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總則篇

總則篇(68 條)

條文重點 + 33 題歷年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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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篇・高頻條文

章節範圍:第二章「人」6–65 條;第四章「法律行為」71–118 條;第六章「消滅時效」125–147 條。
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1.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2.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3.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3 條1.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2.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14 條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2.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3.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1.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2.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3.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4. 三、為訴訟行為。5.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6.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7.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8.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9.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10.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11.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1. 自由不得拋棄。2.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1.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2.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20 條1.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2.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5 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1.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2.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3.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4.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35 條1.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2.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45 條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8 條1.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2. 一、目的。3. 二、名稱。4.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5.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6. 五、財產之總額。7.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8.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9.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10.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11.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6 條1.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2.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1.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2.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3.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6 條1.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2.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1.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2.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1.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2.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1.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2.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4 條1.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2.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1.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2.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1.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2.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1.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5 條1.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2.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9 條1.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2.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3.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 103 條1.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2.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1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6 條1.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2.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8 條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2.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3.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120 條1.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2.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1.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3.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4.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5.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6.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7.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8.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9.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1.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2. 一、請求。3. 二、承認。4. 三、起訴。5.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6.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7.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8.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9. 四、告知訴訟。10.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7 條1.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2.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3.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1.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2.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150 條1.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2.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歷年考古題(已核對現行民法,共 33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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