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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概要 申論題庫

中華郵政 專業職(二)晉升專業職(一) 非選擇題練習 | 答案卷(含給分要點・可自我評分)

共 18 題,每題 25 分・每題附給分要點與常見錯誤

對照擬答後,在給分要點表逐項打勾,右邊會自動算分總分 0 / 450

目錄(依篇別)

總則 E01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與不當得利E02 意思表示錯誤與詐欺之區辨E03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郵局櫃台情境)
債總 E04 債務不履行與契約解除E05 共同侵權與未成年人之責任E06 匯款錯誤與不當得利(郵局實務)
債各 E07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危險移轉E08 承攬瑕疵與危險負擔E09 保證人之抗辯與免責(郵局放款情境)
物權 E10 不動產物權變動與登記之公信力E11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與分割
親屬 E12 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E13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管理與親權行使
繼承 E14 繼承人之確定與拋棄繼承之歸屬E15 遺產之公同共有與限定責任(郵局存款繼承)
E01總則§75§76§79§118§17925 分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與不當得利

甲 6 歲,其祖父過世後留給甲現金新臺幣 50 萬元,由甲之母乙保管。某日甲趁乙不注意,攜其中 10 萬元至電器行向店員丙購買最新款電競筆電一台並當場付款取貨。乙發現後至電器行要求退貨還錢,丙則抗辯買賣已成立且筆電已拆封。試附理由回答:(一)甲、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二)乙得為如何之請求?
擬答
  1. 一、甲為無行為能力人:按 §13Ⅰ,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甲僅 6 歲,屬無行為能力人。
  2. 二、買賣契約無效:按 §75 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依 §76,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自行向丙為購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謂自始無效)。此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為「效力未定」(§79)不同,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無從因承認而生效。又 §77 但書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於無行為能力人並無適用;縱有適用,購買高價電競筆電亦非 6 歲兒童日常生活所必需。
  3. 三、物權行為亦無效: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交付價金、受領筆電之物權行為均為法律行為,同受 §75 之規範而均為無效。故甲並未取得筆電之所有權,丙亦未取得該 10 萬元之所有權(金錢因混同而生特殊問題,詳下)。
  4. 四、乙得為之請求:
  5. 1. 不當得利(§179):丙受領 10 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乙得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1086Ⅰ),代理甲依 §179 請求丙返還 10 萬元;丙則得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筆電(雙務契約無效之雙向返還)。返還範圍依 §181、§182 定之;丙為惡意受領人與否,視其是否知悉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定,若明知則應附加利息償還(§182Ⅱ)。
  6. 2.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767Ⅰ前段):因物權行為無效,該筆電所有權仍屬丙、10 萬元所有權原則上仍屬甲(惟金錢一經交付混同,通說認所有權移轉、僅生不當得利之返還),故乙主要應循 §179 主張。
  7. 3. 筆電已拆封不影響請求:丙抗辯拆封而拒絕退貨,於法無據——契約既屬無效,即無「解除契約須回復原狀」之限制;拆封所生價值減損,屬 §182 返還範圍之問題,甲若為善意受領人且利益不存在者,返還範圍受限制(§182Ⅰ),對甲更為有利。
  8. 五、結論:甲、丙間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乙得代理甲依 §179 請求丙返還 10 萬元,同時返還筆電;丙以拆封為由拒絕退款,無理由。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指出甲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13Ⅰ)4 分
依 §75 前段意思表示無效、§76 應由法代代為,故契約無效7 分
辨明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效力未定」(§79)之不同4 分
依 §179 請求返還價金並同時返還筆電,說明 §181、§182 返還範圍7 分
回應丙「已拆封」之抗辯(契約無效非解除,拆封不阻卻返還)3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寫成「效力未定、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即生效」——那是 §79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6 歲不適用。
  • 誤用 §77 但書「日常生活所必需」為甲開脫;該但書只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只寫契約無效卻沒寫請求權基礎(§179),會少掉一半分數。
E02總則§88§92§93§114§18425 分

意思表示錯誤與詐欺之區辨

甲欲購買 A 畫,經畫商乙介紹並保證該畫為名家真跡,甲遂以新臺幣 200 萬元買受。半年後甲發現該畫為贗品,市價僅 2 萬元。試附理由回答:(一)若乙係明知為贗品而故意隱瞞,甲得如何主張?(二)若乙亦誤信該畫為真跡,甲得如何主張?(三)上開二種情形,甲行使權利之期間各為何?
擬答
  1. (一)乙故意隱瞞——被詐欺之意思表示(§92)
  2. 1. 按 §92Ⅰ 前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之要件為:①詐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故意(雙重故意)②有欺罔行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其有告知義務之事實)③表意人因而陷於錯誤④錯誤與意思表示間有因果關係。
  3. 2. 乙明知為贗品仍保證為真跡,係積極之欺罔行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以 200 萬元買受,該當詐欺。甲得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依 §114Ⅰ 視為自始無效,甲得依 §179 請求返還價金 200 萬元,並返還該畫。
  4. 3. 另甲得依 §184Ⅰ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 §184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不撤銷契約而依 §359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或依 §360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乙保證真跡=保證品質)。
  5. (二)乙亦誤信——動機錯誤/性質錯誤(§88)
  6. 1. 乙無詐欺故意,不成立 §92。惟甲係就「該畫為真跡」此一物之性質發生錯誤。按 §88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畫作之真偽於藝術品交易上顯屬重要,故甲得依 §88Ⅰ 撤銷其意思表示。
  7. 2. 惟 §88Ⅰ 但書要求「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甲若未為必要之查證(如未要求鑑定證明)而有過失,則不得撤銷;此為本小題之關鍵爭點。
  8. 3. 撤銷後甲應依 §91 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善意相對人乙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但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錯誤者,不在此限)。
  9. 4. 甲亦得改依 §354、§359 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此途徑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無過失責任),且不必證明自己無過失,對甲更為有利。
  10. (三)行使期間
  11. 1. 被詐欺(§92):依 §93,應於發見詐欺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 年不得撤銷。本題甲於半年後發見,仍在期間內。
  12. 2. 錯誤(§88):依 §90,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1 年內行使(注意起算點是「意思表示後」而非「發見後」)。本題甲於半年後發見,尚未逾 1 年,仍得行使。
  13. 3. 瑕疵擔保(§365):於買受人依 §356 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此限制(第(一)小題之情形即屬之)。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認定成立詐欺並列出詐欺要件,得依 §92Ⅰ 撤銷、§114 自始無效6 分
(一)併陳 §179 返還與 §184/§360 損害賠償3 分
(二)以 §88Ⅱ 物之性質錯誤視為內容錯誤,得依 §88Ⅰ 撤銷5 分
(二)指出 §88Ⅰ 但書「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及 §91 信賴利益賠償4 分
(三)正確寫出 §93(發見後1年/10年)與 §90(意思表示後1年)之不同起算點5 分
(三)併述 §365 瑕疵擔保期間及故意不告知之例外2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 §88 的 1 年寫成「自發見錯誤起算」——條文是「自意思表示後」起算,這是最常見的失分點。
  • 只答撤銷而忘了寫撤銷後的返還依據(§114+§179)。
  • 忽略瑕疵擔保這條路;藝術品買賣的考題通常期待你併陳 §359、§360。
E03總則§103§106§107§169§170§11025 分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郵局櫃台情境)

