1200 附停止條件之遺贈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1201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1202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遺贈為無效。
§1206 受遺贈人得拋棄遺贈(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1209~§1218 遺囑執行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無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1215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職務之執行視為繼承人之代理;§1216 繼承人於執行職務期間不得處分與遺產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1219 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1220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1221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1222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特留分(§1223、§1225,必背)

§1223: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1/2 ②父母 1/2 ③配偶 1/2 ④兄弟姊妹 1/3 ⑤祖父母 1/3。
§1224 特留分由依 §1173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1225 扣減權: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計算範例:甲遺產 1,200 萬,繼承人為配偶乙、子丙、女丁(應繼分各 400 萬)。甲立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給友人 X。→ 乙、丙、丁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 1/2=200 萬,合計 600 萬,得對 X 行使扣減權,X 實得 600 萬。
遺囑方式見證人公證人關鍵條號
自書不需要不需要全文自書+年月日+親自簽名§1190
公證2 人以上需要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1191
密封2 人以上需要簽名密封+封縫簽名§1192
代筆3 人以上不需要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全體簽名§1194
口授2 人以上不需要限生命危急;3 個月失效§1195、§1196
🔑 見證人:代筆 3 人,其餘 2 人|特留分:卑親屬、父母、配偶 1/2;兄弟姊妹、祖父母 1/3|遺囑能力:16 歲
⚠️ 易錯陷阱
  • 未滿 16 歲不得為遺囑;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單獨為遺囑(不需法定代理人允許)。
  • 自書遺囑不能打字、不能用印章代簽名;代筆遺囑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按指印(不能用印章)。
  • 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1198③④)——實務上最常見的無效原因。
  • 特留分被侵害時的救濟是扣減權(形成權),不是主張遺囑無效。
📜 必背條文原文(13 條)
民法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民法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法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隨堂測驗(10 題・點選項即對答)
【§1186】關於遺囑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1186: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高普考/司法特考常見題)
【§1186】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遺囑,其要件為何?
✅ 正解 (B) §1186Ⅱ: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1189】下列何者非民法所定之遺囑法定方式?
✅ 正解 (C) §1189:遺囑方式限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並無「錄影遺囑」。(初等/地特常見題)
【§1190】關於自書遺囑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190: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有增減塗改應註明處所字數另行簽名。(高普考常見題)
【§1190】自書遺囑應具備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 正解 (D) §1190: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得打字,亦不得以印章代簽名。
【§1198】下列何者得為遺囑見證人?
✅ 正解 (D) §1198: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得為見證人。
【§1223】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多少?
✅ 正解 (B) §1223: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祖父母為三分之一。(高普考/地特/國營常見題)
【§1223】下列何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 正解 (D) §1223第4、5款: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三分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則為二分之一。(初等/鐵路特考常見題)
【§122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多少?
✅ 正解 (B) §1223: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祖父母為三分之一。
【§1225】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如何主張?
✅ 正解 (B) §1225: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扣減權為形成權)。
16:15–17:05實戰50 分鐘

D3-9 申論答題模板與郵局情境爭點地圖

最後一天的重點不是再讀新東西,而是把「知道」轉成「寫得出來」。

萬用模板(背這 6 句,任何題都能開頭)

開頭:「本題涉及○○之爭議,茲分述如下:」
引法:「按民法第 ○○ 條規定:『……』」
要件:「依上開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一)……(二)……」
涵攝:「查本題中,甲……,核與上開要件相符/不符。」
次要爭點:「又縱認……,惟依民法第 ○○ 條……,是仍……」
結論:「綜上所述,甲之請求為有理由/無理由。」

郵局情境爭點地圖(考前掃一遍)

① 存款業務 → 消費寄託 §602|存款人死亡=遺產公同共有 §1151+§828Ⅲ 全體同意|受監護宣告人提款 §75、§15;受輔助宣告人 §15-2|代理領款 §103、§169 表見代理|冒領=§184 侵權、§179 不當得利。
② 匯兌/轉帳 → 錯帳=§179 不當得利返還|§320 新債清償|§334 抵銷。
③ 郵件包裹 → 運送 §622、§634 通常事變責任、§638 賠償額、§639 貴重物品未報明不負責、§648 受領無保留責任消滅、§666 1 年時效|運費請求權 §127② 2 年。
④ 保險(簡易人壽) → 要保人與受益人|§1030-1 剩餘財產|受益人先死亡之處理。
⑤ 不動產(房貸/房地管理) → §758 登記生效|§860 抵押權|§866 抵押後租賃|§876 法定地上權|§425 買賣不破租賃|§824-1 分割與抵押權。
⑥ 員工與委外 → §188 僱用人連帶責任|§189 定作人免責|§756-1 人事保證(書面、3 年、當年報酬總額為限)。
⑦ 契約糾紛 → 定型化契約 §247-1|§226/§227 債務不履行|§254 解除|§264 同時履行抗辯。

時間分配(晉升甄試:60 分鐘、單選 20 題+非選 2 題)

0–12 分鐘:單選 20 題,一題 30 秒;不確定的圈起來跳過。
12–34 分鐘:非選第一題(25 分)。先花 2 分鐘列爭點清單再下筆,寫 8~10 行。
34–56 分鐘:非選第二題(25 分)。
56–60 分鐘:回頭補跳過的選擇題、檢查題號。
分項小題(一)(二)務必分段標號作答。寧可條號寫略、要件寫全:要件寫對就有分,條號記錯不致全丟。
時間到就收尾——寫不完比寫不好嚴重,且任一科 0 分即不錄取。

最後 24 小時的取捨

若時間不夠,優先確保:行為能力(§77~§83)、意思表示瑕疵(§88、§92)、無權處分/善意取得(§118、§801、§948、§949)、侵權行為(§184、§188、§189)、債務不履行與危險負擔(§225~§227、§266、§267)、租賃(§425、§429、§440)、共有與分割(§819、§820、§823、§824、§824-1)、繼承人與應繼分(§1138、§1140、§1144)、遺產公同共有(§1151)、特留分(§1223)。
🔑 爭點→按民法第X條→要件→涵攝→結論;每題 20 分鐘、分項標號、要件寫全
17:05–18:35實戰90 分鐘

D3-10 歷屆真題全解(114、112 年五份考卷)

這是全台唯一整理過的郵局民法真題全解。把這五題的擬答抄一遍,比再讀十頁課本有用。

怎麼用這一段

① 先蓋住擬答,自己在紙上寫 5 分鐘架構(爭點+條號)。
② 打開擬答對照:條號有沒有漏、要件有沒有少、結論有沒有反。
③ 把漏掉的條號抄在一張紙上,明天進考場前只看那張紙。
🔑 真題是最好的猜題: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善意取得、共有分割、僱用人責任、遺產公同共有、租賃——七年不變。
114 年 專業職(一)/郵儲業務甲 專業科目(2):民法概要及經濟學概要

