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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篇(一)債總(71 條)

條文重點 + 30 題歷年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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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總論・高頻條文

章節範圍:第一節「債之發生」153–198 條;第三節「債之效力」219–270 條。
第 153 條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2.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1.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2.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61 條1.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2.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4 條1.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2.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3.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4.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 16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70 條1.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2.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172 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6 條1.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2.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條1.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2.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條1.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2.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3.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4.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5.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第 181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4 條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2.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1.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2.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2.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3.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4.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190 條1.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2.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1 條1.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2.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3.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4.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2 條1.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3.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1.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2.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201 條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 208 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1.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2.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3.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6 條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5 條1.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2.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7 條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2.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9 條1.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2.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3.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1.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2.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3.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41 條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2.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6 條1.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2.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1.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2.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3.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條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2.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3.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4.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5.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50 條1.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2.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8 條1.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2.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3.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3 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 264 條1.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2.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6 條1.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2.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76 條1.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2.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97 條1.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301 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303 條1.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2.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 307 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11 條1.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2.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6 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9 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2 條1.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2.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3.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4.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9 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1 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344 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歷年考古題(已核對現行民法,共 30 題)

點選即時對答,解析附條號與出處;題首【§】為所屬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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