甲為某郵局之資深客戶,長期委由其子乙持存摺印鑑代辦存提款事宜,郵局承辦人員均已熟識。甲於民國 115 年 3 月以書面撤回對乙之授權,但未通知郵局。同年 4 月,乙持甲之存摺印鑑至郵局提領新臺幣 80 萬元供己花用。試附理由回答:(一)乙之提款行為效力如何?(二)郵局之清償是否有效?甲得否再向郵局請求給付該 80 萬元?(三)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擬答
  1. (一)乙之提款行為屬無權代理
  2. 1. 按 §103Ⅰ,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乙原受甲之授權而有代理權。
  3. 2. 甲已於 115 年 3 月以書面撤回授權,依 §108Ⅱ,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故乙於 4 月提款時已無代理權,其行為屬無權代理。
  4. 3. 依 §170Ⅰ,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效力未定)。甲自不會承認,故對甲不生效力。
  5. (二)郵局受 §107 及 §169 之保護,清償有效
  6. 1. §107 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之對抗要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甲撤回授權後未通知郵局,郵局不知且無從得知,並非因過失而不知,故甲不得以撤回對抗郵局。
  7. 2. §169 表見代理:甲長期使乙持存摺印鑑代辦,且為承辦人員所熟識,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撤回後又未為反對之表示或通知,郵局信賴其有代理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故甲對郵局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8. 3. 另按 §310①,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善意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乙持存摺、印鑑而以債權人代理人之外觀受領,郵局善意且已盡形式審查(核對印鑑)之義務者,其清償有效。
  9. 4. 結論:郵局之清償有效,甲對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該 80 萬元範圍內消滅(§309Ⅰ),甲不得再向郵局請求給付。
  10. (三)甲之救濟
  11. 1. 對乙:①乙無權處分甲之存款債權並取得利益,甲得依 §179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80 萬元;②乙之行為侵害甲之財產權,甲得依 §184Ⅰ前段請求損害賠償;③乙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甲並得依 §177Ⅱ 不法管理主張享有其管理所得之利益;④若乙構成無權代理,對善意相對人郵局並負 §110 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題郵局未受損害,故無實益)。
  12. 2. 對郵局:原則上不得請求。惟若郵局承辦人員明知授權已撤回、或未依內部作業規範核對印鑑而有重大過失,即非善意或屬 §107 但書之「因過失而不知」,此時甲得主張清償無效,並依 §227 不完全給付(消費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違反)或 §184 請求郵局負責。
  13. 3. 實務提醒:本題凸顯客戶應即時通知金融機構終止代理權;郵局端則應於系統註記代理人異動,並於大額提領時加強本人確認。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指出授權已撤回(§108Ⅱ),乙為無權代理,依 §170 對本人不生效力5 分
(二)援引 §107 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5 分
(二)援引 §169 表見代理,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5 分
(二)結論:郵局清償有效、甲不得再請求(併述 §310① 準占有人清償更佳)4 分
(三)對乙之請求權基礎(§179/§184/§177Ⅱ 擇二以上)4 分
(三)指出郵局若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則不受保護2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只寫「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就結束——沒寫 §107、§169,等於漏掉本題一半的分數。
  • 把表見代理的效果寫成「代理行為有效」;精確寫法是「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忘記寫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
E04債總§226§227§254§259§260§26425 分

債務不履行與契約解除

甲向乙訂購客製化辦公家具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 60 萬元,甲已預付 20 萬元,乙應於 115 年 5 月 31 日前交付並安裝完成。屆期乙僅交付一半數量且品質粗劣。甲多次催告,乙均置之不理。試附理由回答:(一)乙構成何種債務不履行?(二)甲得否解除契約?其要件與程序為何?(三)契約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甲得否併請求損害賠償?
擬答
  1. (一)乙構成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
  2. 1. 給付遲延:按 §229Ⅰ,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乙應於 115 年 5 月 31 日前交付,屆期未為全部給付,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230 反面解釋),故自 6 月 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甲得依 §231Ⅰ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3. 2. 不完全給付:按 §227Ⅰ,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乙所交付之家具品質粗劣,屬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若因該瑕疵另致甲受有其他損害(如粗劣家具倒塌砸傷員工或毀損他物),則構成加害給付,甲並得依 §227Ⅱ 請求賠償。
  4. 3. 又本件如認甲、乙間為承攬契約(客製化並含安裝,重在工作完成),則另有 §493~§495 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之適用,得與債總規定併行主張。
  5. (二)甲得解除契約
  6. 1. 依據:按 §254,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7. 2. 要件:①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②可歸責於債務人 ③定相當期限催告 ④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本題乙已遲延且可歸責,甲並已多次催告而乙置之不理,要件均已具備。所謂「相當期限」須客觀上足使債務人得以履行,若甲所定期限過短,實務認經過相當期間後仍生催告效力。
  8. 3. 例外免催告:若本件屬 §255 定期行為(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例如指定用於特定開幕日之場地布置),甲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9. 4. 程序:依 §258Ⅰ,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法院裁判);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Ⅱ,解除權不可分)。實務上宜以存證信函為之以保全證據。
  10. 5. 一部給付之處理:乙僅交付一半,如其他部分之履行對甲無利益,甲得依 §226Ⅱ 之法理拒絕該部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解除全部契約。
  11. (三)解除之效果
  12. 1. 回復原狀(§259):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故乙應返還預付款 20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甲應返還已受領之半數家具。二者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具有牽連關係,得類推適用 §264 同時履行抗辯(§261 明定準用 §264~§267)。
  13. 2. 併請求損害賠償(§260):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甲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範圍依 §216 包括所受損害(如另向他人採購之價差、廠房閒置費用)及所失利益。惟通說認 §260 所指者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非「因解除而生之損害」。
  14. 3. 解除與終止之區別:解除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發生回復原狀義務;終止則向後失效,已履行部分不受影響。本件為一時性契約,應為解除。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指出給付遲延(§229Ⅰ、§231)4 分
(一)指出不完全給付(§227Ⅰ),併述加害給付 §227Ⅱ4 分
(二)援引 §254 並完整列出「定相當期限催告」等要件6 分
(二)說明 §258 解除以意思表示為之(或併述 §255 定期行為免催告)3 分
(三)§259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家具5 分
(三)§260 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範圍依 §2163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漏寫「定相當期限催告」這個要件——這是 §254 的核心,沒寫等於沒答。
  • 把回復原狀寫成「各自返還即可」,忘了金錢須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259②)。
  • 誤以為解除契約後就不能再請求損害賠償(§260 明文不妨礙)。
E05債總§184§185§187§191-2§193§195§21725 分

共同侵權與未成年人之責任

甲(16 歲,有駕照之輕型機車騎士)與友人乙(19 歲)相約競速,二人並行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共同撞上路旁行人丙,致丙受重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40 萬元、看護費 10 萬元,並終身無法從事原職。事故發生時丙正低頭滑手機穿越馬路。試附理由回答:(一)丙得向何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二)賠償範圍為何?(三)丙自身之行為是否影響賠償?
擬答
  1. (一)請求對象與請求權基礎
  2. 1. 對甲、乙(§184Ⅰ前段、§185Ⅰ):甲、乙相約競速並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權,各該當 §184Ⅰ 前段。又二人係基於共同競速之行為而生同一損害,屬 §185Ⅰ 前段共同侵權行為(通說採客觀關連共同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何人之車實際撞擊),依 §185Ⅰ 後段亦同。
  3. 2. §191-2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推定過失規定,丙據此請求無須舉證加害人之過失,舉證上較 §184 有利。
  4. 3. 對甲之法定代理人(§187Ⅰ):甲 16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187Ⅰ 前段,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已考領駕照並獨自騎乘,顯有識別能力,故甲之父母應與甲連帶負責。惟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87Ⅱ);若因此致丙不能受賠償,法院得因丙之聲請為衡平賠償(§187Ⅲ)。
  5. 4. 乙已成年(19 歲,依 §12 滿 18 歲為成年),自負完全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不負 §187 之責。
  6. (二)賠償範圍
  7. 1. §193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①醫療費 40 萬元、看護費 10 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②丙終身無法從事原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丙之年齡、原有收入、餘命及勞動年限(一般至 65 歲)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或萊布尼茲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或依 §193Ⅱ 由法院命加害人支付定期金(此時得命提出擔保)。
  8. 2. §195Ⅰ 慰撫金:丙之身體、健康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依 §195Ⅱ 不得讓與或繼承(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
  9. 3. §196:若丙之隨身物品(手機、衣物)毀損,得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0. 4. 時效(§197Ⅰ):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11. (三)與有過失(§217)
  12. 1. 按 §217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3. 2. 丙於穿越馬路時低頭滑手機,未盡用路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實務上常見減輕 10%~30%)。此係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不待當事人主張。
  14. 3. 惟與有過失僅生減輕或免除之效果,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使甲、乙之連帶責任變為分別責任。
  15. 4. 又依 §217Ⅲ,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甲、乙各成立 §184Ⅰ前段,並依 §185Ⅰ 負連帶責任6 分
(一)併援 §191-2 推定過失之駕駛人責任3 分
(一)甲 16 歲有識別能力,依 §187Ⅰ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併述Ⅱ免責、Ⅲ衡平)5 分
(二)§193 勞動能力減少與增加生活需要、§195 慰撫金6 分
(三)§217 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法院得依職權斟酌5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漏掉 §187——只要題目出現未成年人,這條一定要寫,且必須提「識別能力」。
  • 把 19 歲寫成未成年;112.1.1 起滿 18 歲即為成年。
  • 與有過失寫成「丙不得請求賠償」;§217 只是減輕或免除,不是阻卻侵權成立。
E06債總§179§180§182§312§320§33425 分