專業職(一)/郵儲業務甲

全卷 4 大題各 25 分,第一、二題為民法(共 50 分),第三、四題為經濟學。
總則:受輔助宣告總則:脅迫撤銷物權:善意取得
第一題(25 分(營運職法務類科同題,配 20 分))
甲 80 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贈與其名錶一只給乙,乙又將該錶出賣給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甲之輔助人丁不知甲、乙間之法律行為,並嗣後得知甲受乙脅迫而贈與該錶,丙明知甲受乙脅迫之事,但不知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請問:甲向丙請求返還該錶,是否有理由?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爭點:甲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現占有人丙請求返還名錶?其前提為甲是否仍為所有權人,涉及①甲之贈與行為效力 ②乙之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 ③丙能否善意取得。
  2. 二、甲之贈與行為效力未定:按 §15-2 第 1 項第 2 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者,依同條第 2 項準用 §78 至 §83 之規定,其所訂立之契約效力未定(準用 §79)。本題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贈與名錶予乙屬上開列舉行為,輔助人丁不知情亦未承認,故甲、乙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其物權讓與行為亦同。
  3. 三、縱認贈與有效,甲亦得撤銷:按 §92 第 1 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脅迫之情形,不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要件(與第三人詐欺不同)。甲係受乙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得於脅迫終止後 1 年內、意思表示後 10 年內撤銷之(§93);撤銷後其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114 第 1 項)。
  4. 四、乙之出賣為無權處分:贈與既不生效力或經撤銷,乙自始未取得名錶所有權。乙將該錶出賣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予丙,係就他人之物為處分,屬 §118 第 1 項無權處分,非經有權利人甲承認不生效力。
  5. 五、丙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按 §801、§948 第 1 項,動產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仍取得所有權;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又 §92 第 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脅迫則不在此限,故甲之撤銷得對抗丙。本題丙明知甲係受乙脅迫而為贈與,即知乙之權利來源有瑕疵,難認其為善意;縱其不知甲受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就「脅迫」一事之惡意。故丙不能依 §801、§948 取得所有權。
  6. 六、結論:甲仍為名錶所有權人,丙為無權占有,甲依 §767 第 1 項前段請求丙返還名錶,為有理由。(另甲亦得依 §179 對乙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物權:共有物分割物權:抵押權物權變動 §759
第二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以其應有部分為丁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對丁之新臺幣 300 萬元債務。甲、乙、丙三人協議分割不成,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將 A 地分割為 A1、A2、A3 三筆土地,甲取得 A1,乙取得 A2,丙取得 A3 之單獨所有權。試問:A 地之分割於何時生效?於丁之抵押權有何影響?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應有部分得單獨設定抵押:按 §819 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甲以其應有部分為丁設定普通抵押權,於登記時生效(§758 第 1 項、§860),該抵押權存在於甲之應有部分上。
  2. 二、分割之生效時點:按 §824 第 2 項,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為形成判決。依 §759,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以,A 地之分割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生效力,甲、乙、丙分別於判決確定時取得 A1、A2、A3 之單獨所有權(§824-1 第 1 項);惟於辦畢分割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3. 三、抵押權原則上不受影響:按 §824-1 第 2 項本文,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故丁之抵押權原則上仍按甲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存續於分割後之 A1、A2、A3 三筆土地之上,成為各該土地之抵押權負擔。
  4. 四、例外移存於甲分得部分:依 §824-1 第 2 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 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題如丁曾同意分割、已參加分割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丁之抵押權即集中移存於甲所分得之 A1,乙、丙分得之 A2、A3 不再負擔該抵押權。
  5. 五、以金錢補償時之處理:倘法院係以原物分配並命金錢補償(§824 第 3 項),於前項但書情形,依 §824-1 第 3 項準用 §881 第 1 項、第 2 項或 §899 第 1 項之物上代位規定,抵押權移存於甲應受領之價金或補償金上,丁得請求給付並得聲請法院提存;又依同條第 4 項、第 5 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6. 六、結論:A 地之分割於裁判分割判決確定時生效;丁之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仍存續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僅於 §824-1 第 2 項但書三款情形之一時,始移存於甲所分得之 A1(或其補償金)之上。
112 年 營運職/郵儲業務甲 專業科目(2):民法及經濟學

