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各論・高頻條文
章節範圍:第一節「買賣」345–397 條;第五節「租賃」421–463-1 條;第七節「僱傭」482–489 條;第八節「承攬」490–514 條;第十節「委任」528–552 條。
第 345 條1.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2.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53 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55 條1.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2.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4 條1.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2.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1.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2.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98 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408 條1.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2.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10 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6 條1.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2.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3.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4.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21 條1.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2.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425 條1.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2.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 426-1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條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2.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3.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2 條1.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2.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9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1.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2.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3.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3 條1.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2.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5 條1.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2.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9 條1.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2.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3.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6 條1.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1 條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7 條1.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2.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74 條1.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2.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83 條1.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89 條1.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2.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490 條1.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2.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1.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3 條1.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2.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501-1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14-1 條1.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2.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34 條1.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2.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3.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4. 三、贈與。5. 四、和解。6. 五、起訴。7. 六、提付仲裁。
第 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43 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7 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49 條1.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2.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4 條1.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2.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3.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 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6 條1.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2.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73 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6 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589 條1.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2.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590 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03 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6 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4 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63 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7 條1.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2.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3.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 686 條1.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2.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3.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91 條1.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2.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692 條1.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2.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3.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4.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709-5 條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7 條1.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2.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3.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4.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8 條1.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2.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 709-9 條1.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2.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3.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4.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 742 條1.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2.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742-1 條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 746 條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2.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3.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4.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56-1 條1.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2.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4 條1.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2.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 756-6 條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2.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3.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條1.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2.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3.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4.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5.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