匯款錯誤與不當得利(郵局實務)

甲欲匯款新臺幣 50 萬元至其往來廠商乙之郵局帳戶,因誤植帳號而匯入丙之帳戶。丙見帳戶多出款項,其中 30 萬元已用於清償自己積欠丁之借款,另 20 萬元購買奢侈品且已使用消耗。試附理由回答:(一)甲得向丙主張何種權利?(二)丙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三)甲得否直接向丁請求返還?
擬答
  1. (一)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79)
  2. 1. 按 §179,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要件為①一方受利益 ②他方受損害 ③受益與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④無法律上之原因。
  3. 2. 丙因誤匯而取得對郵局之 50 萬元存款債權(受利益),甲之帳戶減少 50 萬元(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甲、丙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足為給付之原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屬非給付型(或誤給付型)不當得利。
  4. 3. 故甲得依 §179 請求丙返還 50 萬元。返還範圍依 §181:除返還所受利益外,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如利息)並應返還。
  5. 4. 另丙明知該款非其所有仍予提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事上並成立 §184Ⅰ前段之侵權行為,甲得擇一或併行主張(請求權競合)。
  6. (二)丙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7. 1. 按 §182Ⅰ,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但 §182Ⅱ: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8. 2. 本題丙見帳戶「多出款項」,可認其知悉該筆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屬惡意受領人,依 §182Ⅱ 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全部利益 50 萬元並附加利息,不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9. 3. 縱認丙為善意,就其中清償自己債務之 30 萬元部分,因丙藉此免除對丁之債務,其利益仍以另一形式存在(消極財產減少),不屬「利益不存在」;僅購買奢侈品消耗之 20 萬元部分,若丙確係善意且該支出係其原本不會為之之浪費性支出,始有主張利益不存在之餘地。惟本題丙為惡意,無此適用。
  10. (三)甲不得直接向丁請求返還
  11. 1. 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發生財產損益變動之當事人為限。丁受領 30 萬元係基於其與丙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甲對丁不成立 §179。
  12. 2. §183 之例外不適用: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本題丙係以之清償債務(有償、且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非無償讓與,故丁不負 §183 之返還責任。
  13. 3. 又丁受領丙之清償,係丙履行自己之債務,非 §311 之第三人清償,亦不生 §312 代位之問題。丁為善意受領且有法律上原因,應受保護(交易安全)。
  14. 4. 結論:甲僅得向丙請求返還 50 萬元及利息(§179、§182Ⅱ),並得依 §184 請求損害賠償;對丁不得請求。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完整列出 §179 四要件並涵攝於誤匯情形6 分
(一)併述 §184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3 分
(二)援引 §182Ⅰ/Ⅱ 區辨善意惡意,認定丙為惡意應附加利息返還7 分
(二)指出清償自己債務者利益仍存在(消極財產減少)3 分
(三)丁受領有法律上原因、§183 限於無償讓與,故不得對丁請求6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寫成「甲得向丁請求返還」——丁的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消費借貸),這是本題的陷阱。
  • 誤用 §183;該條限於「無償讓與」,清償債務不是無償。
  • 只寫 §179 而漏掉 §182 的善意惡意區辨,第二小題就拿不到分。
E07債各§354§359§360§365§373§22725 分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危險移轉

甲向乙購買中古車一輛,價金新臺幣 45 萬元,乙於契約中保證「車身無重大事故、非泡水車」。交車後第 3 天,甲於返家途中因引擎故障拋錨,送修時始發現該車曾為泡水車,修復費用需 15 萬元,且市價僅約 25 萬元。甲於發現後隔日即通知乙。試附理由回答:(一)乙應負何種責任?(二)甲得為何種主張?(三)若乙於出賣時明知該車為泡水車而故意不告知,對甲之權利期間有何影響?
擬答
  1. (一)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 1. 按 §354Ⅰ,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373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Ⅱ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 2. 本題車輛為泡水車,市價由 45 萬元跌至 25 萬元,並致引擎故障不能通常使用,顯屬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非無關重要。又乙曾保證「非泡水車」,屬 §354Ⅱ 之品質保證,其擔保責任更為嚴格。
  4. 3. 危險移轉時點:依 §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泡水係交車前既存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故乙應負責。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不以乙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5. 4. 甲之檢查通知義務:依 §356Ⅰ,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依Ⅲ,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泡水車之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所能即知,甲於發現後隔日即通知,已盡通知義務。
  6. (二)甲之主張
  7. 1.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359):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題瑕疵重大(價值減損逾四成且不堪使用),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甲得解除契約,依 §259 請求返還價金 45 萬元並附加利息,同時返還車輛。若甲仍願保留該車,得請求減少價金(依比例法計算,約可減至 25 萬元)。
  8. 2.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60):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乙保證非泡水車而未具備該品質,甲得依此請求賠償其履行利益(如與無瑕疵車輛價值之差額 20 萬元、修復費用 15 萬元)。
  9. 3. 不完全給付(§227):乙交付有瑕疵之車輛,屬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甲得依 §227Ⅰ 準用給付不能或遲延之規定;若因引擎故障拋錨另致甲受傷或其他財物毀損,則為加害給付,並得依 §227Ⅱ 請求賠償。此與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競合,甲得擇一行使。
  10. 4. §227-1:若因該瑕疵致甲之人格權(身體、健康)受侵害,準用 §192~§195、§197 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1. (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效果
  12. 1. §365Ⅰ 原則期間: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 §356 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
  13. 2. §365Ⅱ 例外: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乙若明知泡水而故意隱瞞,甲之解約權與減價請求權不受 6 個月及 5 年之限制,回歸一般消滅時效(§125,15 年)。
  14. 3. 同理,§355Ⅱ(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者出賣人不負責)、§356(怠於通知視為承認)之限制,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疵時,亦均不適用(§355Ⅱ 但書、§357)。
  15. 4. 此外,乙故意隱瞞重大瑕疵並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甲另得依 §92Ⅰ 撤銷其意思表示(發見詐欺後 1 年內、意思表示後 10 年內,§93),並依 §184Ⅰ後段 請求損害賠償。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援引 §354Ⅰ/Ⅱ 認定瑕疵存在及品質保證,並指出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6 分
(一)§373 危險於交付時移轉、§356 檢查通知義務已履行4 分
(二)§359 解約或減價,併述 §259 回復原狀5 分
(二)§360 缺少保證品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 分
(二)併陳 §227 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競合2 分
(三)§365Ⅰ 期間 6 個月/5 年,及Ⅱ故意不告知不適用4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 §365 的 6 個月寫成「自發現瑕疵起算」——條文是「依 §356 通知後」起算。
  • 漏掉 §360:題目只要出現「保證」二字,就是在提示你寫 §360。
  • 忘了寫 §365Ⅱ 故意不告知的例外,第三小題等於沒答。
E08債各§490§493§494§495§505§508§511§51425 分