營運職/郵儲業務甲

全卷 4 大題各 25 分,第一、二題為民法(共 50 分),且明定「未附法律依據及理由者,不予計分」。
債總:侵權行為§188 僱用人責任§189 定作人責任
第一題(25 分)
甲銀行將該銀行大廳安全維護工作,委請乙保全公司負責管理。某日,乙保全公司派員工丙負責執行甲銀行大廳維安工作之際,巧遇丙之情敵丁欲辦理存匯業務,二人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丁因此受重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20 萬元,請問丁可否向甲銀行求償?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爭點:丁得否以甲銀行為 §188 之僱用人,請求其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關鍵在甲銀行與丙間有無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
  2. 二、丙成立侵權行為:丙故意傷害丁之身體、健康,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當 §184 第 1 項前段;丁得請求醫藥費 20 萬元(§193 第 1 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95 第 1 項)。
  3. 三、乙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按 §188 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執行職務」,實務採客觀說,凡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屬之。丙係乙公司選任、監督並派往甲銀行大廳執行維安職務,其於執勤中與客戶鬥毆致人受傷,客觀上與職務之執行具密切關聯,故乙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除非乙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188 第 1 項但書),惟實務上鮮少准許。乙賠償後對丙有求償權(§188 第 3 項)。
  4. 四、甲銀行原則上不負 §188 之責:甲銀行係將大廳安全維護「委請」乙保全公司負責管理,二者間為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丙為乙之受僱人而非甲之受僱人,甲對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又按 §189,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甲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5. 五、甲銀行仍可能負責之三種情形: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189 但書):如甲指示保全人員得以強制力驅離客戶,或明知丙有暴力前科仍指定其執勤。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188 之「受僱人」採廣義,凡客觀上受他人選任、監督而服勞務者均屬之;若甲對丙之勤務內容、時間、方式實際指揮監督,仍可能認丙為甲之受僱人而令甲連帶負責。③契約上保護義務之違反:丁前往辦理存匯業務,與甲間已成立(或將成立)金融服務契約關係,甲對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客戶負有維護安全之附隨義務(保護義務),若其安全維護有欠缺,丁得依 §227 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並依 §227-1 準用 §192 至 §195 請求賠償;亦得主張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 §184 第 2 項請求。
  6. 六、結論:丁應向丙(§184)及乙保全公司(§188)請求連帶賠償 20 萬元及慰撫金。對甲銀行,原則上依 §189 不得求償;惟若甲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對丙有實際指揮監督關係、或違反營業場所之安全保護義務者,丁仍得向甲請求賠償。
繼承:遺產公同共有§1151、§828Ⅲ§602 消費寄託
第二題(25 分)
甲銀行活期存款客戶乙因病死亡,由法定繼承人丙、丁、戊三人共同繼承。該帳戶在尚未更名前,僅由丙一人自行向甲銀行申請提供乙生前關於該帳戶轉帳及匯款金流往來明細。如您是本案經辦人員,應如何處理?(請從民法之觀點說明法律依據及理由)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存款債權之性質:客戶存入款項於金融機構,其法律性質為 §602 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存款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人取得之為返還請求權(債權)。乙之存款債權於其死亡時成為遺產之一部。
  2. 二、繼承之效力:按 §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1148 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丙、丁、戊三人為共同繼承人,共同承受該存款債權。
  3. 三、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須全體同意:按 §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 §828 第 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詢並請求提供被繼承人生前之轉帳、匯款金流明細,係對該存款債權相關權利之行使,且涉及被繼承人之交易隱私,非屬保存行為,亦無 §821(分別共有)之適用,故繼承人之一人不得單獨為之。
  4. 四、經辦人員之具體處理:①婉拒丙單獨之申請,並說明係依 §1151、§828 第 3 項辦理。②請丙補正下列文件之一:全體繼承人(丙、丁、戊)出具之同意書或由全體共同提出申請;經繼承人互推之遺產管理人(§1152)證明;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1215)之裁定;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定判決等足證丙有單獨權限之文件。③一併查驗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確認繼承人範圍有無遺漏(如尚有拋棄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情形)。④告知丙得依稅捐稽徵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任一繼承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清單之途徑(該途徑係依稅法規定辦理,與民法上權利行使不同)。
  5. 五、附帶說明:若丙係為保存遺產之必要(例如發現帳戶遭他人冒領而請求止付),性質上屬保存行為,解釋上得類推 §820 第 5 項由一人單獨為之;但單純調閱金流明細已逾保存行為範圍。又經辦人員若逕行提供,除違反 §828 第 3 項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外,並可能違反金融機構對客戶之保密義務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生 §184 第 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6. 六、結論:應拒絕丙單獨之申請,並請其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提出得單獨行使權利之法定證明文件後,始得提供。
112 年 專業職(一)/房地管理 專業科目(1):民法概要

專業職(一)/房地管理

全卷 4 大題各 25 分,整卷 100 分全考民法,是所有郵局考卷中民法份量最重者。
物權:占有訴權善意取得盜贓物回復
第一題(25 分(10+15))
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出租給乙,租期屆滿後,甲因故未向乙取回該機車,乙遂以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繼續占有,不料該機車於數月後遭丙竊取。(一)乙得否向丙請求返還該機車?(二)若丙將機車賣予善意之第三人丁,並交付該機車予丁,則乙得否請求丁返還?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乙得向丙請求返還(10 分)
  2. 1. 乙非所有權人,租期屆滿後其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自不得依 §767 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
  3. 2. 惟按 §940,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962 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之保護不以占有人有本權為必要,縱為無權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時仍受占有訴權之保護。
  4. 3. 丙竊取機車,係以不法行為侵奪乙之占有,乙得依 §962 前段請求丙返還其占有物;惟該請求權自侵奪之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63)。此外乙亦得依 §960 第 2 項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
  5. 4. 又丙之竊取行為構成 §184 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真正所有權人甲亦得依 §767、§184 向丙請求。
  6. (二)乙原則上仍得請求丁返還,但受 §950 之限制(15 分)
  7. 1. 丁得否善意取得:按 §801、§948 第 1 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但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丁為善意且已受現實交付,形式上具備善意取得之要件。
  8. 2. 盜贓物之特別規定:惟按 §949 第 1 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 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同條第 2 項,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本題機車係遭竊之盜贓物,且條文明定請求權人為「原占有人」,乙為喪失占有之原占有人,故乙得於 2 年內向丁請求回復(甲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
  9. 3. §950 之限制:若丁係由公開交易場所、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或由拍賣而善意買得該機車者,則非償還丁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10. 4. §951 之例外於本題不適用(機車非金錢或無記名有價證券)。
  11. 5. 結論:乙得於喪失占有後 2 年內依 §949 向丁請求回復機車;惟若丁係於公開交易場所或商人處買得者,乙須先償還其價金。逾 2 年者,丁確定取得所有權。
債各:承攬受領遲延危險負擔 §267
第二題(25 分(6+13+6))
甲請服飾店老闆乙依其所提供之布料、尺寸、顏色製作一套西裝,並約定工作完成後支付乙新臺幣 2 萬元,雙方並約定甲應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來乙處領取已完成之西裝。甲卻忘記於該日至乙處領取。三日後,乙處遭第三人惡意縱火,房屋滅失,該西裝也被燒毀。在乙沒有任何過失之情形下:(一)甲、乙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二)甲有何法律責任?(三)乙可否向甲要求給付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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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成立承攬契約(6 分)
  2. 按 §490 第 1 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題甲提供布料、尺寸、顏色,乙負責製作西裝並於完成後受領報酬 2 萬元,其給付之重點在於「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勞務本身,且材料由定作人甲提供,故甲、乙間成立承攬契約,甲為定作人,乙為承攬人。(若材料由乙提供,則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仍以承攬之規定為主。)
  3. (二)甲負受領遲延之責任(13 分)
  4. 1. 按 §234,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工作完成後之受領為定作人之義務(§512 參照、§367 類推),甲既與乙約定於 112 年 9 月 30 日前往領取而忘記前往,乙已於約定時地備妥西裝,依 §235 但書,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甲自該日起陷於受領遲延。
  5. 2. 受領遲延之效果:①§237 責任減輕——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②§238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③§240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6. 3. 本題西裝因第三人惡意縱火而滅失,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題示乙無任何過失),依 §237 乙不負賠償責任;該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依 §225 第 1 項乙免給付義務。
  7. (三)乙得請求 2 萬元(6 分)
  8. 1. 按 §267,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9. 2. 甲之受領遲延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於其受領遲延中發生之給付不能,危險已移轉由甲負擔,故乙仍得請求甲給付報酬 2 萬元,僅須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節省之費用(本題西裝已完成,幾無所省費用)。
  10. 3. 反面言之,若非於受領遲延中而係雙方均不可歸責,則應適用 §266,乙不得請求對待給付。二者之分界即在「是否可歸責於債權人」。
  11. 4. 此外,乙尚得依 §240 請求甲賠償保管西裝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總則:行為能力§77~§83
第三題(25 分(5×5))
請依民法規定,簡要回答:(一)滿幾歲為成年人?(二)何謂限制行為能力人?(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效力為何?(四)所訂立之契約,效力為何?(五)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提出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使跑車銷售門市人員誤信其已得允許而與之簽訂購車契約,該契約效力如何?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滿 18 歲為成年人:按 §12 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
  2.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按 §13 第 2 項,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亦即年滿 7 歲而未滿 18 歲之人。(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則為無行為能力人,§13Ⅰ、§15。)
  3. (三)單獨行為──無效:按 §78,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蓋單獨行為僅憑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相對人可為承認,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上使其確定無效。
  4. (四)契約──效力未定:按 §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相對人得定 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80);契約經承認前,善意相對人並得撤回之(§82)。另依 §77 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必得允許。
  5. (五)契約有效:按 §83,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本題甲提出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積極使用詐術使門市人員誤信其已得允許,且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故該購車契約有效,甲不得主張無效或效力未定。此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而設。(惟若相對人明知其為詐術,即無保護必要,不適用之。)
債各:租賃§425 買賣不破租賃§429 修繕§440 終止
第四題(25 分(15+5+5))
甲將其名下 A 屋出租予乙:(一)何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何種租賃契約不適用?(二)未約定修繕時,租期中 A 屋漏水應由甲或乙負擔修繕責任?(三)雙方約定乙按月支付租金 5 萬元,乙未依約繳納,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支付,則甲於乙遲付租金總額達多少元時得終止租約?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買賣不破租賃(15 分)
  2. 1. 意義:按 §425 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立法目的在保障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利益與居住安定,使租賃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受讓人當然承受出租人之地位。
  3. 2. 要件:①租賃物已交付予承租人 ②承租人現占有中 ③出租人於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4. 3. 不適用之情形:依 §425 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亦即須同時具備「未經公證」且「逾 5 年或未定期限」二要件,始排除適用;反面言之,經公證者不論期限長短均有適用,未經公證但期限 5 年以下且定有期限者亦有適用。
  5. 4. 相關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之(§426);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426-1)。
  6. (二)由出租人甲負擔修繕責任(5 分)
  7. 按 §429 第 1 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本題甲、乙未就修繕為任何約定,故 A 屋漏水應由出租人甲負修繕義務。又依 §430,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有保管義務(§432),並負通知義務(§437)。
  8. (三)遲付租金總額達新臺幣 10 萬元(5 分)
  9. 按 §440 第 1 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惟依 §440 第 2 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本題月租金 5 萬元,2 個月租額為 10 萬元,故須乙遲付租金總額達新臺幣 10 萬元,且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支付時,甲始得終止租約。(又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 個月時,始得終止。)
112 年 專業職(一)/郵儲業務甲 專業科目(2):民法概要及經濟學概要

