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篇・高頻條文
章節範圍:第一章「通則」757–764 條;第二章「所有權」765–831 條;第六章「抵押權」860–883 條;第十章「占有」940–966 條。
第 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1.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61 條1.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2.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3.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3 條1.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2.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1.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2.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3.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767 條1.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2.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793 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6 條1.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2.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8 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1 條1.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2.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3.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4.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801 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5 條1.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2.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3.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4.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5.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2.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3.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4.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3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817 條1.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2.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9 條1.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2.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3 條1.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2.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3.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1.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2.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3.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4.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5.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6.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7.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8.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2.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3.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4.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5.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6.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7.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8.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6-1 條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2.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3.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27 條1.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2.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3.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1.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2.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4 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51 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1 條1.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2.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 862 條1.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2.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3.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66 條1.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2.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3.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68 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70 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1 條1.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2.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3.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4.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5.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6.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7.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條1.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2.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3-1 條1.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2.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3.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第 875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第 876 條1.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2.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7 條1.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2.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1 條1.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2.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3.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15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 882 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5 條1.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2.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91 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897 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9 條1.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2.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3.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4.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5.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900 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5 條1.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2.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 907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 910 條1.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2.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 926 條1.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2.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8 條1.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2.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2 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3 條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4 條1.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2.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8 條1.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2.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1.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2.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57 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60 條1.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2.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2 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