承攬瑕疵與危險負擔

甲委請乙營造商興建自用住宅一棟,約定報酬新臺幣 800 萬元,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工程進行至八成時,因鄰地施工不慎引發火災,將已完成部分全部燒毀(雙方均無過失)。若房屋順利完工,交屋後半年甲發現屋頂嚴重漏水。試附理由回答:(一)火災發生時,乙得否請求報酬?(二)就漏水,甲得為何種主張?(三)甲得否解除契約?其瑕疵發見期間為何?
擬答
  1. (一)乙不得請求報酬
  2. 1. 甲、乙間為 §490Ⅰ 承攬契約,乙為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3. 2. 按 §505Ⅰ,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題工作尚未完成,乙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
  4. 3. 危險負擔(§508Ⅰ):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本題火災發生於甲受領前,且甲無受領遲延情事,故毀損之危險由承攬人乙負擔,乙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對價。
  5. 4. §508Ⅱ: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由定作人負擔其危險。本題材料若由甲提供,該部分材料損失由甲自負。
  6. 5. §509:於定作人受領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本題係鄰地失火,非可歸責於甲,故無適用。
  7. 6. 對鄰地之求償:火災係鄰地施工不慎所致,乙得依 §184Ⅰ前段、§191-3(危險工作或活動)向該鄰地施工人請求損害賠償。
  8. (二)漏水之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9. 1. 按 §492,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屋頂嚴重漏水顯屬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10. 2. 修補請求權(§493Ⅰ):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Ⅱ);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Ⅲ)。
  11. 3.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494):承攬人不於前條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493Ⅲ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12. 4. 損害賠償(§495Ⅰ):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493、§494 請求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漏水致室內裝潢、家具毀損)。
  13. 5. 另定作人亦得依 §227 不完全給付主張,與上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權競合。
  14. (三)不得解除契約;瑕疵發見期間 5 年
  15. 1. 不得解除(§494 但書):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題為自用住宅,屬建築物,故甲縱瑕疵重大亦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此係為避免拆除建物造成社會經濟上之重大損失。
  16. 2. 瑕疵發見期間(§498、§499):§493~§495 所定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未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期間延為 5 年(§499)。本題為建築物,故瑕疵發見期間為 5 年,甲於交屋後半年發見漏水,仍在期間內。
  17. 3. 故意不告知之延長(§500):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498 之期間延為 5 年,§499 之期間延為 10 年。
  18. 4. 權利行使之時效(§514Ⅰ):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甲發見漏水後應於 1 年內行使權利。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505 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工作未完成無報酬請求權4 分
(一)§508Ⅰ 受領前危險由承攬人負擔,故乙不得請求報酬6 分
(二)§493 修補請求權及自行修補償還費用5 分
(二)§494 減少報酬、§495 損害賠償4 分
(三)§494 但書建築物不得解除契約3 分
(三)§499 建築物瑕疵發見期間 5 年、§514 發見後 1 年行使3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答「甲得解除契約」——建築物依 §494 但書不得解除,這是承攬最經典的考點。
  • 把危險負擔寫成由定作人負擔;§508Ⅰ 明定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 混淆 §499 的「瑕疵發見期間 5 年」與 §514 的「發見後 1 年行使」,兩個都要寫。
E09債各§739§742§745§746§749§751§753-125 分

保證人之抗辯與免責(郵局放款情境)

甲向郵局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外之一般保證人,丙則提供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務。嗣甲屆期未清償,郵局未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逕向乙請求清償全額;郵局另於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拋棄對 A 地之抵押權。試附理由回答:(一)乙得為何種抗辯?(二)郵局拋棄抵押權對乙有何影響?(三)乙清償後得向何人主張何種權利?
擬答
  1. (一)乙得主張先訴(檢索)抗辯權
  2. 1. 按 §739,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
  3. 2. 先訴抗辯權(§745):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題郵局未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向乙請求,乙得依 §745 拒絕清償。
  4. 3. 例外喪失(§746):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前條權利:①保證人拋棄該權利 ②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③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題示無此三種情形,故乙之先訴抗辯權仍存在。(注意:原第 4 款「主債務人住所變更致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已於 110 年修正刪除。)
  5. 4. 若乙為「連帶保證人」則不同:連帶保證人因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依實務見解不得主張 §745 先訴抗辯權。本題明示乙為連帶保證以外之一般保證人,故得主張。
  6. 5. 其他抗辯(§742):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故若甲之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同時履行抗辯,乙亦得援用。另依 §742-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7. (二)郵局拋棄抵押權,乙於該限度內免責
  8. 1. 按 §751,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9. 2. 其立法理由在於:保證人清償後得依 §749 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包括抵押權);債權人若任意拋棄物保,將使保證人之代位求償落空,故應使保證人於該限度內免責。
  10. 3. 本題郵局未經乙同意即拋棄對 A 地之抵押權,乙就 A 地拍賣所能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若 A 地價值足以清償 300 萬元全部,則乙全部免責;若僅值 200 萬元,乙就該 200 萬元免責,僅於 100 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11. 4. 又依 §739-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保證契約中若有「債權人得任意拋棄擔保而保證人不得免責」之約款,該約款無效。
  12. (三)乙清償後之權利
  13. 1. 對主債務人甲——代位權(§749):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法定債權移轉)。故乙得以郵局之地位向甲請求清償,並得行使原債權之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
  14. 2. 委任或無因管理之償還請求:若乙係受甲之委任而為保證,得依 §546Ⅰ 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若未受委任,則依 §176Ⅰ 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15. 3. 對物上保證人丙:乙與丙分別為人保與物保,均為同一債務之擔保人。依 §879Ⅱ、Ⅲ(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乙清償後得就丙應分擔之部分向丙求償;惟本題郵局已拋棄對丙之抵押權,依 §751 乙已於該限度內免責,故此部分求償問題多已隨之解消。
  16. 4. 對郵局:若郵局於乙主張先訴抗辯權後仍強制受償,乙得依 §179 請求返還。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739 保證之從屬性補充性,援引 §745 先訴抗辯權6 分
(一)正確列出 §746 現行三款喪失事由(未誤寫已刪除之第4款)4 分
(一)辨明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異2 分
(二)援引 §751,於拋棄之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並說明理由7 分
(三)§749 代位權(承受債權人之債權)4 分
(三)併述 §546/§176 償還請求或對物上保證人之分擔2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已刪除的 §746 第 4 款寫進去(住所變更)——現行法只有三款。
  • 漏掉 §751;題目一出現「拋棄擔保物權」就是在考這條。
  • 把 §749 代位寫成「不當得利」;正確是法定債權移轉(承受債權)。
E10物權§758§759§767§801§948§949§95025 分