專業職(一)/郵儲業務甲

全卷 4 大題各 25 分,第一、二題為民法(共 50 分)。
總則:公序良俗 §72強制禁止規定 §71
第一題(25 分(13+12))
(一)甲、乙於即將結婚之際預立條款:「往後甲、乙二人離婚後,雙方均不得再婚」。此約定是否有效?(二)甲出售其所有之房地給乙,並與乙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負擔」。此項約定是否有效?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無效(13 分)
  2. 1. 按 §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3. 2.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與不結婚之自由)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人權,亦為民法親屬編之基本精神(§972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975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當事人以契約永久剝奪他方將來締結婚姻之自由,實質上限制其人格發展與身分行為之自由,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
  4. 3. 又此類約定屬身分行為之預先拘束,身分行為重在當事人於行為時之真意,不容以事前契約加以限制。
  5. 4. 結論:該「離婚後不得再婚」之約定,違反 §72 公序良俗,自始無效;縱嗣後甲、乙離婚,任一方仍得自由再婚,他方不得請求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附帶言之,若約定違反者須支付高額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亦因主約定無效而無效。)
  6. (二)有效(12 分)
  7. 1. 按 §7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學說及實務將強制禁止規定區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違反效力規定者無效;違反取締規定者,僅生行政上之制裁,法律行為之私法上效力不受影響。
  8. 2. 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出賣人),該規定旨在確定稽徵機關之課徵對象,屬稅捐稽徵之取締(管理)規定,並非禁止當事人約定稅捐之最終經濟負擔。
  9. 3. 又依 §378,買賣費用之負擔,當事人得另行約定;稅費之內部分擔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153),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148)之情事。
  10. 4. 結論:甲、乙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乙負擔,於當事人間有效,乙應依約給付;惟此約定屬內部負擔約定,不得對抗稅捐稽徵機關,稽徵機關仍應向法定納稅義務人甲課徵,甲繳納後得依契約向乙請求償還。(實務上多以此方式處理,並經最高法院肯認。)
債總:§187 法定代理人責任總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
第二題(25 分(12+13))
(一)甲 16 歲,向機車行租車,與朋友到陽明山夜遊途中,因打瞌睡導致撞到另一台機車,並導致該車車主乙跌倒受傷,請問甲是否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二)又甲向機車行之租車行為效力如何?
看擬答(先自己寫 5 分鐘架構再打開)
  1. (一)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2 分)
  2. 1. 甲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按 §184 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騎車途中打瞌睡而撞及他車,顯未盡道路交通上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並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成立侵權行為。乙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3),並得請求慰撫金(§195 第 1 項);機車毀損部分依 §196 請求賠償減少之價額。
  3. 2. 未成年人之責任能力:按 §187 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之違法性有辨識之能力。甲已 16 歲,能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並獨自騎乘,顯有識別能力,故甲應自負侵權責任,並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連帶負責。
  4. 3. 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與衡平責任:依 §187 第 2 項,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依第 3 項,被害人不能依前二項受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衡平責任)。
  5. 4. 另§191-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推定過失),乙亦得據此請求,舉證上更為有利。
  6. (二)租車契約效力未定(13 分)
  7. 1. 甲 16 歲,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13 第 2 項)。
  8. 2. 按 §77,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租賃機車須支付租金並負保管返還義務,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夜遊租車亦非依 16 歲學生之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仍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9. 3. 甲未得允許而與機車行訂立租賃契約,依 §79,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機車行得依 §80 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逾期未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於承認前,善意之機車行並得依 §82 撤回其意思表示。
  10. 4. 若甲施用詐術(如偽稱已成年或偽造同意書)使機車行誤信者,依 §83 該契約有效。題示並無此情形,故仍為效力未定。
  11. 5. 契約不生效力後之處理: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租賃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甲受領機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機車行得依 §179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機車或償還其價額;惟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返還範圍依 §182 第 1 項所受利益不存在者免負返還責任(保護未成年人)。至於機車毀損部分,機車行仍得依 §184、§187 向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19:30–20:10複習40 分鐘

D3-11 考前最後 40 分鐘:50 個必背數字與條號

進考場前只看這一頁。

能力與年齡

未滿 7 歲無行為能力|18 歲成年、結婚年齡|訂婚 17 歲|遺囑能力 16 歲|收養年齡差 20/16 歲|死亡宣告 7 年/80 歲 3 年/特別災難 1 年。

期間與時效

一般時效 15 年|定期給付 5 年|運費商品代價 2 年|侵權 2/10 年|買賣瑕疵 通知後 6 個月/交付後 5 年|承攬瑕疵 1/5/10 年|占有訴權 1 年|盜贓回復 2 年|繼承回復 2/10 年|剩餘財產 2/5 年|撤銷詐欺脅迫 1 年/10 年|錯誤撤銷 1 年|拋棄繼承 3 個月|遺產清冊 3 個月|口授遺囑 3 個月失效。

比例與金額

法定利率 5%(§203)|約定利率上限 16%(§205)|拾得遺失物報酬上限 1/10(§805Ⅱ)|遺失物 6 個月未認領歸拾得人(§807)|共有管理 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逾 2/3 人數不計(§820)|不分割期限 5 年(§823Ⅱ)|租賃最長 20 年(§449)|房屋欠租 2 個月得終止(§440Ⅱ)|基地欠租 2 年|配偶應繼分 平均/1/2/2/3/全部(§1144)|特留分 1/2、1/2、1/2、1/3、1/3(§1223)。

最後十個條號(默寫一次再進考場)

§77-79 限制行為能力|§92 詐欺脅迫|§118 無權處分|§184/188/189 侵權與僱用人|§225/226/227 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266/267 危險負擔|§425/429/440 租賃|§758/759/761 物權變動|§801/948/949 善意取得|§824-1 分割與抵押權|§1144/1151/1223 應繼分、公同共有、特留分。
🔑 進考場前只看這一段。條號寫得出來,分數就拿得到。
📝 隨堂測驗(3 題・點選項即對答)
【§982】結婚之形式要件為何?
✅ 正解 (B) §982: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登記婚,97.5.23 施行)。
【§1003】夫妻之一方濫用日常家務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該限制之效力為何?
✅ 正解 (B) §1003Ⅱ: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多久失其效力?
✅ 正解 (B) §1196: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仿真模擬卷 | 專業職(二)晉升專業職(一) 民法概要

作答方式:每卷限時 60 分鐘——單選 20 題(50 分)建議 12 分鐘內完成,非選擇題 2 題(各 25 分)每題約 22 分鐘。先計時寫完再看擬答。本區單選題為三天單元中沒有出現過的保留題,可測出真實實力。
60 分鐘總則・行為能力・代理・時效20 選擇+2 申論