不動產物權變動與登記之公信力

甲所有之 A 屋,遭其子乙偽造文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乙隨即以 A 屋向丙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丙不知有偽造情事。嗣乙又將 A 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之丁。試附理由回答:(一)乙是否取得 A 屋所有權?(二)丙之抵押權是否有效?(三)甲得否請求丁塗銷登記並返還 A 屋?
擬答
  1. (一)乙未取得 A 屋所有權
  2. 1. 按 §758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Ⅱ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物權變動除登記外,仍須有有效之物權行為(物權合意)為基礎。
  3. 2. 乙係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甲自始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人間欠缺物權合意,其移轉登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縱已完成登記,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僅有推定力,非創設實體權利)。故乙未取得 A 屋所有權,該登記為不實登記。
  4. 3. 甲仍為所有權人,得依 §767Ⅰ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 §184Ⅰ前段、§179 對乙請求。
  5. (二)丙之抵押權有效(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6. 1. 按 §759-1Ⅰ,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登記之公信力)。
  7. 2. 丙銀行不知乙之登記係偽造而來,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已依法律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符合 §759-1Ⅱ 之要件。
  8. 3. 故丙之抵押權有效存在於 A 屋之上,甲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僅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184)及不當得利(§179,乙因借款而受利益)。
  9. 4. 惟丙若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例如登記謄本上有異常註記而未查核),即非善意,不受保護。
  10. (三)甲不得請求丁塗銷登記並返還 A 屋
  11. 1. 丁係基於買賣(法律行為)並信賴登記簿上乙為所有權人,且為善意,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樣符合 §759-1Ⅱ 之要件,其取得 A 屋所有權之效力不因乙之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12. 2. 故丁確定取得 A 屋所有權,甲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依 §767Rb 請求丁塗銷登記或返還房屋。
  13. 3. 注意與動產善意取得之區別:動產之善意取得依 §801、§948,其保護基礎為占有之公信力,且依 §949 就盜贓、遺失物設有 2 年回復請求權之例外;不動產則依 §759-1Ⅱ 登記之公信力,並無類似盜贓物之例外規定。故縱使原登記係因偽造文書而來(性質上近似「盜取」),善意第三人仍受完全保護,此為本題最關鍵之對照。
  14. 4. 甲之救濟:甲僅得向乙請求,包括①§184Ⅰ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 A 屋之市價)②§179 不當得利(乙出售所得價金)③§177Ⅱ 不法管理(明知為他人之物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甲得享有乙所得之全部利益,於價金高於市價時對甲更有利)。另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甲得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758 登記生效但須有有效物權行為,偽造欠缺合意故乙未取得所有權6 分
(一)甲得依 §767Ⅰ中段請求乙塗銷登記3 分
(二)援引 §759-1Ⅱ 登記公信力,丙為善意第三人,抵押權有效6 分
(三)丁依 §759-1Ⅱ 取得所有權,甲不得請求返還5 分
(三)指出不動產無類似 §949 盜贓物之例外(與動產善意取得對照)3 分
(三)甲對乙之請求權基礎(§184/§179/§177Ⅱ)2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類推適用 §949「2 年內得請求回復」到不動產——不動產沒有這個例外,這是本題的核心陷阱。
  • 認為偽造登記則後手一律不受保護;忽略 §759-1Ⅱ 的公信力。
  • 漏寫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等於沒有給當事人出路。
E11物權§818§819§820§821§823§824§826-125 分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與分割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屋,應有部分甲二分之一、乙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甲未經乙、丙同意,即獨自占用 A 屋全部並出租予丁收取租金。乙、丙屢次要求甲遷讓未果。試附理由回答:(一)甲之行為是否適法?乙、丙得為何種主張?(二)甲、乙二人(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得否決議將 A 屋出租?(三)丙欲終止共有關係,得如何主張?
擬答
  1. (一)甲逾越其權限,乙、丙得主張返還與不當得利
  2. 1. 按 §818,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應有部分係抽象之比例,非specific之特定部分,故甲雖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仍不得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用全部。
  3. 2. 甲未經乙、丙同意獨占全部並出租,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對乙、丙構成無權占有。
  4. 3. 乙、丙之主張:
  5.  ①§767Ⅰ前段+§82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本題係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實務認共有人逾越權限占用者,他共有人得請求除去妨害或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
  6.  ②§179 不當得利:甲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丙得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  ③§184Ⅰ前段:甲侵害乙、丙之共有權,如有故意過失並致生損害,亦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8. 4. 對承租人丁:丁係基於與甲之租賃契約而占有,該租賃契約於甲、丁間仍有效(債權契約不因無處分權而無效),但不得對抗乙、丙;乙、丙得依 §767Ⅰ、§821 請求丁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
  9. (二)得依多數決為出租之管理行為
  10. 1. 按 §820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11. 2. 出租共有物係管理行為(利用行為),非 §819Ⅱ 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該等行為須全體同意)。
  12. 3. 本題甲、乙二人為 3 人中之 2 人(人數過半),應有部分合計 1/2+1/4=3/4(過半),符合 §820Ⅰ 本文之要件;又其應有部分合計 3/4 已逾三分之二,依但書人數不予計算,亦符合。故甲、乙得決議出租 A 屋。
  13. 4. 丙之救濟:依 §820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丙如認租金顯低於市價或條件不公,得聲請法院變更。另依 §820Ⅳ,共有人依 §820Ⅰ 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14. 5. 又依 §826-1Ⅰ,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之約定或依 §820Ⅰ 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15. (三)丙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16. 1. 按 §823Ⅰ,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Ⅱ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有不分割之必要者,得逾 5 年但不得逾 30 年)。
  17. 2. 協議分割優先:共有人得先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協議成立者,各共有人負有履行之義務,並須辦理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758)。
  18. 3. 裁判分割(§824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19. 4. 金錢補償(§824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824Ⅳ: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20. 5. 優先承買(§824Ⅶ):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21. 6. 本題 A 屋為房屋,原物分割通常顯有困難,法院多會判命變賣分配價金,或將 A 屋分配予甲(應有部分最大者)而命其以金錢補償乙、丙。分割後之效力依 §824-1Ⅰ,自分割效力發生時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818 按應有部分對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甲獨占逾越權限5 分
(一)乙丙得依 §767/§821 請求返還於全體、§179 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5 分
(二)§820Ⅰ 管理採多數決,計算人數與應有部分並得出「得出租」之結論6 分
(二)併述 §820Ⅱ 顯失公平得聲請法院變更2 分
(三)§823Ⅰ 得隨時請求分割、Ⅱ不分割期限 5 年3 分
(三)§824Ⅱ 原物分配或變賣、Ⅲ金錢補償4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出租當成「處分行為」而要求全體同意——出租是管理行為,適用 §820 多數決。
  • 忘記 §821 但書: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分割方法只寫「原物分割」,漏掉變賣與金錢補償。
E12親屬§1017§1030-1§1030-3§1020-1§1052§105525 分

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甲、乙於民國 105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有存款新臺幣 200 萬元,婚後以該存款購買股票,至離婚時價值 500 萬元;甲婚後另有薪資所得存款 400 萬元、因其父過世而繼承之房屋一棟價值 800 萬元,並負有婚後所生之信用貸款債務 100 萬元。乙婚後有存款 150 萬元、無債務。甲於離婚前 2 年將婚後購入之名車一輛(價值 200 萬元)無償贈與其胞妹。115 年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試計算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附理由。
擬答
  1. 一、適用法定財產制:甲、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1005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 §1030-1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 二、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 1. 婚前存款 200 萬元購買之股票(現值 500 萬元):依 §1017Ⅰ,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中因替代(財產形態變更)而來者,仍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惟依 §1017Ⅱ,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故本金 200 萬元為婚前財產不計入;其增值 300 萬元部分,若係自然增值(股價上漲),實務多認仍屬婚前財產之價值變動而不列入;若係配息、股利等孳息,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本題如未特別說明,宜採「本金 200 萬元不計入、增值 300 萬元屬價值變動亦不計入」之見解,並敘明爭議。
  4. 2. 婚後薪資存款 400 萬元:屬婚後財產,列入。
  5. 3. 繼承取得之房屋 800 萬元:依 §1030-1Ⅰ但書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
  6. 4. 婚後債務 100 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7. 5. 離婚前 2 年無償贈與胞妹之名車 200 萬元:依 §1030-3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本題贈與胞妹名車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且在 5 年內,故應追加 200 萬元。
  8. 6. 甲之剩餘財產=400(薪資存款)+200(追加計算之名車)-100(婚後債務)=新臺幣 500 萬元。
  9. 三、乙之婚後財產:存款 150 萬元,無債務,剩餘財產為 150 萬元。
  10. 四、差額與分配
  11. 1.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500-150=350 萬元。
  12. 2. 依 §1030-1Ⅰ 應平均分配,故乙得向甲請求 350÷2=新臺幣 175 萬元。
  13. 3. §1030-1Ⅱ 調整或免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並應綜合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久暫等因素(Ⅲ)。
  14. 4. §1030-4 計算基準: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題係判決離婚,故應以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本題以題示金額為準)。追加計算之財產(名車)以處分時之價值計算。
  15. 5. §1030-3Ⅱ 對第三人之請求:甲之剩餘財產不足清償乙之分配額時,乙得就其不足額,於胞妹所受利益範圍內向其請求返還(以受領為無償或有償而顯不相當者為限),此項請求權自乙知悉時起 2 年、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而消滅。
  16. 五、其他相關規定
  17. 1. §1030-1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8. 2. §1030-1Ⅴ 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19. 3. §1020-1 撤銷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知悉時起 6 個月、行為時起 1 年內,§1020-2)。本題贈與名車亦可能構成之,乙得擇一主張。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認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列出 §1030-1Ⅰ 之計算公式3 分
正確排除繼承取得之房屋 800 萬(§1030-1Ⅰ但書①)5 分
正確處理婚前財產轉換之股票(§1017Ⅰ、Ⅱ)並說明爭議4 分
依 §1030-3 追加計算 5 年內無償處分之名車 200 萬6 分
扣除婚後債務 100 萬並算出甲 500 萬、乙 150 萬、差額 350 萬4 分
結論:乙得請求 175 萬元,並述 §1030-1Ⅴ 時效 2 年/5 年3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繼承取得的房屋 800 萬列入分配——這是最常見也最致命的錯誤。
  • 漏掉 §1030-3 的 5 年內脫產追加計算,答案會少一半。
  • 忘了先扣除婚後債務再算差額,或把差額直接當作請求金額(要再除以 2)。
E13親屬§1084§1086§1088§1089§1055§110125 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管理與親權行使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丙(10 歲)。丙之祖父過世時遺贈丙現金新臺幣 300 萬元。甲欲以該筆款項投資期貨,乙反對。另甲、乙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就丙之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共識。試附理由回答:(一)該 300 萬元之性質為何?由何人管理?(二)甲得否以該款項投資期貨?(三)離婚後丙之親權應如何決定?
擬答
  1. (一)為丙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 1. 按 §1087,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丙因祖父之遺贈取得 300 萬元,屬無償取得,為丙之特有財產。
  3. 2. 按 §1088Ⅰ,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故該 300 萬元應由甲、乙共同管理,非甲或乙一方所得單獨處置。
  4. 3. 又依 §1086Ⅰ,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依Ⅱ,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5. (二)甲不得以該款項投資期貨
  6. 1. 按 §1088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7. 2. 期貨交易具有高度風險與槓桿性質,可能致本金全數虧損,客觀上難認係「為子女之利益」之處分行為,而屬對子女財產之危險處置。甲之行為已逾越 §1088Ⅱ 之權限。
  8. 3. 又管理權依 §1088Ⅰ 屬父母共同行使,乙既明白反對,甲單獨所為之處分即欠缺共同管理之要件。依 §1089Ⅰ 後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故甲、乙應循此途徑解決,而非由甲逕行為之。
  9. 4. 違反之效力:甲未經乙同意且非為子女利益所為之處分,實務認係無權處分(§118),對丙不生效力(惟涉及相對人善意信賴時,另有交易安全之衡量,可類推 §1003Ⅱ 或表見代理之法理)。丙成年後得請求甲返還或賠償;乙亦得依 §1090 主張甲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10. 5. 對照 §1101: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不得以之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此雖為監護之規定,惟其立法意旨(保護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者之財產)於親權之行使亦有參考價值,益證期貨投資之不當。
  11. (三)親權之決定
  12. 1. 按 §1055Ⅰ,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題甲、乙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酌定。
  13. 2. §1055-1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事由: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Ⅱ)。實務上並發展出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等判斷標準。
  14. 3. §1055Ⅲ 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等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15. 4. §1055Ⅴ 會面交往: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6. 5. §1055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例如分別酌定人身照護與財產管理)。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1087 無償取得為特有財產、§1088Ⅰ 父母共同管理5 分
(二)§1088Ⅱ 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期貨投資逾越權限6 分
(二)§1089Ⅰ 重大事項意思不一致得請求法院酌定(或 §1090 停止親權)4 分
(三)§1055Ⅰ 協議不成由法院酌定4 分
(三)§1055-1 依子女最佳利益並列舉三項以上審酌事由4 分
(三)併述 §1055Ⅲ 改定或Ⅴ會面交往2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特有財產寫成「父母所有」——所有權屬子女,父母只有管理、使用收益權。
  • 漏掉 §1088Ⅱ 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這句關鍵文字。
  • 第三小題只寫「由法院判決」,沒有列出 §1055-1 的審酌事由,分數會很低。
E14繼承§1138§1140§1144§1145§1174§117625 分

繼承人之確定與拋棄繼承之歸屬

甲於民國 115 年 6 月死亡,遺產新臺幣 2,400 萬元。甲之配偶為乙;甲有二子丙、丁,丙已於 114 年病故,遺有一女戊;丁則於甲死亡後 1 個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甲另有父母己、庚均健在。又甲生前曾遭丁重大侮辱,並曾以書面表示丁不得繼承。試附理由回答:(一)本件之繼承人為何?(二)丁之拋棄與被繼承人之表示,法律效果有何不同?(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
擬答
  1. (一)繼承人為乙(配偶)與戊(代位繼承人)
  2. 1. 繼承之開始:按 §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甲於 115 年 6 月死亡,繼承即行開始。
  3. 2. 順序:按 §1138,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姊妹 ④祖父母。配偶乙依 §1144 為當然繼承人,與各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4. 3. 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戊代位繼承:按 §1140,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丙於 114 年病故,早於甲死亡,故由丙之女戊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5. 4. 丁(拋棄繼承):丁於甲死亡後 1 個月向法院聲明拋棄,符合 §1174Ⅱ「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拋棄有效。依 §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丁自始不為繼承人。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1140 限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6. 5. 己、庚(父母)不得繼承:第一順序既有繼承人(戊)存在,第二順序之父母即無繼承權(§1138 之順序性)。
  7. 6. 結論:繼承人為乙與戊二人。
  8. (二)拋棄繼承與繼承權喪失之區別
  9. 1. 繼承權之喪失(§1145Ⅰ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本題甲曾遭丁重大侮辱並以書面表示丁不得繼承,丁即因此喪失繼承權(表示之方式不以書面為必要,得以言詞為之,惟須有可資證明之表示)。
  10. 2. 二者之關鍵差異:
  11.  ①發動者不同:拋棄繼承出於繼承人自己之意思;繼承權喪失係基於被繼承人之表示或法律規定。
  12.  ②代位繼承之有無:依 §1140,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而拋棄繼承則不生代位,其應繼分依 §1176Ⅰ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為最重要之實益差別。
  13.  ③回復可能:§1145Ⅱ 規定第②至④款經被繼承人宥恕者繼承權不喪失;第⑤款則以被繼承人之表示為要件,被繼承人得撤回其表示。拋棄繼承一經向法院為之即不得撤回。
  14. 3. 本題之適用:丁既已喪失繼承權(§1145Ⅰ⑤),又自行拋棄繼承,二者均使丁不能繼承。惟若丁育有子女,則二者結果將截然不同——喪失繼承權時由丁之子女代位繼承,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則歸屬乙、戊。本題未載丁有子女,故結果相同。
  15. (三)應繼分之計算
  16. 1. §1144①:配偶與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17. 2. 代位繼承之性質:代位繼承人係承受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非以自己之固有順位繼承,故戊所得者為丙原應得之應繼分(股份繼承)。
  18. 3. 計算:本應由乙、丙、丁三人平均繼承(各 1/3)。丁拋棄繼承,依 §1176Ⅰ,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歸屬於乙及丙之地位(由戊代位)。
  19.  故乙、戊各得 1/2:乙=2,400 萬 × 1/2 = 1,200 萬元;戊=2,400 萬 × 1/2 = 1,200 萬元。
  20. 4. 特留分(§1223):乙、戊之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之 1/2,即各 600 萬元;若甲另立遺囑為遺贈而侵害之,得依 §1225 行使扣減權。
  21. 5. 遺產之狀態:於分割前,乙、戊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1151),其處分及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同意(§828Ⅲ)。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1140 丙先死亡由戊代位繼承5 分
(一)§1174 拋棄要件合法、§1175 溯及繼承開始時、丁非繼承人4 分
(一)父母因第一順序有人而不得繼承2 分
(二)§1145Ⅰ⑤ 重大侮辱經表示者喪失繼承權4 分
(二)指出「喪失繼承權生代位、拋棄不生代位」之關鍵差異5 分
(三)依 §1176Ⅰ 拋棄之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算出乙、戊各 1,200 萬5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讓丁的應繼分由丁的子女代位——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這是最經典的陷阱。
  • 把父母列為繼承人;第一順序有人時第二順序不繼承。
  • 代位繼承人戊算成與乙、丁平均的獨立一份;戊是承受丙的那一份(股份繼承)。
E15繼承§1148§1151§1156§1163§1172§1173§82825 分

遺產之公同共有與限定責任(郵局存款繼承)