模擬卷 A

壹、單選題(20 題,每題 2.5 分,共 50 分)
1. 依民法規定,民事問題之適用順序,下列何者正確?
✅ 正解 (A)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順序為法律、習慣、法理。(民法總則題庫)
2.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有錯誤?
✅ 正解 (B) §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不能「經同意後」自行有效為行為,故B錯誤。(100年原民特考五等錄事 民訴大意)
3. 下列何者為法定孳息?
✅ 正解 (A) §69 II:法定孳息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租金為法定孳息;其餘屬天然孳息。(民法測驗題庫)
4.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詐欺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B) §9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得撤銷」而非自始無效,故B錯誤。(108年郵政佐級晉員級 民法概要)
5.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其效力為何?
✅ 正解 (B) §118Ⅰ: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Ⅱ)。
6.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153、§161:契約因要約承諾一致而成立,亦得因意思實現(§161Ⅰ)成立。送報至住宅僅要約引誘。(110年身障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民法)
7. 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應負何種責任?
✅ 正解 (B) §182Ⅰ: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則應附加利息償還並賠償損害(Ⅱ)。
8.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下列何種情形而消滅?
✅ 正解 (C) §197Ⅰ: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93年初等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9.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其效果為何?
✅ 正解 (B) §225Ⅰ: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該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請求讓與(Ⅱ代償請求權)。
10.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之對待給付義務為何?
✅ 正解 (B) §266Ⅰ: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Ⅱ)。
11. 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立法方式屬於何種解釋?
✅ 正解 (C) §345:法條以「稱…謂…」直接界定概念,屬立法解釋。(102年鐵路特考佐級 法學大意)
12.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於何種情形下始負賠償責任?
✅ 正解 (B) §434: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關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549Ⅰ: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Ⅱ: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14. 依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下列何者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 正解 (A) §757、§884: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設定生效要件,「不移轉占有之動產質權」屬法律未定之物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112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法學知識)
15. 按民法第798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798: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仍屬原種植所有人)。(100年台水公司甄試 民法物權)
16. 民法第860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之標的限於「不動產」,據此動產不得作為民法上抵押權之標的物。此結論係以何種解釋方法得出?
✅ 正解 (A) §860:條文明定標的為「不動產」,由此反面推得「動產不得設定」,屬反面(反對)解釋。(112年地特五等 法學大意)
17. 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依民法規定稱為下列何者?
✅ 正解 (D) §967Ⅰ: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100年鐵路特考佐級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18.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幾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追加計算?
✅ 正解 (C) §1030-3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19. 依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下列何者?
✅ 正解 (C)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初等/地特一般行政常見題)
20. 繼承人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原則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多久內為之?
✅ 正解 (C) §1156Ⅰ: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司法特考/地特常見題)
貳、非選擇題(2 題,每題 25 分,共 50 分)
第一題(25 分)
甲為 17 歲之高中生,未得其父母同意,持偽造之父母同意書至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解約款項新臺幣 30 萬元領出後,全數購買電競設備並已使用半年。其父乙嗣後得知,向郵局主張該解約行為對甲無效,請求郵局回復原存款。試附理由回答:(一)甲與郵局間之定存解約行為效力如何?(二)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看擬答(請先計時寫完再打開)
  1. 一、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17 歲,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 §13Ⅱ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 §77 本文,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定存解約並領取款項涉及財產權之處分,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原則上須得允許。
  2. 二、解約行為之定性:定期存款之法律性質為 §602 消費寄託,存款人對郵局有返還請求權。中途解約係行使契約上之終止(或提前請求返還)並受領給付,就其與郵局間之意思合致而言屬契約行為,未得允許者依 §79 為效力未定;縱認其中含有單獨行為之成分(終止之意思表示),依 §78 則為無效。
  3. 三、惟甲使用詐術,該行為有效:按 §83,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甲持偽造之父母同意書,係積極之詐術行為,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郵局並非明知,自應受保護。故甲與郵局間之解約及受領款項行為有效。
  4. 四、乙之主張無理由:解約行為既依 §83 有效,郵局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甲對郵局之存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309)。乙主張該行為對甲無效並請求郵局回復原存款,於法無據。且郵局承辦人員已核對同意書而無明顯過失,難認其有 §184 之過失侵權責任。
  5. 五、乙之其他救濟途徑:①乙得依 §1088Ⅱ 對甲之特有財產行使管理權,並得依親權關係要求甲返還剩餘款項;②甲購買電競設備部分,其法律行為同受 §83 保護(若亦施用詐術)或屬 §79 效力未定,乙得拒絕承認而依 §179 向出賣人請求返還價金、返還設備;惟依 §182Ⅰ,若利益已不存在(設備使用半年已折舊)則返還範圍受限。③若郵局承辦人員明知同意書為偽造仍予辦理,則不受 §83 保護,該解約行為回復為效力未定,乙得拒絕承認,並依 §227 不完全給付或 §184 請求郵局負責。
  6. 結論:甲之解約行為因 §83 而有效;乙請求郵局回復原存款無理由。
第二題(25 分)
甲為郵局存款客戶,因失智症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選定其子乙為監護人。乙持存摺印鑑至郵局,欲(一)提領甲帳戶內存款 50 萬元支付甲之安養費用;(二)代理甲出售甲名下之房屋以支應醫療開銷。試問郵局及地政機關辦理時,各應注意何種民法規定?又若甲於受監護宣告後自行至郵局辦理大額提款,其效力如何?
看擬答(請先計時寫完再打開)
  1.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按 §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 §75 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依 §76,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1098Ⅰ)。
  2. 二、(一)提領存款部分: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甲提領存款,屬對受監護人財產之使用、處分。依 §1101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本題係為支付甲本人之安養費用,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提領存款不在 §1101Ⅱ 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該項僅限不動產購置處分、居住建築物或基地之出租供用終止租賃),故無須法院許可,郵局得憑監護登記之證明文件(法院裁定、戶籍登記)辦理。惟郵局仍應注意 §1101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除外),故若乙欲以該款項購買基金、股票等,郵局應予婉拒。
  3. 三、(二)出售房屋部分:依 §1101Ⅱ①,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者,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乙代理甲出售房屋,須先取得法院許可裁定;未經許可者,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地政機關應審查法院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登記(並須符合 §758 登記生效及書面之要求)。
  4. 四、甲自行提款之效力:甲受監護宣告後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自行至郵局辦理提款所為之意思表示,依 §75 前段無效,不因其外觀上神智清楚或持有存摺印鑑而異。故該提款行為無效,郵局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惟郵局若不知其受監護宣告(監護宣告已為登記且具公示效力,郵局仍應注意查核),得否主張善意受保護,民法無明文,實務上多依 §310①(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善意者,其清償有效)之法理處理:甲本人係真正債權人而非準占有人,故清償仍屬有效於實際受領人之情形有別,郵局宜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受領無效、應由監護人代受」(§76)為由拒絕辦理。
  5. 五、風險控管建議:郵局於受理時應①查驗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及監護人之資格文件②於系統註記客戶為受監護宣告人,避免其本人臨櫃交易③涉及不動產或投資型商品時,要求提出法院許可裁定(§1101Ⅱ)或婉拒(§1101Ⅲ)。
  6. 結論:提領存款供安養之用無須法院許可;出售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甲自行提款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由監護人代為。
60 分鐘債總・債各・侵權・租賃20 選擇+2 申論