甲於郵局有存款新臺幣 500 萬元,另積欠銀行債務 800 萬元。甲於 115 年 3 月死亡,繼承人為子乙、丙二人。乙於甲生前因營業曾受甲贈與 200 萬元;丙則積欠甲 100 萬元未還。乙欲單獨至郵局辦理存款解約提領,郵局應如何處理?又乙、丙對甲之 800 萬元債務應負何種責任?若乙隱匿甲另有之定存 300 萬元未列入遺產清冊,效果為何?
擬答
  1. 一、郵局之處理:應拒絕乙單獨辦理
  2. 1. 存款之性質:客戶存款於郵局,性質為 §602 消費寄託,存款人取得之為返還請求權(債權),甲死亡後該債權為遺產之一部。
  3. 2. 公同共有(§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乙、丙二人為共同繼承人,該 500 萬元存款債權為其公同共有。
  4. 3. 權利行使須全體同意(§828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解約並提領存款屬對該債權之處分及權利行使,乙不得單獨為之。
  5. 4. 郵局之具體作業:①婉拒乙單獨之申請並敘明法律依據;②請其提出全體繼承人(乙、丙)之同意書或共同臨櫃辦理,或提出繼承人互推之遺產管理人(§1152)證明、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1215)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確定判決;③查驗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明及遺產稅完(免)稅證明,確認繼承人範圍有無拋棄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情形。
  6. 5. 例外:若係為保存遺產之必要(如發現存款遭冒領而聲請止付),性質上屬保存行為,解釋上得類推 §820Ⅴ 由一人單獨為之。
  7. 二、對 800 萬元債務之責任:限定責任+連帶
  8. 1.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1148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修法後為原則,無須聲請即當然適用)。故乙、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存款 500 萬元及其他遺產)為限負責,不及於其固有財產,超過部分之 300 萬元債務,債權銀行不得對乙、丙之自有財產求償。
  9. 2. 連帶責任(§1153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Ⅱ)。
  10. 3. §1148-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對債權人責任範圍之計算,不影響繼承人間之應繼分)。乙受贈之 200 萬元若在甲死亡前 2 年內為之,則就債權人而言,乙之責任財產應加計該 200 萬元。
  11. 4. 程序義務(§1156):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 §1157 為公示催告,其期限不得在 3 個月以下;期限屆滿後應按債權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1159)。未依規定辦理者,依 §1162-2 對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 §1148Ⅱ 之限定利益。
  12. 三、隱匿遺產之效果: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
  13. 1. 按 §1163,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 §1148Ⅱ 所定之利益: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14. 2. 乙隱匿定存 300 萬元未列入遺產清冊,若經認定情節重大,乙即喪失限定責任之保護,應以其固有財產對甲之 800 萬元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15. 3. 惟 §1163 之效果具有一身專屬性,僅該有隱匿行為之繼承人(乙)喪失利益,未參與隱匿之丙仍得主張 §1148Ⅱ 之限定責任。
  16. 4. 另乙之行為可能另涉刑事責任,並構成對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之侵權行為(§184)。
  17. 四、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附論)
  18. 1. 歸扣(§1173):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乙係因營業受贈 200 萬元,應予歸扣。
  19. 2. 扣還(§117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丙積欠甲 100 萬元,應自丙之應繼分中扣還。
  20. 3. 試算(假設遺產僅存款 500 萬元,不計債務):應繼財產=500+200(歸扣)=700 萬元;乙、丙應繼分各 350 萬元。乙扣除受贈之 200 萬元,實得 150 萬元;丙扣還其積欠之 100 萬元後,實得 250 萬元(合計 400 萬元,另 100 萬元為丙對遺產所負之債務,仍屬遺產)。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602 存款為消費寄託、§1151 遺產公同共有5 分
§828Ⅲ 權利行使須全體同意,郵局應拒絕並列出應補正之文件6 分
§1148Ⅱ 限定責任+§1153 連帶責任5 分
§1163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喪失限定利益,且效果僅及於該繼承人6 分
附論 §1173 歸扣(營業贈與)與 §1172 扣還3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讓乙單獨提領——只要題目出現「繼承人之一單獨申請」,答案幾乎都是 §1151+§828Ⅲ 須全體同意。
  • 把 §1163 的效果寫成「全體繼承人都喪失限定責任」;只有隱匿的那一位喪失。
  • 混淆 §1172 扣還(繼承人欠被繼承人的債)與 §1173 歸扣(被繼承人生前給的特種贈與)。
E16債各§421§425§429§430§440§443§450§45125 分

租賃契約之終止、轉租與押租金

甲將 A 屋出租予乙,租期 2 年、月租新臺幣 3 萬元、押租金 6 萬元,未經公證。租期進行中,乙未經甲同意將其中一房轉租予丙居住;甲另發現屋內水管破裂請乙自行處理,乙不從而自行僱工修繕支出 5 萬元。租期屆滿後乙仍繼續居住,甲收受租金未表示反對。試附理由回答:(一)乙之轉租是否合法?甲得為何主張?(二)修繕費用 5 萬元應由何人負擔?乙得如何主張?(三)租期屆滿後之法律關係為何?甲欲收回房屋應如何處理?
擬答
  1. (一)轉租一部分為合法
  2. 1. 按 §443Ⅰ,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3. 2. 本題租賃物為 A 屋(房屋),乙僅將其中一房轉租予丙,屬「一部分轉租」,且題示無反對之約定,故乙之轉租合法,無須甲之同意。
  4. 3. 若乙係將全部轉租,或雙方訂有禁止轉租之特約,則依 §443Ⅱ,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5. 4. §444:承租人依法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故乙仍為甲之承租人,丙之行為所致損害由乙對甲負責;甲與丙間無租賃關係。
  6. (二)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甲負擔,乙得請求償還或扣抵租金
  7. 1. 按 §429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水管破裂屬租賃物本身之修繕,題示無特別約定,故應由甲負擔。
  8. 2. 按 §430,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9. 3. 本題甲明示要求乙自行處理而拒為修繕,乙自行僱工支出 5 萬元,得依 §430 後段請求甲償還該 5 萬元,或自往後租金中扣除(約可抵 1 個多月租金)。惟乙原則上仍應先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本題甲既已明確拒絕修繕,依誠信原則(§148)應認催告為無實益而得免除。
  10. 4. §431 有益費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水管修繕屬必要費用(§430),與有益費用不同,應予區辨。
  11. 5. 又依 §437Ⅰ,租賃物之修繕,如出租人負擔者,其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承租人並負有通知義務(§437),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損害。
  12. (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甲須依法終止
  13. 1. 默示更新(§45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題租期屆滿後乙繼續居住,甲不僅未反對且收受租金,顯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14. 2. 甲不得逕行請求返還房屋:租賃關係既繼續存在,乙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甲不得依 §767 請求返還。
  15. 3. 終止方法(§450):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Ⅰ);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Ⅱ本文)。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Ⅱ但書)。Ⅲ: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租金以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月或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16. 4. 故甲欲收回 A 屋,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終止租約,並以曆月之末日為終止期;終止後始得依 §455 請求乙返還租賃物,乙逾期不返還者為無權占有,甲並得依 §767Ⅰ 請求返還及依 §179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 5. 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若 A 屋為供居住使用之城市房屋,尚須注意土地法第 100 條之限制——出租人非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收回自住、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 個月以上等),不得收回不定期限之房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實務上為關鍵。
  18. 6. 押租金之處理: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從屬於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甲得就乙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等自押租金 6 萬元中抵充(§321、§323),有餘額應返還乙;不足者仍得向乙請求。又依 §440Ⅱ,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須達 2 個月租額(本題 6 萬元),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甲始得以欠租為由終止契約。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443Ⅰ 但書房屋一部轉租合法,違反者依Ⅱ得終止5 分
(一)§444 轉租後原租賃關係繼續、次承租人事由由承租人負責3 分
(二)§429Ⅰ 修繕由出租人負擔4 分
(二)§430 催告後得終止、自行修繕請求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5 分
(三)§451 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4 分
(三)§450Ⅱ、Ⅲ 隨時終止但須先期通知(月租須 1 個月前通知)4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答「未經同意轉租一律違法」——房屋之「一部分」轉租,除有反對約定外是合法的(§443Ⅰ但書)。
  • 第三小題直接寫「租期屆滿甲得請求返還」,忽略 §451 默示更新,整段就沒分了。
  • 忘記 §450Ⅲ 的先期通知義務(月租要 1 個月前通知)。
E17債各§528§529§535§537§540§541§544§546§549§55025 分

委任契約之義務與終止(郵局代辦情境)

甲年事已高,委託郵局員工乙之友人丙代為處理其存款投資與繳費事宜,未約定報酬。丙擅自將甲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運用並獲利新臺幣 30 萬元,另因疏於注意致甲之保費逾期而喪失保單效力,損失 20 萬元。甲得知後欲終止委任。試附理由回答:(一)丙違反何種義務?(二)甲得為何種請求?(三)甲得否隨時終止委任?終止後之效果為何?
擬答
  1. (一)丙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與交付義務
  2. 1. 契約定性:按 §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甲委託丙處理存款投資與繳費,係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無償委任)。又依 §529,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為勞務契約之補充規定)。
  3. 2. 違反注意義務(§535):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題為無償委任,丙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惟丙疏於注意致保費逾期而保單失效,縱以此較低標準衡量,仍難謂已盡注意,構成債務不履行。
  4. 3. 違反交付與移轉義務(§54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丙將甲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運用,未交付所收取之金錢,違反本條。
  5. 4. 違反禁止為自己利益使用之義務(§542):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丙擅自挪用甲之款項為自己運用,正該當本條。
  6. 5. 違反報告義務(§540):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丙擅自挪用而未報告,亦有違反。
  7. 6. 另丙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537),非經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依 §544,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丙挪用款項顯屬逾越權限,依 §544 應負賠償責任(逾越權限者,縱無過失亦應負責)。
  8. (二)甲得為之請求
  9. 1. 返還款項與利息(§541Ⅰ、§542):甲得請求丙交付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錢,並自丙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法定利率 5%,§203)。
  10. 2. 獲利 30 萬元之歸屬(§541Ⅰ):丙以甲之款項運用所得之 30 萬元,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或「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 §541 應全部交付/移轉於甲。此外亦得依 §177Ⅱ 不法管理(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主張享有該管理所得之利益,或依 §179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三者請求權競合,以 §541、§177Ⅱ 對甲最有利(可取得全部獲利,而非僅本金加利息)。
  11. 3. 保單失效之 20 萬元損害(§544、§227):甲得依 §544 請求丙賠償因過失所生之損害 20 萬元;亦得依 §227Ⅰ 不完全給付主張,並依 §216 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2. 4. 侵權行為(§184Ⅰ前段):丙擅自挪用甲之存款,不法侵害甲之財產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契約上請求權競合。
  13. 5. 民法以外:丙之行為另可能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甲得提起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
  14. (三)甲得隨時終止委任
  15. 1. 按 §549Ⅰ,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信賴既已破裂,法律賦予雙方隨時終止之權,無須具備任何事由。
  16. 2. §549Ⅱ: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題甲之終止係因丙違背義務所致,屬「非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故甲不負 §549Ⅱ 之賠償責任。
  17. 3. 終止之效力:委任關係向後消滅(終止,非解除,不溯及既往),已處理之部分仍有效。丙應依 §540 明確報告顛末,並依 §541 交付所收取之一切金錢、物品及孳息、移轉所取得之權利。
  18. 4. §546 費用償還: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甲仍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本題丙係違背義務,其挪用行為所生之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547: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本題丙嚴重違背義務,縱有報酬請求權,甲亦得主張抵銷(§334)。
  19. 5. §550: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法定消滅事由,與 §549 之意定終止不同。
  20. 6. §551: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受任人方面發生,而有急迫情事者,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528 定性為委任、§535 無償委任之注意義務標準5 分
(一)§541 交付與移轉義務、§542 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付利息6 分
(一)§544 逾越權限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3 分
(二)獲利 30 萬依 §541 應交付(併述 §177Ⅱ/§179 競合)5 分
(三)§549Ⅰ 得隨時終止3 分
(三)§549Ⅱ 不利時期終止之賠償及但書之適用(甲不負賠償)3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把無償委任的注意義務寫成「善良管理人」——§535 只有受有報酬才是善管注意。
  • 獲利 30 萬只請求「本金加利息」;依 §541 或 §177Ⅱ 可以要求交付全部獲利,這是拿分關鍵。
  • 漏掉 §549Ⅱ 但書,誤答甲終止要賠償丙。
E18物權§860§861§866§867§868§873§876§879§880§881-125 分

抵押權之效力、追及力與法定地上權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及地上 B 屋(同屬甲所有)中之「A 地」為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新臺幣 800 萬元債務。設定後,甲將 A 地出租予乙供停車使用並辦妥租賃登記,其後又將 A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嗣甲屆期未清償,丙銀行聲請拍賣 A 地。試附理由回答:(一)丙之抵押權是否因甲讓與 A 地而受影響?(二)乙之租賃關係對拍定人有何效力?(三)拍定後 B 屋之命運為何?
擬答
  1. (一)抵押權不因讓與而受影響(追及效力)
  2. 1. 按 §860,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之擔保物權,抵押人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抵押物。
  3. 2. 按 §867,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4. 3. 故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丁後,丙之抵押權仍存續於 A 地之上,丁取得者為有抵押權負擔之所有權。丙屆期未受清償時,得依 §873 聲請法院拍賣 A 地,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丁不得以其非債務人而拒絕。
  5. 4. 丁之地位(物上保證人):丁為第三人(非債務人),依 §879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丁得於代償或喪失所有權後向甲求償。
  6. 5. §868 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7. 6. 擔保範圍(§861Ⅰ):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Ⅱ: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8. (二)租賃關係於影響抵押權時得被除去
  9. 1. 按 §866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10. 2. Ⅱ:前項情形,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所謂「受有影響」,係指因該租賃之存在致拍賣價格顯著降低、或無人應買者而言。
  11. 3. Ⅲ: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12. 4. 本題乙之租賃係設定抵押權之後始成立,依 §866Ⅰ 對丙之抵押權不生影響;若執行法院認該租賃致拍賣受影響(例如長期租約使買受人無法使用而流標),得依 §866Ⅱ 以裁定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此時拍定人取得無租賃負擔之 A 地,乙不得對拍定人主張 §425 買賣不破租賃。
  13. 5. 反面言之:若租賃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則依 §425Ⅰ 買賣不破租賃,拍定人應繼受出租人地位(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參照),法院不得除去。故設定先後為本題關鍵。(又本題租賃已辦登記且如未經公證,仍須注意 §425Ⅱ 之限制。)
  14. (三)B 屋不併付拍賣,但視為有法定地上權
  15. 1. B 屋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甲僅以 A 地設定抵押,B 屋為獨立之不動產,非 A 地之從物(§68: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土地與房屋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亦非 §862Ⅰ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或從權利。故拍賣 A 地之效力不及於 B 屋。
  16. 2. §877 併付拍賣(例外):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本題 B 屋係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題示 A 地及地上 B 屋同屬甲所有),故不適用 §877,不得併付拍賣。
  17. 3. §876Ⅰ 法定地上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18. 4. 本題 A 地與 B 屋於設定抵押時同屬甲所有,且甲僅以 A 地設定抵押,故 A 地經拍賣後,B 屋(仍屬甲所有)之基地使用權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B 屋不致因基地易主而遭拆除。其地租、期間、範圍由甲與拍定人協議,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定之。
  19. 5. §876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生法定地上權)。
  20. 6. 立法目的:法定地上權係為避免建築物因基地使用權喪失而被拆除,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故由法律擬制地上權之存在。

給分要點(自我評分:做到的打勾)

給分要點配分做到
(一)§867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讓與不影響抵押權;§873 得聲請拍賣6 分
(一)併述 §868 不可分性或 §879 物上保證人求償2 分
(二)§866Ⅰ 設定後成立之租賃不影響抵押權4 分
(二)§866Ⅱ 受有影響時法院得除去租賃後拍賣,並與 §425 對照設定先後6 分
(三)B 屋非抵押效力所及、§877 併付拍賣限設定後營造故不適用3 分
(三)§876Ⅰ 同屬一人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拍賣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4 分
本題得分:0 / 25
⚠️ 常見錯誤
  • 答「抵押權因土地移轉而消滅」——§867 明定追及效力,抵押權隨物而走。
  • 把 §877 併付拍賣套用到設定抵押前就存在的房屋;該條限於「設定後營造」。
  • 漏掉 §876 法定地上權,導致結論寫成「B 屋應拆除」。
條文依據: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現行條文 · 命題方向:114/112 年中華郵政職階人員甄試民法真題