模擬卷 B

壹、單選題(20 題,每題 2.5 分,共 50 分)
1.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學說上稱呼此種條件為:
✅ 正解 (D) §7:通說採「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則溯及喪失。(102年原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2. 下列有關法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自然人者除外,故法人可受遺贈。(99年高考三級 民法)
3. 下列有關行為能力的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77原則須得允許(純獲利益或日常必需除外);C係§85經允許獨立營業者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A錯(單獨行為無效§78)、B錯(效力未定)、D錯(用詐術者行為有效§83)。(100年初等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4.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生效時點為何?
✅ 正解 (C) §95Ⅰ: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到達主義)。對話則採了解主義(§94)。
5. 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消滅時效為幾年?
✅ 正解 (B) §127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8年台電新進僱用 法律常識)
6.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164:先後完成者由最先完成之人取得(A錯);同時完成共同取得(B錯);§164Ⅳ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行為者準用(C錯);§164Ⅲ善意給付於最先通知者義務消滅(D對)。(107年地特四等 法學知識)
7. 依民法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中之地位為何?
✅ 正解 (B) §185Ⅱ: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8. 我國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為:
✅ 正解 (A) §213: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99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 法學大意)
9.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就標的物之保管僅就何種情形負責?
✅ 正解 (C) §237: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10. 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其效力為何?
✅ 正解 (B) §297Ⅰ: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通知為對抗要件,讓與在當事人間已生效。
11. 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C) §359: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105年地特三等 法制/財稅)
12.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
✅ 正解 (A) §467、§472:貸與人需用借用物、未經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怠於注意致毀損等為終止事由;受監護宣告非屬之。(108年地特四等 法學知識)
13. 關於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之責任,下列何者非其免責事由?
✅ 正解 (D) §634: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通常事變責任)。
14. 下列何種情形,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 正解 (C) §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買賣、贈與、抵押權設定均為法律行為,適用§758。
15.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原則上屬於何人?
✅ 正解 (B) §814: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16. 下列關於動產質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D) §885Ⅱ: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A錯);§888負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非經同意不得使用出租(B、C錯);§899-2營業質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D對)。(111年鐵路特考員級 民法概要)
17.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時,他方得否請求強迫履行?
✅ 正解 (B) §975: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惟得依§978、§979 請求損害賠償。
18. 民法所定之受胎期間為何?
✅ 正解 (A) §1062Ⅰ: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19. 被繼承人甲死亡,遺有配偶乙及兄弟姊妹二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配偶乙之應繼分為何?
✅ 正解 (C) §1144第2款:配偶與第二或第三順序(父母/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餘由兄弟姊妹均分。(高普考/地特常見題)
20.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原則上如何處理?
✅ 正解 (B) §1176Ⅰ: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非代位)。(地特/初等常見題)
貳、非選擇題(2 題,每題 25 分,共 50 分)
第一題(25 分)
甲郵局將營業廳清潔工作發包予乙清潔公司,乙公司員工丙於營業時間拖地後未放置警示標誌,客戶丁滑倒骨折,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5 萬元,並因此不能工作 3 個月,減少收入 12 萬元。試問丁得向何人、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附理由說明之。
看擬答(請先計時寫完再打開)
  1. 一、丙之責任(§184Ⅰ前段):丙拖地後未設置警示標誌,違反社會生活上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成立 §184Ⅰ前段侵權行為。丁得請求:①醫療費用 15 萬元(§193Ⅰ「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②減少收入 12 萬元(§193Ⅰ「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③慰撫金(§195Ⅰ,身體健康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
  2. 二、乙清潔公司之責任(§188Ⅰ):丙為乙公司選任、監督並派遣執行清潔職務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受傷,客觀上與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執行職務採客觀說),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固得依 §188Ⅰ 但書主張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惟實務上鮮少獲准;乙賠償後對丙有求償權(§188Ⅲ)。
  3. 三、甲郵局之責任:
  4. 1. §188 不成立:甲與乙間為承攬(或委任)契約,丙為乙之受僱人而非甲之受僱人,甲對丙無選任監督關係。依 §189 本文,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惟依但書,甲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如要求於營業尖峰時段濕拖、指示不得放置標示牌以免影響觀瞻),仍應負責。
  5. 2. §191 工作物責任(重要):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推定過失)。營業廳地面濕滑而未設警示,可認係保管有欠缺,甲為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負 §191Ⅰ 之責任;甲賠償後對真正應負責者(乙、丙)有求償權(§191Ⅱ)。此為丁向甲求償最有力之依據。
  6. 3. 契約上保護義務:丁為前來辦理業務之客戶,與甲間有金融服務契約關係(或締約上之接觸),甲負有維護營業場所安全之附隨義務(保護義務);違反者丁得依 §227Ⅱ 加害給付請求賠償,並依 §227-1 準用 §192~§195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亦可主張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安全義務而該當 §184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
  7. 四、與有過失(§217):若丁於明顯可見之濕滑處未注意行走或穿著不當鞋具,法院得依 §217Ⅰ 減輕賠償金額。
  8. 五、結論:丁得向丙(§184Ⅰ前段)、乙(§188Ⅰ連帶)請求賠償醫療費 15 萬元、勞動能力減少 12 萬元及慰撫金;對甲郵局則得依 §191Ⅰ 工作物責任及§227Ⅱ 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若甲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並得依 §189 但書請求。上開請求權併存,丁得擇一或合併行使,惟就同一損害不得重複受償。
第二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租期 3 年並經公證,約定月租金新臺幣 3 萬元、押租金 6 萬元。租期進行中,甲將 A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試附理由回答:(一)乙得否對丙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二)租期中 A 屋屋頂漏水,乙得如何主張?(三)乙自第 2 年起未付租金,丙得於何時終止租約?押租金應如何處理?
看擬答(請先計時寫完再打開)
  1. (一)乙得對丙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2. 按 §425Ⅰ,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買賣不破租賃)。本題 A 屋已交付並由乙占有中,甲於租期中將所有權移轉予丙,故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丙承受出租人之地位。
  3. 又依 §425Ⅱ,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題租賃契約已經公證,且期限僅 3 年,不在排除之列,故 §425Ⅰ 有適用。
  4. (二)漏水之修繕
  5. 按 §429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丙既已承受出租人地位,即應負修繕義務。依 §430,乙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丙修繕,丙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乙得①終止契約,或②自行修繕而請求丙償還其費用,或③於租金中扣除之。又依 §435Ⅰ,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Ⅱ)。另乙就修繕之必要負通知義務(§437),怠於通知致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6. (三)終止時點與押租金
  7. 1. 終止:按 §440Ⅰ,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逾期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惟依 §440Ⅱ,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 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本題月租 3 萬元,故須遲付總額達新臺幣 6 萬元(即積欠 2 個月),並經丙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丙始得終止租約。
  8. 2. 押租金: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且係從屬於租賃契約之擔保。實務見解認為,於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而依 §425 由受讓人承受出租人地位時,押租金契約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以出租人已受領押租金為限),故乙得向丙請求返還。租約終止後,丙得就乙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等自押租金中抵充(§321、§323 費用→利息→原本),有餘額者應返還乙;不足者仍得向乙請求。
  9. 3. 另丙終止租約後,得依 §455 請求乙返還 A 屋,並依 §767Ⅰ 對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依 §456Ⅰ 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0 分鐘物權・繼承・郵局實務20 選擇+2 申論

模擬卷 C

壹、單選題(20 題,每題 2.5 分,共 50 分)
1. 甲、乙父子同乘一車發生車禍死亡,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依民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 正解 (C) §11: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者相互間不發生繼承。
2. 下列有關社團法人之敘述,何者有誤?
✅ 正解 (A) §57: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非四分之三,故A有誤。(105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新進職員 民法)
3.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於法定代理人承認前,何人得撤回?
✅ 正解 (B) §82: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善意相對人得撤回之。惡意(明知未得允許)者不得撤回。
4.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 正解 (A) §104: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A將「不因」誤為「因」故錯誤。(112年初等 法學大意)
5. 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何?
✅ 正解 (A) §14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抗辯權,債權不消滅);已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請求返還。(101年台電職員級企管 法學緒論)
6. 下列何者非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 正解 (C) §179之要件為受益、受損、因果關係、無法律上原因,不以受益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與侵權行為不同)。
7.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之責任為何?
✅ 正解 (B) §189: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8.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其效果為何?
✅ 正解 (B) §217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Ⅲ)。
9. 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此解除權之性質為何?
✅ 正解 (C) §254:催告逾期不履行得解除契約;解除權因一方意思表示即使法律關係消滅,性質為形成權。(111年司法特考五等錄事 法學大意)
10. 甲積欠乙貨款,遂以自己開立之銀行支票對乙為清償,此種情形通稱為:
✅ 正解 (C) §320:因清償舊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簽發支票)者,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間接給付)。(100年初等人事行政 法學大意)
11.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否撤銷其贈與?
✅ 正解 (B) §408Ⅰ: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Ⅱ: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12. 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正解 (B) §493:定作人得定期請求修補(Ⅰ),但修補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Ⅲ);C因定作人供給材料所致原則不得主張(§496)。(111年郵政/公路升資員級 民法)
13.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如何主張?
✅ 正解 (A) §745: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先訴/檢索抗辯權)。
14. 依民法第768條,以所有之意思,幾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正解 (B) §768: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者取得所有權(§768-1另定善意無過失者5年)。(92年身障特考五等 法學大意)
15. 下列何種權利是請求權?
✅ 正解 (B) §824:裁判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協議分割成立後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始為真正之「請求權」。(107年司法官/律師 綜合法學二)
16. 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下列何者於此項推定範圍之列?
✅ 正解 (D) §943:占有人行使之權利推定適法;但Ⅱ第2款「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對使其占有之人」不適用推定(承租人、地上權人、受寄人對其相對人不受推定);所有人占有自有物行使所有權受推定。(113年初等 法學大意)
17. 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禁婚規定而結婚者,其效力為何?
✅ 正解 (C) §988②:結婚違反§983者無效(非得撤銷)。(改寫自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988考點)
18. 收養之效力自何時發生?
✅ 正解 (B) §1079-3: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19. 繼承權被侵害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多久不行使而消滅?
✅ 正解 (B) §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地特/司法特考常見題)
20. 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幾人以上之見證人?
✅ 正解 (C) §119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其餘方式為 2 人以上。
貳、非選擇題(2 題,每題 25 分,共 50 分)
第一題(25 分)
甲於民國 115 年 3 月死亡,遺有存款新臺幣 1,200 萬元,繼承人為配偶乙、長子丙、次女丁。甲生前於 113 年因丙結婚而贈與丙 300 萬元。甲另立有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與其友人戊。試附理由回答:(一)若無遺囑,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二)丙受贈之 300 萬元應如何處理?(三)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何?就該遺贈得如何主張?
看擬答(請先計時寫完再打開)
  1. (一)應繼分
  2. 按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為甲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依 §1144①,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再依 §1141,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3. 故乙、丙、丁三人各為 1/3,就 1,200 萬元計算,各得 400 萬元。
  4. (二)歸扣(§1173)
  5. 按 §1173Ⅰ,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除外)。丙係因結婚受贈 300 萬元,屬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6. 計算:應繼財產=1,200 萬+300 萬=1,500 萬元;各繼承人應繼分=1,500÷3=各 500 萬元。依 §1173Ⅱ,該贈與價額應由丙之應繼分中扣除,故丙實得 500-300=200 萬元,乙、丁各得 500 萬元(合計 1,200 萬元,與實際遺產相符)。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Ⅲ)。
  7. (三)特留分與扣減權
  8. 1. 按 §1223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同條③,配偶之特留分亦為應繼分二分之一。依 §1224,特留分由依 §1173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9. 2. 以應繼財產 1,500 萬元、應繼分各 500 萬元計算,乙、丙、丁之特留分各為 250 萬元,合計 750 萬元。
  10. 3. 甲以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與戊,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按 §1225,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按比例扣減。扣減權性質上為形成權,於行使時即發生效力,無須經受遺贈人同意。
  11. 4. 惟丙已因結婚受贈 300 萬元,該數額已逾其特留分 250 萬元,依通說於計算其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時應將特種贈與計入,故丙之特留分未受侵害,不得行使扣減權;乙、丁則各得就 250 萬元行使扣減,合計 500 萬元,戊實際取得之遺贈為 1,200-500=700 萬元。
  12. 5. 附帶說明:遺囑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1187),惟侵害特留分之遺囑或遺贈並非無效,僅生扣減之問題。
第二題(25 分)
甲寄交郵局託運之名貴手錶一只(託運時未報明性質及價值),於運送途中遭郵局外包之運送車司機乙竊取,乙將該錶於某二手精品店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丙已受交付並支付價金 20 萬元。試附理由回答:(一)甲對郵局得為何種請求?(二)甲得否請求丙返還該錶?
看擬答(請先計時寫完再打開)
  1. (一)甲對郵局之請求
  2. 1. 運送契約關係:甲與郵局間成立 §622 運送契約。依 §634 本文,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通常事變責任);但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題手錶係遭運送車司機乙竊取而喪失,非屬上開免責事由,郵局原則上應負責。
  3. 2. §639 貴重物品之免責(關鍵):按 §639Ⅰ,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名貴手錶屬「其他貴重物品」,甲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故郵局依運送契約不負賠償責任。惟依 §639Ⅱ,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4. 3. 僱用人責任之檢討:乙為外包運送車司機,若其為郵局之受僱人(§188 之受僱人採廣義,凡事實上受選任監督服勞務者均屬之),其竊取行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實務上多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郵局應依 §188Ⅰ 與乙連帶負責;惟若乙係承攬人之受僱人而郵局僅為定作人,則依 §189 原則不負責,除非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 §639 為運送契約之特別免責規定,不當然排除侵權責任,惟實務上亦有認應為一致評價者,答題時宜併陳。
  5. 4. 對乙之請求:乙竊取手錶,成立 §184Ⅰ前段侵權行為,甲得請求損害賠償(§196 物之毀損滅失得請求賠償其減少之價額);乙出售取得價金,甲亦得依 §177Ⅱ 不法管理或 §179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得之 20 萬元(不法管理之利益歸屬本人,對甲較有利)。
  6. (二)甲對丙之請求
  7. 1. 丙之善意取得:乙無處分權而出售手錶予丙,屬 §118 無權處分。丙為善意且已受現實交付,形式上符合 §801、§948Ⅰ 善意受讓之要件(丙須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8. 2. 盜贓物之回復請求(§949):手錶係遭竊之盜贓物,依 §949Ⅰ,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 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甲為所有權人,於交付郵局後為間接占有人,郵局為直接占有人;就 §949 之「原占有人」,通說及實務認所有權人亦得行使,故甲得於 2 年內向丙請求回復。
  9. 3. §950 之限制(本題重點):盜贓物之受讓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或由拍賣而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丙係向「二手精品店」(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故甲須先償還丙所支出之價金 20 萬元,始得請求回復該錶;甲償還後得再向乙求償(§179、§184)。
  10. 4. 若逾 2 年未行使,丙即確定取得所有權,甲僅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11. 結論:甲因未報明貴重物品,依 §639 不得依運送契約向郵局求償(但仍得檢討 §188);對乙得依 §184、§177Ⅱ/§179 請求;對丙得依 §949 於 2 年內請求回復,惟依 §950 須先償還其價金 2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